礦區圖應依據實地測量記載,附具中央或直轄市制定縱橫距面積計算簿,依照經濟部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繪圖紙製定之,註明左列事項:
一、礦業權及礦質之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之省、縣(市)、鄉(鎮、市)及其主要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基點及其標誌之名稱與號數。
六、基點及其測點之號數與各該點之中央制定縱橫線(X、Y)數據(即坐標值)。
七、各境界線及基點測點間連接線之方位距離。
八、南北線之表示。
九、縮尺之大小。
十、礦床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權地點位置。
十一、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界之最短距離。
十二、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列各地界內,或附近各地界時,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三、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時,前項第三款之面積,以河流總延長線之長度代之。
第一項第五款基點,應有二個以上在相對之位置。又基點之標誌,應擇用礦區所在地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
礦區基點如滅失或移動,致依礦區圖所載基點無從測量該礦區位置界限時,得擇用礦區內、外之三角測量點、圖根點或測量補點等基點測量之。
第22條
礦床說明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地質概況。
二、礦床之構造及形狀(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床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一時不能確定者,得以該礦床中之礦石標本代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送該礦中之礦石標本核驗。
第23條
開採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探礦實績。
二、採礦計畫。
三、搬運計畫。
四、選煉計畫。
五、產銷計畫。
六、投資計畫(包括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七、安全措施。
八、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畫。
九、礦害預防計畫。
第24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無效。
一、申請書件均未載明申請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附具礦區圖或礦說明書或開採計畫書者。
三、所附礦區圖無地名、基點或礦區境界線者。
第25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區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地之礦區不在管轄區域內者。
二、申請人不合本法
第五條之規定者。
三、申請之礦,未列入本法第二條者。
四、申請之礦,依本法
第八條應歸國營,或依本法
第九條禁止探採者。
五、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請之區域者。
六、申請之礦為國家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者。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權之主張。
第26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申請之規費及其費額如左:
一、礦業權設定、變更、移轉、抵押、展限之申請各為一千五百元。
二、礦業權者借道通過之申請為五百元。
三、礦業權者或申請人或申請地變更、礦業權之抵押權變更或消滅、礦業權者或抵押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礦業代表人變更,查勘他人礦區或長期使用他人土地之申請各為三百元。
前項所列申請事項屬於探礦者,其費額減半繳納。
第27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收取後,以半數解繳經濟部。
第28條
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到達及第
二十六條所稱同時申請,指同一日到達者而者。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七條所稱到達,以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實際收受之日為準。
第29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一、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所更正或補送之圖件仍有遺漏或錯誤者。
二、必備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三、應聯名具文而未經連署者。
四、應與第三者協商而尚未協商者。
五、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列各地界內,未經附具許可書件者。
六、其他不合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應通知其更正或補送者。
七、未繳足應繳之費、稅者。
前項之期限,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路程之遠近或事項之難易,個別酌定之。
第30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申請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將其申請案撤銷,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
一、不於前條所定期間補正,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辦妥者。
二、履勘時,礦業申請人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所指定之地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者。
三、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查勘,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四、其他依本法或本細則應行撤銷者。
第31條
礦業申請案經撤銷或不准者,原申請人喪失其優先權。
第32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應定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左列事項:
一、礦區圖所載各基點、各境界線,及詳細地名與實地是否相符。
二、申請地與他人礦區或申請在先之申請地有無重複,及對於鄰區應劃出之距離。
三、是否違反本法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
三十四條所載情事。
四、申請地是否與礦床位置、形狀相符,及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床內之礦質相符。
五、申請地所劃區界,是否有損礦利,應作合理更正,或與他人礦區或申請地合併之情事。
六、申請地內有無其他礦質或礦床。
七、申請地應否先行探礦。
八、申請之面積,如超過本法
第七條所定最大限度時,並應查明其特別情形。
九、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一○、開採計畫書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一一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申請人不能親自導往查勘者,應指定代理人辦理,並出具委託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者,應送經濟部備查。
查勘後,應造具查勘紀錄,由查勘人會同礦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
第33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據前條查勘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者,應通知申請人依第
二十一條規定重繪礦區圖,並修正開採計畫圖說。
第34條
礦業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35條
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權時,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各該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指派該機關二名以上之職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第36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床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不於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限期內申請時,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核轉他人之申請;在縣(市)者,經濟部得核准他人之申請。
前項申請在後者,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之施業。
第一項之申請地如係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者,不適用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異種礦質,如在同一礦床時,應通知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申請增補礦質名稱。
第37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後尚未公告接受申請之礦區或經撤銷後保留之礦區重複者,如經經濟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之礦區,非屬同一或共生礦床時,得准其異種礦物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礦區,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床或共生礦床時,應不予核准。但經認定無經營價值者,得於公告註銷其保留後,核准異種礦物設權探採。
第一項撤銷或保留之礦區,公告定期接受申請時,對於該礦區異種礦業權者,不適用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38條
礦業申請地與應撤銷礦業權之礦區重複者,於該礦區經經濟部核定公告撤銷前,仍應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39條
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優先申請設定之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不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時,該異種礦質申請案喪失優先權。
第40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申請設定採礦權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明:
一、申請人應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在探礦權有效期間內已領得礦場登記證者。
三、無積欠礦區稅者。
四、探礦之礦質、蘊藏量及其經營價值。
五、已具有探礦之實績。
前項探礦權實績認定之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定之。
第41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九條規定,限期通知更正礦業申請地或訂定礦區時,應將應行更正或訂正之事項,詳予指明。
第42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不予核准礦業申請時,應將有害公益,或無經營價值之確當事實及理由詳予指明。
第43條
經濟部依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接受礦業申請時,應公告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4條
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請之礦區,其申請人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公司組織,其資本額達礦業類最低資本額之標準者。
二、應有詳確之開採計畫書圖,並以機械採礦為主者。
第45條
礦業權當然消滅之礦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登記並公告定期接受申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註銷及公告事宜。但原礦業權人不得就其原領礦區重新提出申請。
第46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訂正、合併及分割時,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新舊關係圖二份。
四、探礦或探礦計畫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47條
礦業權移轉之申請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應由繼承人申請,並隨申請書附具原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應由受讓人與原礦業權者連署申請,並隨申請書附具開採計畫書、原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拍定而移轉時,應由拍定人申請,並隨申請書附具開採計畫書、原拍定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第48條(刪除)
第49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移轉或礦區之訂正,及因礦區分割而為礦業權之設定,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期滿之年月日,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明者為準。但因礦區之增加,如增加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時,其礦業權期滿之年月日,按法定年限,從換照時之年月日起算。
因礦區之合併而為礦業權之設定,換發礦業執照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之期滿年月日為準。
因礦區調整而為礦業權之設定,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期滿之年月日,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滿年月日為準。
第50條
左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名稱之變更。
三、礦業合辦人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補。
五、採取同一礦床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51條
為礦業權設定、變更或礦區訂定之核准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其礦區圖應由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分別蓋印各存一份,並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發原申請人一份;在縣(市)者,其礦區圖應由經濟部蓋印留存一份,並轉發所在地縣(市)政府及原申請人各一份。
第52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印圖及礦場登記證,逾期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之。
第53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探礦權展限申請書二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印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計畫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
十五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探礦權展限申請書二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印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計畫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前項展限之申請,應於原領探礦權期滿前二個月或期滿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54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探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須與原探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無本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情事。
探礦權者經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期滿後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視為存續。
第55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採礦權展限申請書三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印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計畫書及圖說各三份。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
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有繼續開採價值。
四、無本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情事。
五、無違反
礦場安全法令。
採礦權者經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期滿後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視為存續。
第56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查明左列事項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
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權者相符。
二、無積欠礦區稅。
三、有繼續開採價值。
四、無本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情事。
五、無違反
礦場安全法令。
採礦權者經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期滿後至核准展限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視為存續。
第57條
採礦權展限之申請,如不違反本法及本細則或其他法令規定者,經濟部應予核准,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由經濟部登記。
第58條
依本法第
四十條因礦床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隧道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左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第59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整鄰接礦區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調整礦區申請書二份。
二、調整礦區理由書二份。
三、鄰接礦業權者協議同意書二份。
四、探採計畫工程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五、原領礦區與鄰接礦區之礦說明書及其平面圖、斷面圖各三份。
第60條
鄰接礦業權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致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得按照礦床位置、形狀,與鄰接礦區間之關係繪具圖說,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第61條
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申報礦區內發現異種礦質,不論是否在同一礦床,除屬於本法
第八條及
第九條各礦外,經濟部應依照第
三十六條規定。
第62條
經濟部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核定撤銷礦業權後,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礦業權者,並公告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辦理通知及公告事宜。
第63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險之設備,非得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
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第64條
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申請以採礦權設定抵押權時,應檢附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契抵押權人之姓名、籍貫,如係法人其名稱及原登記機關。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相互限制條件。
第65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應取具抵押權人之承諾書,並應與抵押權人聯名申請變更抵押權之登記。
第66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67條
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拍定礦業權時,原礦業權之抵押權隨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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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 營 礦 業
第68條
本法
第三章所稱國營礦業,指設定國營礦業權之礦業。
第69條
國營礦業權無探礦權、採礦權之分,其經營依左列之方式:
一、經濟部經營。
二、委託其他中央機關經營。
三、出租。
第70條
委託其他中央機關經營之國營礦業,由經濟部於委託時填發國營礦業權委託書及礦區印圖,其委託書應載明經營者名稱、礦區所在地、礦質名稱、礦區面積及委託期限。
前項委託期限準用本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
第71條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其出租之面積以本法
第七條規定為準,並由經濟部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其契約標準另訂之。
第72條
依本法第
五十條規定,經濟部因設定國營礦業權,報請行政院備案時,應附礦區印圖一份。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經濟部應附礦區印圖一份,函交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在縣(市)者,經濟部應予登記,並轉發礦區印圖一份予縣(市)政府公告之。
第73條(刪除)
第74條
申請承租國營礦業權者,應檢具開採計畫書,其所擬計畫不符合開發該礦區之礦利,或不具備工程技術標準者,經濟部應不予核准。
第75條
國營礦業之委託、出租及其變更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經濟部應通知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市)者,經濟部應予登記。
第76條
國營礦業權承租人應於營業年度終了時,造具資本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及營業報告等書件,報請經濟部查核。
經濟部並得隨時派員調查其營業狀況,檢查其記。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委託其他機關管理者,受託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將工程進度及業務進行狀況函送經濟部。
第77條
國營礦業權承租人應向經濟部提供保證金。
礦區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下者,繳納保證金一千元,超過三十公頃者,每滿三十公頃增繳一千元,其超過部分不足三十公頃者,以三十公頃計算。
國營礦業權委託其他機關經營,准許私人入股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78條
國營礦業權之租金,以該礦產之年產量、產地當期之售價及租金率三者之積計算之。
當年度無生產或未達租約所定之每年最低產額者,依所約定每年最低產額核計。
前項租金率之計算方式,由經濟部依礦種、運輸條件、開採方式及礦藏狀況訂定之。
第79條
已出租之國營礦業權,如租期屆滿,須收回自營時,經濟部應於期滿六個月前通知承租人。
第80條
國營礦業權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或經撤銷,由經濟部自營時,關於維護礦場安全之財產及設備,須留供經濟部依法收購,原承租人不得拆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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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礦 業 用 地
第81條
依本法第
六十條規定,礦業權者使用他人土地,以礦區內或其附近施工作業時所需者為限。若與礦區作業已隔離之地帶,或非接近礦區之地帶,而無運路或工程上關係者,不得使用。
本法第
六十條第三款所指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左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置)。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診療所)。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82條
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列各地域及地方重要公共事業所需之地區,經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認為不應供礦業使用者,得不予核定。
第83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檢具左列圖件:
一、申請書。
二、礦業用地明細表。
三、礦業用地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附測量成果表)。
四、水土保持計畫。
五、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檢具左列圖件:
一、申請書。
二、礦業用地明細表。
三、礦業用地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附測量成果表)。
四、水土保持計畫及景觀維護書圖。
五、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第84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裁決時,得會同土地所有人、關係人、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裁決之依據。
第85條
因本法第
七十條及第
七十一條之情事,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時,其申請書內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之名稱及種類。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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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礦 稅
第86條
礦區稅由經濟部徵收或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徵收,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開具礦區稅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及國營礦業權承租人,逕向國庫繳納。
轄市主管機關於礦區稅開徵期滿後,應將徵收明細表及欠繳礦區稅人之名單列表報經濟部。
第87條
礦產稅由財政部會商經濟部,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委託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徵收,或另行指定徵收機關辦理;在縣(市)者,由經濟部徵收,或另行指定徵收機關辦理。
第88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國營礦業權之礦區稅,應由受託機關或承租人,按採礦權稅率繳納之。
第89條
本法第
七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不能工作期間,以其依第
一百零一條之申報並經查實者為準,如未經申報或申報不實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不予認定。
第90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申請案,除分割、合併礦區或變更礦業權已繳礦區稅者外,凡申請設定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申請人預繳六個月礦區稅,作為第一期礦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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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第91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其有妨害公益者,依本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礦害之預防及處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92條
依本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臨時組織地方礦業賠償委員會時,應由礦業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民意機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礦業專家組成之。
第93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所提之專款,應以保安費存儲,並專列帳冊,以備礦業主管機關隨時稽查。
前項保安費之提存支用實施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94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於採礦場所之坑內實測圖,應分照經濟部規定之式樣製定,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掘進之實況精確測繪,由採礦權者及測繪人分別簽名蓋章,以備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檢查。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坑內或露天採礦實測圖,應分照經濟部規定之式樣製定,於每月初旬將上月掘進之實況精確測繪,由礦業權者及測繪人分別簽名蓋章,以備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95條
本法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礦業簿,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採礦、選礦、製煉情形(包括生產、銷售及使用電力、材料、燃料等)。
二、採礦掘進及炸藥類使用狀況(包括坑道掘進、採掘、炸藥類使用貯存及需用狀況等)。
三、災變統計。
四、員工情形(包括工資、工作日數、操作狀況、動態等)。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採礦、選礦、製煉情形(包括生產、銷售及使用電力、材料、燃料等)。
二、採礦掘進及炸藥類使用狀況(包括坑道掘進、採掘、炸藥類使用貯存及需用狀況等)。
三、災變統計。
四、員工情形(包括工資、工作日數、操作狀況、動態等)。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初旬繕具礦業簿副本,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同意;在縣(市)者,應向經濟部報備,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長報備時間者,應報經經濟部同意。
第96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八十五條規定申報礦業情形及施工計畫時,應附具圖件詳細說明;其附設選礦、煉礦設備者,應附具詳細圖說一併申報。
第97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檢具左列書件:
一、礦場開工申報書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三、礦場建築設施搬運連絡圖六份。
四、礦業用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件。
五、事務所設立之證明。
六、礦場負責人及主要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計畫書或開採計畫書所列工程進度一致。
第一項申報開工之書圖,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應於核可後,通知礦業者限期施工。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權者應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在其礦區內或附近設立事務所,並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後,應即時檢具左列書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在縣(市)者,向經濟部申報開工:
一、礦場開工申請書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三份。
三、礦場建築設施搬運連絡圖三份。
四、礦業用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件。
五、主要技術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計畫書或開採計畫書所列工程進度一致。
第一項申報開工之書圖,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可後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施工。
第98條
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礦業權者依本法第
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審核是否符合左列要件:
一、探礦權
(一)已設立事務所。
(二)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二、採礦權
(一)已建立事務所及其附屬建築物。
(二)已購租礦業用地。
(三)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四)已選任主要技術人員。
(五)坑內外已有開採工程設備。
(六)備置礦業簿。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核可之計畫施工完竣後,報經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實地查明符合前項各款及
礦場安全法之規定者,應發給礦場登記證。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權者依前條核可之計畫施工完竣後,報經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實地查明符合左列各款及
礦場安全法之規定者,發給礦場登記證:
一、探礦權
(一)已設立事務所。
(二)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二、採礦權
(一)已建立事務所及其附屬建築物。
(二)已購租礦業用地。
(三)已按照認可之施工計畫施工,並有實績者。
(四)已選任主要技術人員。
(五)坑內外已有開採工程設備。
(六)設有礦業簿
第99條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如有變更時,應即遴選人員接替。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在縣(市)者,向經濟部申報。
第100條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應於換發執照或批註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
一、礦場變更申請書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三份。
三、礦場建築設施、搬運連絡圖三份。
四、礦業用地使用權同意書件。
五、原領礦場登記證。
第101條
礦業權者中途繼續停工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附礦場登記證,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礦業權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登記;在縣(市)者,應報請經濟部查核登記。
前項停工之申報表,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其原因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
第102條
探礦權者申請運銷其所得礦質時,應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使用土地證明文件,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明探礦實績後處理;在縣(市)者,應報請經濟部查明處理。
第103條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九十條規定統計礦區面積時,應就該管區域內礦質種類、礦業權類別、礦地名稱、礦業權者及各區面積,分別編製表冊。並同時就管轄區域內之國營礦區、國家保留區、探礦區、採礦區,製成礦區位置關係圖,另以顏色表示其礦質,並備置一份,供礦業權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參閱。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以一份報經濟部。
第104條
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繪製該管區域內每種礦質之礦區開發聯絡圖,標明地形、地質、礦質、礦區分布、坑道、採掘跡、交通路線,並按年依實際變動情形修正一次,備供輔導礦業經濟開發之用。
第105條
依本法第
九十一條之規定輔導礦業聯合經營時,應以合併礦區及有關開採工程、運輸道路、選礦及煉礦設備之共同設施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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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106條(刪除)
--92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礦業登記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107條
本細則規定各項書件、圖說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10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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