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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矿场安全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89.01.26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经济部(89)经矿字第890014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18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1
       第二节 矿场安全组织、人员及检查 §9
       第三节 矿场安全训练 §17
       第四节 矿场安全图、日志及守则 §19
       第五节 防火 §23
       第六节 爆炸物及爆破 §26
       第七节 机电、搬运及坑外设施 §29
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节 坑内气体 §70
         第二节 通风 §73
         第三节 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 §89
         第四节 煤尘控制 §92
         第五节 坑内防火 §97
         第六节 防水 §104
         第七节 支撑 §114
         第八节 爆炸物及爆破 §121
         第九节 坑内道路 §128
         第一○节 搬运 §134
         第一一节 机械器具 §137
         第一二节 电机设备§ 141
         第一三节 坑外设施 §147
第三章 露天矿场 第一节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150
         第二节 爆炸物及爆破 §160
         第三节 采矿设备 §162
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矿场 第一节 防火及安全管理 §169
             第二节 钻井 §175
             第三节 油气采收 §187
             第四节 海域探采 §193
第五章 卫生医疗及灾变救护 第一节 卫生医疗 §204
              第二节 灾变处理 §206
              第三节 救护 §208
第六章 监督 §214
第七章 附则 §21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通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矿场安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矿场,分类如下:
  一、地下矿场:指在地下探采煤矿、金属矿或其他非金属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矿场。
  二、露天矿场:指以露天方式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指在陆地或海域从事石油、天然气矿探勘、开发、生产及其附属油气处理、修护、器材供应以及其储运设施之作业场所。
  前项所称作业场所,包括表土清除、矿产品或废土石之堆置、搬运作业场所。

第3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包括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爆炸物管理员、矿场通风管理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及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第4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矿场作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矿业权者直接或间接雇用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二、承揽从事矿场作业之人员。
  三、实际从事矿场作业之矿业权者。

第5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八条废弃矿坑时,应检具矿场开采实测图及所采取之安全措施,于废弃矿坑一个月前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6条


  下列机械及器材未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机构检验合格者,矿场不得安装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发爆器。
  三、电机设备:
  (一)发电机。
  (二)电动机。
  (三)变压器。
  (四)开关器及继电器。
  (五)电计器。
  (六)安全导通试验器。
  (七)电话机。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产生火花或高热之电机具。
  四、电线及电缆。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灯。
  (二)固定式安全电灯。
  六、钢索。
  七、矿车连结器(包括插针、拖板及钩环)及三环链。
  八、机车。
  九、各种气体及放射性检定器。
  一○、测风仪。
  一一、测尘器。
  一二、可燃性气体警报器。
  一三、氧气呼吸器、空气呼吸器。
  一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一五、钻机、钻井井架、油气分离器、圣诞树防喷器及其他防喷器。
  一六、高压安全阀。
  一七、灭火器、消防车、救生艇及救生衣。
  一八、安全帽。
  一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及器材。
  前项机械及器材未订定国家标准或国内尚无该项检验设备者,主管机关得依器材所附之证明文件,符合先进国家之国家标准或专业协(学)会所订之规格标准,予以认定。

第7条


  使用或储存硫酸、硝酸、盐酸、苛性钠、苛性钾、氰化钾、水银、亚砷酸及其他有剧毒性药物或化学品之场所,应设置警告标志,并有防止飞溅、泄漏及失窃与预防伤害或中毒之设施。

第8条


  矿场各项消防设备应经常维护保养,以保持有效使用状态,并置于易取用之地点,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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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节  矿场安全组织、人员及检查

第9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申报开工时,将其指定之矿场负责人报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矿场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五岁。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曾从事矿场有关工作两年以上。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备之矿场负责人,不受前项资格之限制。

第10条


  矿业权者应依下列规定分别遴用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一、煤矿场:
  (一)矿场安全管理员:
  1每一矿场遴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每达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处,应加用一人。
  3有发生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煤尘爆炸之虞者,应加用一人专责处理其安全事项。
  4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达二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矿场坑内、坑外及机电安全督察员:
  1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四十人,加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雇五百人,加用一人。
  3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在五百瓩以下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矿场通风管理员:雇用矿场作业人员达三百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通风管理员,处理矿场通风管理工作。但坑内通风不良者,主管机关应令矿业权者,设置矿场通风管理员。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矿场:
  (一)矿场安全管理员:
  1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上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每增加矿场作业人员二百人,应加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六十人者,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矿场坑内、坑外及机电安全督察员:
  1雇用坑内矿场作业人员六十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百人以下者,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三十人以下之矿场,得由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兼代其职。
  3使用十瓩以上电力设备之矿场,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每超过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矿场:
  (一)每一矿场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四十人之矿场,矿业权者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三十人之矿场,应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满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设有动力设备之矿场,其电力契约量及自备动力合计未满五百瓩者,应遴用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满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气矿场:
  (一)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应遴用矿场安全管理员一人。但雇用矿场作业人员四十人以下之矿场,矿业权者经报主管机关核准,得以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兼代矿场安全管理员。
  (二)每一场、厂、队作业单位按其作业种类,各遴用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各一人。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令矿业权者加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11条


  矿场负责人应拟定矿场安全组织编制表及指挥监督系统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12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具备规定资格之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务代理人;其代理期间每年以二次为限,每次二个月;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向主管机关报备。代理人应分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矿场负责人:
  (一)曾取得同类矿场负责人资格者。
  (二)曾从事同类矿场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矿场安全主管、矿场安全管理员:
  (一)曾取得同类矿场安全管理员资格者。
  (二)曾任同类矿场安全督察员二年以上者。
  三、矿场坑外安全督察员、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或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
  (一)曾取得矿场安全督察员资格者。
  (二)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13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订定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应专册登记,公告于矿场易见处所。
  矿场安全主管之职责范围,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全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二、特别采掘计划之拟订及督导实施。
  三、安全设备之设置或变更之筹划。
  四、矿场安全守则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拟。
  五、矿场安全教育训练之筹划及督导实施。
  六、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研拟。
  七、其他有关矿场安全管理事项。

第14条


  矿场负责人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拟定自动检查计划,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矿场安全管理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对作业场所之安全情形,经常实施抽查,督导改善,并将其结果详细记录备查。
  各种矿场安全督察员均应就其职责范围,于每班工作前、停工后及工作中实施作业场所、环境与设施之安全检查及测定,并将检查及测定结果详细记入矿场安全日志。
  其他矿场作业人员应就其自动检查范围,对作业场所及设施实施安全检查;其检查工作应受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挥、监督。

第15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备置矿场作业人员名册时,应载明矿场作业人员职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劳(公)保号码及投保日期;煤矿场之作业人员并应载明电池箱号码。
  坑内作业人员应由矿场分别给予编号名牌,入坑时交坑口管理人员,出坑时取回。

第16条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矿场安全守则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指示;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亦同。
  非矿场作业人员进入矿场前,矿业权者或矿场负责人应宣示矿场安全及避难有关措施后,始准其进入矿场。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依规定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不得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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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三节  矿场安全训练

第17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十四条对在职及新进矿场作业人员实施在职及职前训练;其训练对象、次数、实习及课程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训练,矿业权者必要时得委托训练机关(构)办理之。

第18条


  主管机关于颁布新安全规定、矿场发生事故或矿场有重大违规事件时,得调训各种矿场作业人员,施以必要之安全训练,矿场作业人员不得拒绝。
  矿业权者对前项受训人员于受训期间之工资给付,依有关劳工法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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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四节  矿场安全图、日志及守则

第19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绘制矿场安全图时,应按月绘入实际进度,由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测绘人签章,揭示于矿场显明易见处所,供矿场员工阅览;并将每年年底实测结果,于翌年一月底前连同施工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备。其绘制图内容如下:
  一、地下矿场:
  (一)缩尺为一千分之一。
  (二)填注习用之符号、图例。
  (三)绘平面图:必要时,加附截面图。
  (四)图内绘入矿区境界线、坑口、通风坑道、搬运坑道、人行道、升楼、采掘处所、已采空洞、旧坑(矿区境界含有旧坑亦应绘入),扇风机位置、通风方向、风量(每分钟立方公尺)、风桥、风门、排水机及卷扬机位置。
  (五)煤矿场须加绘洒水设备、石粉设施、安全煤壁,曾经发生自然发火、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地点。
  (六)其他安全上应注意事项。
  二、露天矿场。
  (一)缩尺得视矿场作业范围之大小分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填注习用之符号、图例。
  (三)绘平面图;必要时,加绘截面图及地形图。
  (四)图内应绘入矿区境界线、现行及停止采掘处所、岩石、矿碴或废石堆置处所、火药库、重要建筑物及其他安全上有关事项。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
  (一)平面图、地形图;其缩尺以作业范围大小决定。
  (二)图内绘入矿区境界线、井场位置、储油槽、集油气处所、机械工场、重要建筑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关事项。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线配置系统。
  (五)排水系统。
  (六)疏散路线。
  前项矿场安全图习用之符号及图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矿场负责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所设之矿场安全日志,应置于矿场办公地点内易见之固定处所,供矿场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随时参阅。
  各种矿场安全督察员依第十四条规定记载矿场安全日志;其应载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主管及矿场安全管理员,每日应查阅矿场安全日志,签名盖章,注明时间,并督导办理改进有关矿场安全事宜。但情形特殊之矿场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矿场负责人应于矿场开工后三个月内会同劳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订定矿场安全守则,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矿场安全守则,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巡查时间、处所及巡查应行注意事项。
  二、灾变发生时之救护及连络方法。
  三、矿场公休日或停工时之巡查及应行注意事项。
  四、矿场安全日志之纪录及交接事项。
  五、矿场作业人员于作业时,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应佩带之安全防护装备。
  六、坑内防火应注意事项。

第22条


  矿场负责人应将矿场安全图、矿场安全日志、作业人员安全训练资料及有关矿场安全之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五年,以备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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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五节  防 火

第23条


  坑外火炉、加热装置、烟囱等设备及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并应与其他可燃性物质保持适当距离。

第24条


  矿场内之机电房及油类储藏所,应以不燃性物质或防火材料建筑之,并视其规模之大小,设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灭火用砂等防火设备。
  坑内油类储藏所应与坑内火药库、机电设备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并不得设置于主入风坑内。
  选煤场及坑外煤尘飞扬或沉积较多之处所,应严禁烟火,并应有洒水或其他消除之适当设备。

第25条


  有油气、火灾或爆炸之虞场所,设置或使用内燃机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排气管应装设灭焰及废气冷却装置。
  二、内燃机之动力设备加添燃料时,应先熄火并停止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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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六节  爆炸物及爆破

第26条


  煤矿或其他坑内含有可燃性气体之矿场,应使用煤矿准用炸药及电雷管。

第27条


  炸药箱及雷管箱应用木造等牢固之绝缘容器,并标明炸药或雷管之特殊标志,分别储放炸药及雷管,不得存放其他物件。
  炸药箱及雷管箱应指定专人专车携带,其他人员不得同行。
  炸药箱或雷管箱需存放时,应置于离开工作面适当距离之安全地点,不得接近铁轨、电池、高压电线、火源、车辆排气或电机设备等,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及雨淋。

第28条


  爆破后应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其指定之人员检查岩磐、工作面之安全情形及有无残留之爆炸物;必要时应测定有害气体或煤尘含量,并采取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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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七节  机电、搬运及坑外设施

第29条


  下列设备,矿业权者应检具设置计划书、设置位置图、施工说明书及出厂证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设置:
  一、坑内、外卷扬设备。
  二、坑内、外电动及柴油机车。
  三、主扇风机、补助扇风机及局部扇风机。
  四、电动架空索道。
  前项设备完成时,除补助扇风机、局部扇风机外,矿业权者应填具竣工报告书,报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始得使用。
  补助扇风机、局部扇风机免附出厂证明书及竣工报告书。

第30条


  原动机或动力传动装置,应设有防止震动、接触或因其他意外原因而骤然开动之装置。

第31条


  机械设备之危险或转动部分、煞车装置及游车,应加护盖或护罩;其因作业性质不适加护盖或护罩者,应设置围栅。
  各机械间或机械与其他构造物之通道,应有一公尺以上之距离。
  机械设备设置场所,除指定之工作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并应揭示禁止进入之警告标志。

第32条


  矿场各种机械转动部分及煞车装置,作业人员有接触之虞者,不得有突出之螺钉、螺帽、插销或其他突出物。但因位置、构造或有适当之防护,不导致危险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设置压风机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安全阀、制压阀及压力阀。
  二、应设置判知汽缸内温度之温度计。
  三、贮气槽、阀、冷却器及过滤器等应定期清扫。
  四、使用良质、适量之润滑油。
  五、应装设防止失水、失油及过热之自动控制器。
  六、自动温度控制器标置动作温度,应高于正常压缩空气摄氏五度至十度,且不超过摄氏二百度。
  七、安全阀应调整在最高使用压力以下即可跳开之程度。
  八、装设处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灰尘、污物及湿气稀少,空气清洁而通风良好。
  (二)容易装卸或检查机件。
  (三)机器能水平放置。
  (四)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
  九、水冷式压风机之冷却水出口温度,不得超过摄氏五十五度,冷却水进、出口温度差,不得超过摄氏十度。
  一○、贮气槽及排气阀不得距离机房过远,以利制压及安全试验。
  一一、移动式压风机应置于避免钻尘吸入之位置。
  一二、贮气槽之使用应依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34条


  工作机械及其附属物件或油气灌装、加压、运输设备及其作业,有发生静电致伤害作业人员或引起火灾之虞时,应就其可能发生静电之部分施行接地或采取其他消除静电之措施。

第35条


  机电设备之基础应构造坚固,并应于机电设备明显处标明其最大安全负荷。

第36条


  矿场装设电机设备之处所,除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作业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并应设围栅及禁止进入之警告标志。

第37条


  电机设备及配线应有适当之保护设施,以防止因震动或摩擦引起漏电。

第38条


  矿场有煤尘、粉尘、油气或其他可燃性气体之处所,其电机及照明设备,应视实际需要,采防尘或适当防爆型构造。

第39条


  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人员对所管理之电机设备及其线路,应随时检修,妥加维护。如有重大故障、着火或其他危险时,应即启断电源,并作适当处置。
  启动电源后,应经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确认安全,始可再送电。

第40条


  发电室、变电室、受电室及其他场所之高压电路或坑内电缆、电线,应以颜色或其他明显之方法分别标示其相别。

第41条


  配电盘后面装设高压电机具或电线者,应有适当之工作空间。

第42条


  电机设备之开关器,应设罝在便利操作、维护及不易误触之位罝。
  使用开关器时,启断必须全断,闭合必须紧闭,并应有电源启断后再送电时不自动启动之装置。
  矿场停止使用之电机设备,应截断电源。

第43条


  矿场负责人对于停电作业、活线作业及活线接近作业,应将作业期间、作业内容、作业之电路及接近于此电路之其他电路系统,告知该项作业之矿场作业人员,并应指定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负责指挥、联络及各项安全措施。

第44条


  矿场内不得使用无标示额定电压及电流值之电机设备及器具。

第45条


  在良导体机器内检修时,所用照明灯之电压,不得超过二十四伏特;其导电线需耐磨损及有良好绝缘,并不得有接头。

第46条


  高低压分路、变压器之一次侧、二次侧及电动机等,应安装过电流保护装置。但变压器容量小或危险性小之二次侧,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7条


  矿场高压变压器、高压配电盘及其他高压电机设备,应揭示高压危险之警告标志;高压配电盘并应设置绝缘台,以利操作。

第48条


  下列项目,应以第一种地线工程接地,并经常检查其接地情形:
  一、变压器之一次卷线与二次卷线间所设之非磁性金属接触预防板。
  二、电缆之铅皮被覆及金属管。
  三、电机设备之外壳。
  四、油气储存槽、塔槽、油泵、油气压缩机及灌装设备与油气输送设备。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电机及油气有关设备,应分别接地。

第49条


  高压配线应于总受电室附近设避雷装置,以防止雷击或因异常电压而发生事故。坑外架空电路如达相当长度时,亦应设避雷装置。
  电信线路应有避雷装置及保险丝盒等设备,以防止雷击或电灯线、动力线接触而发生事故。

第50条


  矿场电路配线,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灯线及电信线应使用易于挠曲之电缆,并应置于不易撞击之处。
  二、信号线对地电压应在五十伏特以下。
  三、低压动力线应使用易于挠曲之电缆或具有同等效力及强度之电线。
  四、高压动力线应使用铅包电缆、高压橡胶或塑胶电缆。

第51条


  电缆应依下列规定装设:
  一、不得以细小之金属线系挂。
  二、不得扭结、水淋、接触高温、油类或其他化学药品。
  三、高低压电缆、电信线及信号线应保持适当之距离。
  四、电缆之接头应使用压接器压接之。

第52条


  修理或检查电机设备时,应将电源启断,同时揭示明显标志,并将开关器操作棒或按钮固定或加锁,以防止电力误送。

第53条


  矿场负责人对绝缘用保护具、防护具及活线作业用工具,包括高压橡胶手套、开关器操作棒等,应负保养之责任,以保持其良好之绝缘性能。

第54条


  设置卷扬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动机之额定马力不得大于卷扬机之额定马力。
  二、应设置过负荷及过电流保护装置。
  三、电操作正逆转控制装置,应采三相完全启断之结构。
  四、三十马力以上者,应装设卷筒煞车、马达轴煞车及紧急煞车。一百五十马力以上者,其卷筒煞车应使用油(气)压式煞车。
  五、应于操作人员易见之处所装罝电计器。
  六、卷扬机前应设置导轮,以防止钢索在卷筒上乱卷,并应有防止过度卷扬之装置。
  七、基座必须坚固,不得动摇。
  八、机房应有足够宽度之人行通路与良好之通风及照明设备。
  九、应规定其卷扬重量。
  地下矿场之斜坑卷扬设备,应装置坑道深度指示器。


第55条


  使用卷扬机设备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有适当之信号装置,使于卷扬路途中任何地点,均能随时与卷扬机房连络传达信息。
  二、卷扬机不得脱开离合器运转,其煞车器应以卷筒煞车器为主,马达轴煞车为辅,并应有使卷扬机在最大负荷时,卷筒迅即停止转动之能力。
  三、钢索因腐蚀、磨耗、疲劳或断线,致其原有安全率减至百分之八十以下或其直径磨耗至标称直径百分之九十以下时,应停止使用。
  四、钢索与矿车连接端之铁环应以铅锡合金灌牢,或用铆钉及束箍予以固定。
  五、钢索应经常上油保养,并于车道上每隔适当距离装置滑轮。
  六、矿业权者于搬运斜道或轨道边有施工或有危险地点,应设红色电灯或其他适当之警告标志。
  七、搬运机具操作人员及押车人员均应专职,在值班时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八、斜道卷扬机所有附属零件及钢索,用于载运人员时,其安全率应在最高静荷重之十倍以上,最大总荷重之五倍以上;用于人员以外之搬运时,其安全率应在最高静荷重之六倍以上,最大总荷重之三倍以上。
  前项第三款安全率减少之测定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矿场负责人应将钢索、矿车、三环链及插针,视实际使用情形,抽样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留存备查。

第56条


  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人员应每日依下列项目巡回检查其卷扬设备,并将其结果记入各检查记录卡及矿场安全日志:
  一、钢索之磨耗、有无断线、索头及其绕卷在卷筒上平整情况。
  二、矿车拖板、连结器及三环链。
  三、卷扬机煞车器、动力指示仪表及过负荷保护装置。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第57条


  地下矿场应设置员工出入坑专车,定时行驶。搭乘专车时,除押车人员外,均应坐于车内;行驶中并严禁上下车。
  前项专车每日行驶前,应以空车行驶一次,确认安全后,始可行驶。
  搬运斜坑底之适当地点,应设置候车室;室内不得设置动力设备,并应揭示乘车时间及每车限乘人数。

第58条


  矿场作业人员除随车人员外,不得搭乘重车及攀登行驶中之车辆。

第59条


  机车应备有警笛、头灯及尾灯。
  机车不得从后面推动列车。但在调车场以缓慢速度操作时,不在此限。

第60条


  装运设备应具备下列装置:
  一、应有适当之煞车。
  二、应视需要装设适当之人员保护设备。
  三、倒退行驶时,应有自动警报。
  使用装运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工作前及每个月,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专业人员应实施工作前及定期检查;如有损坏,应于修复后,始得使用。
  二、装运机械运转时,操作人员不得离开操作位置,并禁止其他人员接近。
  三、装运机械不得做为起重用。但有装置无危害劳工之设备者,不在此限。
  四、卸矿石或卸废土石处,应有防止车辆坠落之安全措施。

第61条


  矿场设置架空索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道所运吊斗之下端,除在停留场所外,应距离地面五公尺以上。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索道架设在电信线、动力线、铁路、道路及房屋等上空时,应设置铁丝网等适当之保护装置。
  三、索道之停留站,应设适当之信号装置。
  四、索道不得通过危险物储藏所或人员众多处所。
  五、索道之线路,应于适当距离建造塔架。
  六、索道经过道路之处所,应有适当之警告标志。
  七、索道之吊斗应设置牢固,不可过分摇动,以防止掉落。

第62条


  矿场使用架空索道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道之静止主索及紧张用钢索之综合安全系数应超过三,拉应力安全系数应在超过三.五至未满六之间;其他钢索之综合安全系数应超过三.三(循环式索道应超过三),拉应力安全系数应超过五。
  二、自动交走式索道运转速度,每分钟不得超过三百公尺;其他索道之运转速度,每分钟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尺。但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风速在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时,不得运转。
  四、载物之索道应严禁人员搭乘。但索道检修人员备有安全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63条


  研磨机之砂轮,应设置坚固之护罩。砂轮更换时,至少需经三分钟之试车。

第64条


  矿场设置专供起重用之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起重设备之吊钩或吊具,应有防止所吊物体脱落之装置。
  二、设置适当之防止过度卷扬及行走装置。
  三、开始运转时应有适当之信号,运转中严禁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
  四、应有专人操作;吊钩或吊具吊有器材时,操作人员不得离开操作位置。

第65条


  木工用圆盘锯,应装设防止断齿反拨装置。带锯之锯齿及带轮,应设护罩或护围等设备。
  横锯而无反拨之虞者,得不设置护罩或护围。

第66条


  使用动力运转之冲压机及剪截机,应设安全装置。但工作点不需伸手或接近者,不在此限。

第67条


  机器在转动时,不得修理或加油。

第68条


  电机设备之危险部分应有确实坚固之防护设备。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每月应作一次以上之检查;如有损坏,应即修复。

第69条


  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人员,每日应检查扇风机、压风机、排水机及其他机电设备,并将其结果记入检查纪录卡及矿场安全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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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节  坑内气体

第70条


  坑内作业及通行场所之空气,应维持氧气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气体含量应符合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容许浓度标准;坑内主要出风坑甲烷含量应在百分之一以下。
  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或作业人员发现甲烷或有害气体含量超过前项之规定时,应即报告矿场安全管理员或矿场安全主管,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煤矿场除立即改善通风外,应即停止该区之送电并通知作业人员撤离及揭示警告标志,遮断通行。
  二、煤以外矿场应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及揭示警告标志,遮断通行。
  三、在矿场安全管理员或矿场安全主管指挥下,以安全方法从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风或其他紧急安全作业。
  撤除前项之警告标志或遮断围栅时,应受矿场安全管理员或矿场安全主管之指挥监督。

第71条


  矿场坑内安全督察员应依下列规定测定煤矿作业及通行场所之甲烷及二氧化碳含量;煤以外矿场应测定一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气体含量:
  一、每日开工前二小时内。
  二、停止一班作业后再行作业时。
  三、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地点前。
  四、作业中。
  前项第四款,在同一作业时间内,应至少测定二次以上。

第72条


  在煤矿场坑内从事装置、拆卸、修理机械或接续电缆等作业需用明火时,应于作业前报主管机关核备,并在矿场安全管理人员督导下,测定该场所附近甲烷及煤尘含量,确定在安全限度内后始得施工。
  煤以外矿场,主管机关得指定矿场作业场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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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二节  通风

第73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坑与地表间至少设主入风坑及主出风坑各一处,并应有适当风道予以连络。但在开矿初期进行掘进工作,并备有充分通风设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主入风坑及主出风坑之坑道截面规格,至少应能满足通风及搬运之需要。

第74条


  入风坑之风量,应以一日间坑内同时作业之最多人数为标准,每人每分钟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兼为内燃机车运输坑道时,应按内燃机车之额定输出马力数,每马力每分钟增加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项风量,如有自然发火征兆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酌为减少。

第75条


  矿场坑内各作业场所之风量,应视作业人数之多寡、甲烷或有害气体之发生量、自然发火之可能性及坑内温度及湿度因素,适时调节之。

第76条


  坑内一般作业场所之风速,应在每分钟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专用风道可增至六百公尺。
  前项风速,如有特殊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第77条


  坑内作业场所之温度,应维持在摄氏三十七度以下,超过时,矿场负责人应停止该作业场所作业人员之作业。但在矿场安全管理员或矿场安全主管指挥下,以安全方法从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风或其他紧急安全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在自然通风不能达到最低需要风量之地下矿场,应设置主扇风机,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设置于地表机房或近于地表处,机房应以耐火材料建造,并不得将坑内出风导至主入风坑。
  二、煤矿应于坑内距主出风口适当距离处,另设平巷、斜坑或直井通地表机房,作为排风坑道;其长度应在五公尺至三十公尺间。
  三、煤矿应于主出风坑口或坑内近主出风坑口处,装设爆风门或弱墙,作为释压坑道;其断面积必须等于或大于排风坑道之断面积。
  四、应装置电流计及风压计或水柱计。但动力在二十马力以下者,得免装风压计或水柱计。
  五、电路应独立配装,不得与其他电机设备之电路连接。
  六、应装设减速、停转之自动警报器。

第79条


  矿场负责人设置补助扇风机时,应依前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办理。

第80条


  主扇风机及补助扇风机运转时,除安全上认有停机修理之必要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外,不得停止运转。
  主扇风机及补助扇风机停止运转后,坑内可能发生危险之区域,应撤出该区域作业人员及停止该区域之送电;恢复运转时,应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后,始可恢复该区域之送电及作业。

第81条


  矿场负责人设置局部扇风机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设于有害气体可能蓄积之处所,并不得将回风再导至入风处所。
  二、风量不得大于设置地点之入风量,并不得发生循环回流。
  三、风管有发生静电之虞者,应有静电消除设施。
  四、供巷道及斜坑掘进使用者,风管口径应在三十公分以上,供升楼掘进使用者,风管口径应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风管应防止漏风,出风口与工作面之距离不得超过七公尺。

第82条


  局部扇风机运转时,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动前应测定可燃性气体,经认定符合第七十条第一项所定标准后,始得送电。
  二、开动后应测定该区域有害气体含量,经认定符合第七十条第一项所定标准后,始可工作。
  三、作业中不得停止运转,因故障或停电而停止运转,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即撤出该区域作业人员并停止该区域之送电,及启断附近电机设备之开关。
  四、排除有害气体过程中,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83条


  主入风坑及主出风坑间之各风道,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设置下列设备,控制通风:
  一、遮断壁:应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不得漏风。
  二、风门或调节风门:应于适当距离设置二门以上,俾人车通过时,得交替开关。
  三、风桥:应用适当材料建造于坑内交叉风道处,不得漏风。

第84条


  采掘面需要采用下向通风时,矿场负责人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85条


  坑内通风坑及风道,不得堆放阻碍通风之岩石、矿石或其他物件。
  邻近风道之采掘迹及不使用之升楼、坑道,应视实际需要予以封闭。

第86条


  开凿斜坑、直井、巷道及采掘面,应有入风及出风之通风设备,使新鲜空气流入工作面并将回风排至回风路,不得将工作面之空气以局部扇风机搅拌、回流或使成为无风状态。

第87条


  矿场安全管理员每周应测定总入风、总出风及主分流之入风、出风量一次以上。如坑内空气、通风有异状或变更通风系统时,应即时测定,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88条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应检查主扇风机、补助扇风机及局部扇风机之运转状况;主扇风机及补助扇风机并应检查其风压。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每月应测定坑内工作面之温度及湿度二次以上。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为前二项之检查及测定时,如发现有异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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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三节  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

第89条


  煤矿场易发生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防止突出小组,专责办理预防措施。
  二、设置人员避难设施。
  三、改善采掘方法。
  四、依实际需要择用下列预防措施,以实施采煤及掘进行业:
  (一)煤层先进钻孔。
  (二)煤层震动发爆。
  (三)煤层高压注水。
  (四)煤层气体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五、采取分区通风,使各采煤场所之回风能直接排至出风坑。
  六、备置预防工作日志,每日记载坑内各处所预防作业实况,并于矿场明显处所公告之。
  矿场依前项第一款设置防止突出组织或择用第四款预防措施时,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90条


  矿场采用煤层先进钻孔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钻头口径应有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钻孔深度应达七公尺以上,采掘后并应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残孔。
  三、钻孔应在采掘工人出坑后,回风系统内无人工作时实施。
  四、钻孔间隔与孔数应视煤层状况实际需要订定。

第91条


  作业场所有气体、煤层或岩石突出之征兆时,作业人员应即避至安全地点,并对该区域停止送电及报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应变措施。
  前项作业场所,应经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无危险之虞,始得送电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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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四节  煤尘控制

第92条


  矿场负责人为防止煤尘爆炸,对坑内各场所之沉积煤尘应定期清除,清除后应撒布石粉;其石粉量以重量计,煤炭挥发分含量未达百分之三十者,石粉量在总尘量中应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煤炭挥发分含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石粉量在总尘量中应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实施坑内煤尘采样及分析;分析结果应作成纪录,其石粉量如未达前项规定时,应即改善。
  下列各场所应采取适当之洒水、喷雾或煤壁注水等控制措施:
  一、使用采煤机械之作业场所及其附近地带。
  二、煤层之爆破场所及其附近地带。
  三、煤炭装卸场所及其附近地带(包括矿车装卸前后)。
  四、其他易发生浮扬煤尘之场所。
  第一项所称煤尘系指原煤之挥发分含量为百分之十一以上,且细粒度之直径为○.八四公厘以下者。

第93条


  矿场负责人为防止煤尘爆炸之传播,应择用下列措施:
  一、设置石粉棚或水棚,其储积量于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于○.一立方公尺,并作一公尺以上等间距离设置,其设置长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尺。
  二、设置石粉密集带,其储积量于坑道平均截面每一平方公尺不得少于○.三立方公尺,其长度不得少于十公尺。
  三、设置水幕,应于一.五公尺至三公尺等间距离设置五组喷水设备,每组至少应设四只喷嘴,其供水量每分钟不得少于十公升,水压每平方公分不得少于三公斤。

第94条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煤尘采样之时间、地点及分析方法,同条第三项洒水、喷雾之水压与水量及前条各款措施之设置地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5条


  石粉含百分之十以上游离二氧化矽者,不得作为石粉棚及撒布之用。

第96条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应巡查坑内煤尘发生状况与处理情形,每月最少应作一次全面检查;如有异状,应即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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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五节  坑内防火

第97条


  坑内不得使用明火。但因作业需要,需用明火时,应经矿场负责人指定地点,并采取适当之防火措施。

第98条


  坑内自然发火或有自然发火之虞作业场所,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日应测定该作业场所之温度、湿度、有害气体含量一次以上及判断有无臭味,并将测定结果载入矿场安全日志。
  二、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即将该作业场所及其影响范围内之作业人员撤出至安全地点,同时采取灭火或封闭及揭示警告标志等紧急安全措施,并于采取措施后立即报主管机关备查。
  三、应选定安全有效之地点作为封闭场所,在场指导作业人员实施封闭作业,并于封闭后立即报主管机关备查。
  四、经封闭场所,应预留铁管通入内部,供采取有害气体样品分析之用,并揭示警告标志。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切实检查其封闭部分,必要时应测定封闭内部之有害气体含量,并记载于矿场安全日志。
  五、封闭地点之启封作业,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准,并指导作业人员实施启封作业。

第99条


  矿业权者应于坑内有自然发火或火灾之虞场所,设置灭火或防火设备,并应就近储备封闭器材。

第100条


  曾自然发火或有自然发火之虞之废弃坑道、采掘迹或其他场所,矿场负责人应采取紧急之填充及封闭等措施,并应注意其回风不流经其他工作面。

第101条


  坑内曾自然发火或有自然发火之虞矿场,矿场负责人应将下列事项详订于矿场安全守则:
  一、采掘方式。
  二、可能发生自然发火地区之处理事项。
  三、处理采掘迹应注意事项。
  四、直接或间接灭火时,应注意事项。
  五、善后处理事项。

第102条


  为防止坑内火灾之发生,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主要变压设备或空气压缩机设置场所之电路应为专属回路。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油脂应置于不燃性容器内,储藏时,应予密闭并远离机电设备。

第103条


  坑内发生火灾时,对人员之撤退、紧急安全措施、通风、封闭、启封及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等事项,准用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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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六节  防 水

第104条


  矿业权者应于坑外设置适当之排水设施。
  坑口邻近岩层松软易塌之处所,应建造挡土墙及排水沟。

第105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设置具有排出坑内最高水量之排水设施,其主要排水机应备有预备机。
  矿场负责人应经常测定坑内出水量。

第106条


  矿业权者在邻近旧坑、水源之矿坑采矿时,应备有旧坑之详细实测图、记载水源情况之资料,并应留置三十公尺以上之防水矿壁或岩壁。但设有足够排出旧坑积水及防水之安全设备,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免留防水矿壁或岩壁。

第107条


  距矿脉露头二十公尺以内,不得开采。
  矿业权者回采防水矿壁,应先拟具回采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108条


  矿业权者在邻近旧坑采掘而有下列情形时,应在作业场所四周为适当之先进钻孔探水:
  一、距离煤矿场旧坑一百公尺以内者。
  二、距煤以外地下矿场旧坑五十公尺以内者。
  前项钻孔,其孔底与采掘面之距离,在煤矿场不得少于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矿场不得少于五公尺。必要时,应在适当地点预设水闸,以防泛溢。
  矿场无正确之资料可资判明旧坑位置时,应实施长孔钻孔,其孔底与采掘面之距离不得少于三十公尺。

第109条


  坑道通过含水断层或含水地带前,应采取灌浆或其他适当之防水措施。

第110条


  矿业权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计划采掘时,应先对该区域及其周边之水深为精密之测定。必要时,应以钻探及其他方法调查水底至矿床间之地质条件。
  前项钻孔探查后,应以水泥浆切实填塞。

第111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安全开采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深测定。
  二、水质及水量调查。
  三、采掘方法及规划。
  四、接近旧坑或水域底部时拟采之措施。
  五、接近断层时拟采之措施。
  六、探水及排水设备。
  七、水闸设置及管理。
  八、出水时拟采之紧急措施。

第112条


  矿业权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采掘时,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内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内者,矿场负责人应为先进钻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过二百公尺深处采掘者,得不为先进钻孔。
  前项钻孔,其孔底与采掘面之距离,在煤矿场应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矿场应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进面应超越采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矿场安全管理员应随时测定坑内出水量,检查先进钻孔情形及地质条件,并定期检查水质变化,将其结果记入矿场安全日志。

第113条


  在海、河、湖沼等水域底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采掘:
  一、水底第四纪层厚度在十公尺以上,第三纪层厚度未满三十公尺者。
  二、水底第四纪层厚度未满十公尺,第三纪层厚度未满六十公尺者。
  三、海床下未满一百公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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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七节  支 撑

第114条


  坑道、采掘面之岩磐或矿层有不安全崩塌之虞者,应设支架,支架顶部及两侧并应用衬木填紧,不得有松弛现象。
  前项规定,在煤矿场,其支架之间距不得超过一公尺;坑道掘进面未撑设支架前,应设先进支撑或临时支撑。
  矿业权者应在坑内外适当地点,储备充分之支撑材料及设备。

第115条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于工作前及工作中检查坑道及采掘面之支撑情形;发现有移动、倾倒、腐损或崩塌之虞时,应即指派有经验之作业人员分别修复或改修,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116条


  矿场作业人员于工作中,应以适当器具时常检查工作地点之顶磐及坑壁安全状况;认有危险时,应即将松石击落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第117条


  大落磐抢修时,矿场负责人应依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并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在场监督。

第118条


  坑道撤收支架时,矿场负责人应派熟练之作业人员二人以上共同为之,并应先检查顶磐状况。
  已撤收支架之坑道,应揭示警告标志或予封闭。

第119条


  回采矿柱时,矿场负责人应先确认无危险后,始得派熟练之作业人员为之。主要坑道回采矿柱时,并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120条


  矿场负责人于坑内以顶磐栓或其他类似方法支撑岩磐时,应先拟具实施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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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八节  爆炸物及爆破

第121条


  坑内爆破作业应使用电气引爆,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以钻凿炮孔爆破法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电雷管装入炸药前,应以安全导试验器检查其电路,电路不通者不得使用。
  三、电雷管装入炸药时,应于远离电线、电机设备、铁轨及运转中机器等之安全处为之。
  四、装填炸药于炮孔时应使用木棒或竹杆,不得使用金属棒或塑胶棒。
  五、炸药装入炮孔后,应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质充分填塞,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质。
  六、装入炮孔之电电管,在未经与发爆母线连结前,应将其脚线之两端结合。
  七、引爆前应由坑内安全督察员测定周围可燃性气体及处理粉尘、煤尘,并以安全导通试验器检查结线之电气回路,经确认无危险后,始得实施。
  八、引爆工作应由已报主管机关核准之专人实施,并受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督导。
  九、爆破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指派人员警戒,并广为警告,使邻近地区之作业人员避至安全地点,于遮断通行后,爆破工作人员方可引爆。
  一○、剩余或不良爆炸物应于每日工作完毕后退还火药库保管,不得存放其他场所。

第122条


  发爆母线应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绝缘之被覆电线,其使用及维护,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时应布设在不带电之安全地带,在未经通电引爆前,其连接电源之两端应予接合,连接电雷管之两端应长短不一,并予分开,以防发生短路。
  二、应经常保养良好,不得破损。

第123条


  使用电雷管爆破时,经通电后,不论引爆与否,应先启断发爆器之电源,并将发爆母线两端解离发爆器,予以接合,至少经过十五分钟后,始得进入工作面为必要之检查。

第124条


  有残留爆炸物之炮孔,应依下列规定择一处理:
  一、在距原炮孔四十公分以上之处,另凿等深平行孔装药引爆。
  二、用压力水或压缩空气取出填塞物后,再予装药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炮孔装药,再予引爆。
  前项处理产生之碴石装车时,应另挂标示牌,并报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予以妥善处理。

第125条


  有残留爆炸物之炮孔,需移交给次班人员处理时,应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或其指定之人员对次班人员在现场说明实况,并悬挂标示牌。

第126条


  在煤以外之地下矿场运送或使用爆炸物之人员携带火源时,应采取妥善之安全措施。
  前项安全措施,应于矿场安全守则内明定之。

第127条


  煤矿场实施发爆采煤时,矿场负责人应先将开采煤层状况及使用爆炸物安全措施计划等含附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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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九节  坑内道路

第128条


  轨道运输之坑道,其截面规格除应符合通风规定外,车厢与坑壁间距离至少应在○.五公尺以上;属复线车道,车厢与车厢间距离至少应在○.三公尺以上。

第129条


  无轨道运输之坑道,车辆与坑壁间距离至少应在一公尺以上;属复线车道,车辆与车辆间距离至少应在○.五公尺以上。
  单线车道,坑道两端应设置管制站,以调度车辆进出。

第130条


  坑内各巷道间应设紧急避难通行道;其距离采掘面应在三百公尺以内,截面规格并应能满足人员顺畅通行。

第131条


  直井或倾斜度四十五度以上之斜坑,其坑(井)口及其与其他坑道交叉处所之坑内出口,应设置防止矿车逸走、坠落及人员跌坠之安全设备。
  前项直井及斜坑供行人使用者,应设置坚固之楼梯;其设置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与坑(井)壁间保持适当距离,并备有踏板或必要之扶栏。
  二、隔十公尺设回避踏板。
  三、上端应超过直井或斜坑出口○.六公尺以上。
  供投运矿物及行人并用之坑内直井、吊井或升楼,应设置安全隔板。如专供卸矿物用者,应禁止人员通行。
  倾斜度三十度以上之升楼,如供卸煤之用者,应另设人员出入专用之升楼。

第132条


  各主要搬运坑道每隔五十公尺应设里程牌。

第133条


  矿业权者应对废弃不用之坑道或采掘迹设置禁止通行标志或遮断通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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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节  搬 运

第134条


  斜坑搬运用之钢索与车辆间及各车辆间之连接,应使用具有防止跳脱装置之安全连接器或其他安全装置。

第135条


  载运员工之直井卷扬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备安全钩、安全爪或其他安全装置,俾罐笼因钢索折断或其他原因坠落时,能立即停止下坠。
  二、坑口及中段乘降地点,应有自动或手动安全门扉或其他防止坠落之设备。
  三、坑底及中段乘降地点之两边均有坑道时,该两坑道间应有连络之道路。
  四、罐笼应备有金属制上盖,两边应有围栅,前后应有门扉及安全锁或横档,罐笼内应备有扶手。
  五、应设置罐笼门尚未关妥时,卷扬机无法开动之连锁装置。
  六、不得使用分段连接之钢索。
  前项第一款安全装置,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应检查一次。

第136条


  无轨搬运车辆应有适当之煞车、警报装置及照明设备。行驶时,应使用动力操作;驾驶人除非熄火并将车辆停妥外,不得擅离驾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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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一节  机械器具

第137条


  矿场作业人员所使用之帽用安全灯,矿场负责人应指定专门人员集中管理,经确认安全后,始可交由矿场作业人员使用。

第138条


  含有可燃性气体之矿场,坑内不得使用内燃机设备。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9条


  坑内限使用柴油内燃机,使用时除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排气管应设冲淡废气装置。
  二、应设置消除废气中之恶臭及有害气体之设备,使排气管内废气之一氧化碳含量,除起动及停车时外,不超过百分之○.一二,并定期检验其含量。
  三、应设置发动机过热时自动停转之设备。
  四、应设置特定加油处所,并附设漏油之积存设备,其建造及防火设备依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140条


  矿场负责人应指派专责人员随时监视压风机运转状况;看守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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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二节  电机设备

第141条


  电路或电机设备,应依其额定容量设置过负荷及短路保护装置。

第142条


  煤矿场之坑内电机设备,设置于下列甲烷易积滞处所者,应为耐压防爆型构造,并应加装附自动电源截断器之甲烷警报器:
  一、距采煤面或掘进面二百公尺范围内。
  二、所有出风坑道。但距采煤面或掘进面二百公尺范围外之出风斜坑,不在此限。
  三、局部通风区域内。
  四、设有局部扇风机处。
  五、其他甲烷含量经常在百分之一以上之处所。
  煤矿场坑内甲烷含量经常在百分之一.五以上之处所,不得设置电机设备。

第143条


  坑内高压电缆之接合、分线及末端,应装置填满绝缘物之接合匣或使用相同绝缘效果之预铸型电缆接头、分线匣及末端匣。
  相接电缆之金属被覆,应以五.五平方公厘以上导线相连。

第144条


  坑内有甲烷或可燃性气体者,除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区域外,不得使用架空线式或非防爆型电池式电动机车。

第145条


  坑内架空线式电动机车使用之馈电线,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馈电线应距轨道上方一.八公尺以上。
  二、不得与顶磐、坑壁、风门及支架等接触。
  三、应在电路主要分歧点及适当距离设置开关。
  四、为防止馈电线弯曲部分松弛,应于适当距离设置拉线等适当措施;拉线长度应在○.六公尺以内,并应确实固定且与馈电线绝缘。

第146条


  坑内架空线式电动机车之钢轨,除焊接之接头外,应使用五十平方公厘以上裸铜绞线或具同等效力以上导线作电路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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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下矿场  第一三节  坑外设施

第147条


  翻矿机、选矿场及装卸场,不得设于接近坑口入风处所。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8条


  选矿场、炼矿场及其他矿尘或岩尘飞扬之作业场所,应有洒水或集尘设施,其机械器具应装置适当之防尘设备。

第149条


  熔矿炉、转炉及其他大量处置高热物之作业场所,应有预防爆炸及高热物逸出之适当设施。
  前项作业场所,应备置预防火伤或其他危险之适当保护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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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露天矿场  第一节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第150条


  矿业权者在海、河或湖沼等水域及其邻近地区采矿时,除应拟定安全开采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应采取防范涨潮危险之措施。
  二、雷雨时不得在水中作业。

第151条


  采掘场应以阶段法自上而下开采,不得采用底部采掘法(下拔法)开采。但有特殊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斜面法开采。

第152条


  为防止采掘场之岩层、矿体或废土石不安全崩塌及松石掉落,矿场负责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业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应预先清除。
  二、视地形及地质构造,设置适当高度及宽度之阶段,采掘面并应保持安全之斜度。
  三、采掘面之危险松石应予清除;必要时,应设置适当之松石掉落防护设备。
  四、应视岩层、矿体情况保持适当斜度之残壁。
  五、采取石材时,应禁止矿场作业人员在矿体底部作业,并应视矿体情况采行防止滚动、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采矿场及主要运输道路应设置排水设施。
  前项第二款高度、宽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3条


  在斜坡采掘面作业时,应设作业人员之安全站立地点;必要时,并应令作业人员使用安全索系身工作。

第154条


  二阶段以上之采掘场,上阶段有松石掉落或矿体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阶段作业时,下阶段不得同时作业。

第155条


  采掘场所遇雷雨、台虱或浓雾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同时对有崩塌之虞之区域,应采取禁止通行措施。

第156条


  采掘、爆破及搬运作业中,有滚石或炸石飞散至场外邻近地区之虞时,应设置适当之防护设备或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警告周知及配置人员监视。

第157条


  从事表土、松石清理作业时,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先检查,并在场监督作业。

第158条


  矿场作业人员不得在采掘面与操作机械间可能导致危险之范围内作业。

第159条


  矿场堆积矿产品或废土石时,应有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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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露天矿场  第二节  爆炸物及爆破

第160条


  矿场使用爆炸物时,除雷管及电气引爆之电路检查、炮孔装填炸药用工具、炮孔充填物、引爆前电雷管二脚线端之结合、发爆母线及其使用与维护、爆破及安全警戒、爆炸物之退库与存放、炸后等候时间及检查或残留爆炸物之处理等,准用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导火索装接雷管、导爆索装接雷管、导爆索装接炸药时,应在远离火源、电线、电机设备、铁轨及运转中机器等之安全处为之。
  二、安全导火索装接雷管时,应以绉缩机或锁口器为之。
  三、引爆作业,其使用之导爆管或普通雷管安全导火索之长度,应足够使爆破人员避至安全处所。
  四、实施电气雷管爆破作业期间,其炮孔周边一百公尺范围内,禁止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
  五、实施爆炸物装药作业期间,其炮孔周边二十公尺范围内,禁止钻孔作业。
  六、爆破警戒人员应于爆破后十五分钟始得撤离。

第161条


  使用普通雷管时,同一人连续点火数不得超过十五发;其点火之安全导火索长度,应足以使点火人员于最后点火后避至安全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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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露天矿场  第三节  采矿设备

第162条


  无极索道之钢索安全率,应在最大静荷重三倍以上,最大总荷重二倍以上。

第163条


  矿场之车辆驾驶人,应由领有车辆驾驶执照者担任;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机械,其操作人员应领有国家重机械操作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证件或主管机关有关机种训练结业证书。

第164条


  矿场使用碎矿设备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碎矿机械应由专人检查、操作及维护。
  二、应有防止碎矿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适当安全设备。
  三、碎矿机运转时,禁止人员处理机内矿石。
  四、矿场使用可变速率碎矿机时,其电压变动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碎矿机应采用高启动转矩低启动电流之电动机,并在无负载时启动,且应有过负荷与低电压安全保护设施。
  六、有多套碎矿机械设备时,每一馈电线应有单独之截断控制设备。

第165条


  带式输送机应有适当之操作速度与安全度,并应有紧急停止装置。长距离高搬运量者,应视实际情形,增设防止输送带滑动、偏向、破裂及过负荷等安全控制设备。

第166条


  矿场机电安全督察员或矿场负责人应指定具有专业知识或实务经验之专人每日检查下列设备,并将其结果记入各检查纪录卡及矿场安全日志:
  一、钻孔机械。
  二、铲装机械。
  三、搬运机械。
  四、碎矿机械。
  五、电机设备。
  六、其他重要机械设备。

第167条


  矿场使用钻孔机械(以下简称钻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使用前,矿场安全督查员或矿场负责人指定之人员应实施检查;如有损坏,应于修复后始得使用。
  二、钻机运转时,操作人员不得离开。
  三、手持钻机之操作人员应站在安全地点操作,并应采取防坠措施。移动钻机时,应先将压缩空气阀关闭。
  四、履带式大钻机,应由专人操作、维护。
  五、钻杆通气孔阻塞时,禁止使用如加热方式处理。

第168条


  采掘场附近之地下配线,其露出地面线路,应有防止落石及车辆碾压破坏之适当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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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矿场  第一节  防火及安全管理

第169条


  下列可能发生火灾之设备或场所,必须动用明火时,应由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在场督导、检查,并经确认安全后始得实施:
  一、油气输送、灌装、储存设备及其附件。
  二、油管沟及地面输油气管两旁、泵房、灌装间、灌车台、油类仓库等。
  三、海域探采作业场所。
  四、其他有油气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质之设备或场所。

第170条


  矿场内有引起火灾之虞之场所,应在明显地点揭示严示烟火之安全标示。

第171条


  矿场作业场所应指定适当吸烟地点。

第172条


  矿场危险地区之建筑物、油气储存槽及高烟囱,应装设避雷装置。

第173条


  矿场负责人使矿场作业人员进入塔槽、油气储存槽或其他炼制设备作业时,应派置看守人,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作业前先将所有连接管线盲断并与热源隔绝后,启开人孔盖,经通风或吹驱空气吹除有害气体,测定确认槽内无中毒及缺氧之危险。
  二、在槽外悬挂内部工作中之安全标示。
  三、确认扶梯安全。
  四、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服、安全鞋,并戴护目镜、口罩;必要时,戴用输气管之面罩、紧急用氧气呼吸器或空气呼吸器,使用安全带及安全索。
  五、进入槽内作业时,禁用明火;照明须用安全灯。
  六、槽内维持适当通风。

第174条


  石油、天然气矿场应通风良好,以免漏气时发生意外。但窖井无泄漏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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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矿场  第二节  钻 井

第175条


  天车台、工作台、船缘及泥浆筛周围应装设栏杆或低围板。

第176条


  钻机、发动机及井架等之工作台,应装设安全逃生设备。

第177条


  生产石油、天然气时,均应预先订定安全有效之防喷措施。

第178条


  钻井、完井或修井时,应具备下列防喷设备及材料:
  一、充足适当之防喷器及防喷控制设备。
  二、高压侦测及冲喷警报设备。
  三、充足之重晶石粉或重泥浆。
  四、高效率泥浆调高比重设备。
  五、其他必需之防喷设备。

第179条


  防喷器应定期试压:
  一、安装前及主件修换后。
  二、井内各层次套管水泥下完后。
  三、地层测验及油气试产作业前。
  钻井或修井于钻进中,其防喷器应定期试压。

第180条


  水龙头与方钻杆之间,应装设防喷之方钻杆旋塞。

第181条


  雷电时应立即停止井内施炸及穿孔作业。

第182条


  游车、大钩、天车等钻井附属设备,均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矿场安全日志。

第183条


  陆上井架四周安装风绳者,其风绳及基础应力求强固。

第184条


  井架上之作业人员应系安全带,并应循井架直梯上下,不得攀乘吊卡。设立或拆除井架时,非作业人员应远离井架。

第185条


  安装泥泵应设置安全阀;其安全梢部分应装设护套。泥泵与安全阀间,不得装阀。

第186条


  各种阀应经常检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状态;其阀之开或关,应有明确之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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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矿场  第三节  油气采收

第187条


  测验地层或试油气时,其点火线之立管位置,应与井心有适当之安全距离。

第188条


  油气井试油气时,井口必须事先装设圣诞树防喷器或其他防喷设备。

第189条


  试油气时,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井场。

第190条


  油气生产井井场、油气储存槽及集油气站等场所,应设围栅。

第191条


  油气输送设备易遭受撞压部分,应加以保护;其阀之开或关,并应有明确之标示。

第192条


  修护或改装管线工程,需排放管内油气或切焊管线时,应先检查工作环境,备妥必要之消防器材,经测定确认安全后,始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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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石油、天然气矿场  第四节  海域探采

第193条


  升降式钻机于升降作业时,非必要之作业人员应撤离。

第194条


  海域浅层钻井工程施工时,于安装防喷器之前应装设导流器。但已钻探之区域或地层,如证实浅层无天然油气储积时,可免装设导流器。

第195条


  海域油气生产井应于海床面及井内分别安装紧急关井之安全装置。

第196条


  驻有作业人员之海域钻井或固定生产设备,应备置下列设施:
  一、备用紧急发电机及紧急照明装置。
  二、固定式灭火系统及其他消防器材。
  三、与陆上或补给船间之通讯设备。
  四、灯号、标志、汽笛及警铃等设备。
  五、气压计、温度计、风速计及风向仪等设备。
  六、足够全体人员使用之救生艇、救生筏、救生衣、救生圈及其他逃生设备。
  七、直升机坪及登船设施。
  前项设施应经常检查,以保持有效使用状态。

第197条


  矿场作业人员在月池、船边及工作台边工作时,应佩带适当之安全防护装备并穿着救生衣。

第198条


  海域探采设备在拖航时,应先将可能移动之器材固定,并将水密舱门关闭。

第199条


  封井后之海床面上,除海底井口装置、防蚀罩、示位器等必要安全设施外,不得留有其他设备。

第200条


  在海域钻井时,应采行下列防火措施:
  一、重要地点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及自动灭火设备。
  二、各舱间重要地点储备灭火器。
  三、输送油料时,派专人看守。
  四、消防器材每月至少检查一,并作成纪录。

第201条


  油井如有油气溢出,应予以围堵,并以适当方法处理。

第202条


  钻井船之锚碇应采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海底锚碇应系挂漆有明显色彩之浮标:位于航道区者,并应装设闪光灯。
  二、在钻井船上应设有锚张力表及自动纪录仪。
  三、开钻前应作锚张力测试;必要时,应加设辅助锚。
  四、遇强巨风浪时,应适当降低其下风或背浪向之锚张力。
  五、起锚时,应检查钢索、锚炼及锚碇等锚具。

第203条


  矿场负责人应依钻井设备情形预先订定防台措施;于获悉台风将侵袭海域作业区时,立即成立防风指挥中心,依所定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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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卫生医疗及灾变救护  第一节  卫生医疗

第204条


  矿场负责人于矿场作业人员使用干式凿岩机或钻机凿岩时,应有洒水或防止岩尘飞扬之设备。

第205条


  矿场之卫生医疗,应依矿场劳工卫生设施标准、劳工健康保护规则、指定医疗机构办理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办法及有关劳工安全卫生医疗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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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卫生医疗及灾变救护  第二节  灾变处理

第206条


  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于矿场发生下列灾变时,除应立即抢救及请求当地警察机关协助外,并应于二十四小时之内将灾情及应变救护措施,以电话报告主管机关:
  一、人员死亡、一次灾变有三人以上受伤,及气体、矿体或岩石突出致人员受伤者。
  二、气体或粉尘爆炸及因钢索、矿车之三环链、连结器断裂或插针跳脱等致矿车逸走者。
  三、设备遭受重大损坏及坑内发生自然发火、火灾或水灾者。
  矿场负责人应于前项灾变及其他轻微灾变之善后工作处理完毕后五日内,将灾变善后处理报告表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207条


  发生灾变时,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非经司法机关或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但为急救、抢救及防止灾情扩大者,不在此限。
  矿场负责人应绘制灾害状况图,以备主管机关派员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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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卫生医疗及灾变救护  第三节  救 护

第208条


  煤矿场坑内作业人员应随身佩带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或简便呼吸器;煤以外之地下矿场应视实际情况,于坑内适当处所备置相当数量之自救呼吸器。
  前项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项等,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作业人员详为讲解,并妥为管理,保持能使用状态。

第209条


  矿业权者应在矿场之坑内与坑外主要地点设置相互连系之警铃、电话、对讲机或其他通讯设备及指示紧急避难方向之显明标示。

第210条


  矿场应依下列规定编组矿场救护队:
  一、雇用矿场作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之矿场,应设立矿场救护队;雇用矿场作业人员未满五十人之矿场,得视规模之大小与邻近矿场共同设立之。
  二、矿场救护队每六个月应施行一次以上之训练及演习。
  矿场救护队之编组、装备及训练课程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1条


  矿场负责人应订定救护队之组织、训练课程、队员之连络体系及救灾统一指挥系统,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12条


  矿场发生灾变需要紧急救护时,主管机关得调派、指挥及监督矿场救护队员从事救护工作,并令其他矿场协助抢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暂时借与使用。

第213条


  矿场作业人员受伤时,矿场负责人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先为急救措施,并迅速护送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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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 督

第214条


  主管机关对开工中矿场应依下列规定定期指派矿场安全监督员监督、检查或调查矿场安全设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为专案安全检查:
  一、煤矿场每一个月至少一次。
  二、露天及其他地下矿场每二个月至少一次。
  三、石油、天然气矿场每二个月至少一次。
  前项专案安全检查,得邀请学者专家参加检查。

第215条


  矿场安全监督员奉派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矿场安全监督员证。

第216条


  为维护坑内安全,经主管机关命令全部或局部停止工作之矿场,其保坑作业范围及条件由主管机关视矿场实况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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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217条


  本细则规定之书、图、表、卡、册等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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