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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0046290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2010號令修正發布第7、15、19、24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4、16條條文之附表二、三、第23條條文之附表四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3920號令刪除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14條第1款附表2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57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之附表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資格及條件 §3
第三章 申請及審查 §8
第四章 管理及訓練 §10
第五章 責任及收費標準 §14
第六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代行檢查之儲油設備,以儲油槽之內外部檢查為範圍。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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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及條件

第3條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第4條


﹝1﹞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5條


﹝1﹞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6條


﹝1﹞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7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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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及審查

第8條


﹝1﹞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2﹞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相關附表】附件1~附件4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2﹞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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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及訓練

第10條


﹝1﹞受指定之代檢機構,應訂定代行檢查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1條


﹝1﹞代檢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代行檢查員,應填具代行檢查人員變更申請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2條


﹝1﹞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2﹞前項核准之申請,代行檢查機構應於停業或歇業前三個月提出。

第13條


﹝1﹞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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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責任及收費標準

第14條


﹝1﹞代檢機構應檢查儲油設備項目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二
  二、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三

第15條


﹝1﹞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油槽之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16條


﹝1﹞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附表二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2﹞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第17條


﹝1﹞代檢機構受理委託檢查,除不可抗力外,應指派代行檢查員依約定日期前往檢查。

第18條


﹝1﹞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第19條


﹝1﹞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2﹞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3﹞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第20條


﹝1﹞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
﹝2﹞代檢機構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21條


﹝1﹞代檢機構及其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2條


﹝1﹞代檢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1﹞代檢機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儲油設備外部或內部檢查收費上限基準如附表四

第24條


﹝1﹞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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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5條


﹝1﹞代檢機構應於指定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重新申請。

第2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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