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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

【發布日期】106.12.25【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001038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11037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6010161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混合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之測值再算術平均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混合 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之測值再算術平均之。
  二、新設石化工業區:指工業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前尚未完成 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石化工業區:指工業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前已完成建 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第3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工業區之規定。

第4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第5條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6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7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
  一、水溫:攝氏度(℃)。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8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9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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