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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直辖市县(市)公寓大厦争议事件调处委员会组织准则


【公布日期】95.10.31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5080625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组设公寓大厦争议事件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或其指派之人员兼任;其余委员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分别就下列人员派聘: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寓大厦或建筑管理业务主管一人。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地政业务主管一人。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法规业务主管一人。
  四、资深建筑师一人。
  五、资深律师一人。
  六、具有公寓大厦管理维护、营建、社会福利、地政、法律或相关争议调处等专门学识经验之资深专家、学者一人至十五人。
  前项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一项委员出缺时,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得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3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干事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政府首长就相关业务人员派兼之,办理本会幕僚事务。

第4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5条


  本会非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不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
  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并通知本会。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6条


  本会委员就争议事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第7条


  本会召开会议时,应通知当事人列席陈述意见,并得依需要赴现场实地勘查或邀请有关机关或公寓大厦管理组织代表列席。

第8条


  申请调处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调处:
  一、非属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有关之争议事件者。
  二、调处事件不属受理机关管辖者。
  三、已诉请法院审理中或经法院和解、调解或判决确定者。
  四、当事人无从通知者。
  五、申请人提出之证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于接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9条


  本会应于调处后十日内作成调处纪录,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10条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11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12条


  本会对外行文,以直辖市、县(市)政府名义行之。

第13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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