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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直辖市、县(市)(局)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组织规程

【公布日期】61.11.1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4973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程依建筑法第一○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为处理有关建筑争议事件,应设置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3条


  本会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建筑争议事件协调事项。
  二、关于建筑争议事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建筑争议事件资料之搜集,调查,分析及研究事项。
  四、其他有关建筑争议事件之交议事项。

第4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直辖市、县(市)(局)工务局长或建设局长兼任,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之县(市)政府(局),由县(市)(局)长兼任。委员十至十四人,由主任委员分别就左列人员聘派之。任期二年,届满后由主任委员另行聘派:
  一、建筑管理或都市计划主管人员。
  二、有关业务单位主管人员。
  三、具有建筑法律专门学识之专家二至三人。
  四、建筑师公会代表一至二人。
  五、营造业公会代表一人。
  六、地方热心公益人士一人。

第5条


  本会置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指定适当人员担任,技正(士)一人,干事一人,均由工务局或建设局(科)就现有员额中调兼。

第6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缺席时,由出席委员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7条


  本会于举行会议时,得报请上级主管建筑机关指派人员列席指导。

第8条


  本会应于开会前七日将议事日程及有关资料送达各委员,但紧急性之临时会议不在此限。

第9条


  本会审议及讨论之案件,在会前得分送有关委员,先行审核拟具意见提交会议讨论。

第10条


  本会得推派委员或调派业务有关人员就建筑争议事件实施调查并研拟意见提供会议讨论之参考。

第11条


  本会会议非有过半数以上委员之出席不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任委员裁决。必要时并得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之。

第12条


  本会决议事项,应十日内整理,经该级主管建筑机关首长之核可。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予以处理。

第13条


  本会所需经费,应由各该政府,于年度预算中编列之。

第14条


  本会委员及调兼人员视实际情形酌支交通费或审查费。

第15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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