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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

【發布日期】112.03.3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6980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名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機構組織編制及車輛裝備配置標準)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內政部(85)台內消字第85772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1008968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200938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608239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9082237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並刪除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5082157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6082391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2082316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及所屬實際從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火災調查鑑定等工作所使用之車輛、裝備及其配置人力。

第3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車輛及裝備,得視轄區特性、消防人力等實際狀況配置,其種類如下。但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定之新車種、新裝備,不在此限。
  一、消防車:
  (一)雲梯消防車。
  (二)化學消防車。
  (三)水箱消防車。
  (四)水庫消防車。
  (五)泡沫消防車。
  (六)幫浦消防車。
  (七)超高壓消防車。
  二、救災車:
  (一)救助器材車。
  (二)排煙車。
  (三)照明車。
  (四)空氣壓縮車。
  (五)救災指揮車。
  (六)水陸兩用車。
  (七)災情勘查車。
  (八)化學災害處理車。
  (九)火災現場勘驗車。
  (十)消防警備車。
  (十一)消防救災越野車。
  (十二)消防救災機車。
  三、消防勤務車:
  (一)消防後勤車。
  (二)消防查察車。
  (三)災害預防宣導車。
  (四)地震體驗車。
  (五)緊急修護車。
  (六)勤務機車。
  (七)高塔訓練車。
  四、消防裝備如附表一
﹝2﹞前項消防車輛之定義及應備裝置如附表二

第4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不滿三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酌予增加。
  (二)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105年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消防車:
  (一)直轄市、市、縣轄市及五萬人以上之鄉(鎮)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三萬人以上不滿五萬人之鄉(鎮)每一萬五千人配置消防車一輛;不滿三萬人之鄉(鎮)配置消防車二輛。其設有分隊者,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二)消防車之種類,由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需要狀況配置。
  二、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二)勤務機車:依消防機關編制員額每滿三人配置一輛。
  (三)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第5條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配置之消防車輛及裝備,得配置適當之消防隊員如下:
  一、雲梯消防車:每車配置八人至十人。二、化學消防車、水箱消防車、水庫消防車、泡沫消防車、幫浦消防車、超高壓消防車:每車配置五人或六人。
  三、救助器材車、排煙車、照明車、空氣壓縮車、災情勘查車、化學災害處理車、火災現場勘驗車、緊急修護車:每車配置二人。
  四、救災指揮車:每車配置一人或二人。五、其他消防車輛、消防裝備各按其性能與操作需要配置員額。前項員額得視實際勤務編配狀況,按勤休比例增置。

第6條(刪除)


第7條


﹝1﹞各港口、航空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林區所需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由各機關視實際需要及營運狀況辦理。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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