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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监察院调查证使用规则

【公布日期】90.12.27 【公布机关】监察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监察院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2.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监察院(63)监台院议字第1428号公告修正第2、3条条文;并删除第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监察院(90)院台调壹字第90080606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条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监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规范之调查人员,指由监察院(以下简称本院)核派,协助调查委员调查案件之人员。

第3条


  调查证为专案调查临时印发。调查人员请领本证,应经调查委员核可,并于使用完毕后,立即缴还并陈报调查委员。
  调查证遗失或污损不堪使用者,应即申请补(换)发。

第4条


  调查人员使用调查证时,应同时出示本院职员证,以明身分。

第5条


  调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赴各机关部队及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或办理询问时,应主动出示调查证。

第6条


  调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持调查证调查案件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之主管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

第7条


  调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于下列情形,得持调查证请求协助:
  一、于必要时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二、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通知警宪当局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三、因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而紧急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当之防范。调查人员依前项规定请求协助时,应事先陈请调查委员核可,如因故未及事先陈请核可时,应于事后迅即补行陈报。

第8条


  调查人员除前条情形外,于必要时得持调查证,请求各机关部队及公私团体配合依法执行职务。

第9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论处:
  一、利用调查证为不正当行为者。
  二、将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还、或不缴还调查证者。

第10条


  调查证之请领及管理事项,由监察院调查处办理。

第1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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