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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监察院监察委员监察证使用规则

【公布日期】63.06.11 【公布机关】监察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监察院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2.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监察院(63)监台院议字第1428号公告修正第2、3条条文并删除第8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监察院第1357次会议修正监察证格式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监察法第二十六条制定之。

第2条


  监察委员持本证赴各机关部队及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遇有询问时,并应就询问地点,负责为详实之答覆,作成笔录,受询人应签名盖章。

第3条


  监察委员遇必要时,得临时封存该案有关证件,并得携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项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须加盖图章,由监察委员给与收据。

第4条


  监察委员得查询该案件之关系人。

第5条


  监察委员得持本证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监察委员得持本证,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6条


  监察委员调查案件时,如认为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持本证通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宜之防范。

第7条


  本证限监察委员本人使用。

第8条


  本规则经本院院会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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