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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监察院监察奖章颁给办法

【公布日期】90.12.26 【公布机关】监察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监察院(87)院台人字第87160094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监察院(90)院台人字第901601172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监察院(以下简称本院)为奖励对监察业务具有特殊贡献之人士,特依奖章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颁给监察奖章(以下简称本奖章):
  一、对监察制度之创新或监察业务之革新,具有重大贡献者。
  二、主办重要监察工作计划或执行重要监察政策,成效卓著者。
  三、对监察理论及实务之研究、论着,有具体重大贡献者。
  四、宣扬我国监察制度,提升国际地位,具有重大贡献者。
  五、从事监察业务,澄清吏治,察举不法,具有优良事迹者。
  六、对国际监察业务之推展,贡献卓著者。
  七、其他对监察工作负责尽职,贡献卓著,足资表扬者。

第3条


  本奖章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绶,除事迹特着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颁给三等,并得因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颁给二个等次以上之奖章。但颁给外国人士,得不受颁给等次之限制。
  本奖章及附发小型奖章之式样及图说如附表一。

第4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者,得由本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或单位主管二人以上推举,交由审查委员会审查。
  推举颁给本奖章,应填具事迹表及检附有关证明文件。事迹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5条


  本奖章之颁给,由本院组设之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报请院长核定后,以公开仪式颁给之。
  审查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担任,委员七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任期二年。

第6条


  本奖章之颁给应附发证书,载明受奖人之事迹。颁给外国人士并附译本。
  奖章证书格式如附表三。

第7条


  奖章受奖人为公务人员者,应送铨叙部审查登记。

第8条


  受奖人死亡,本奖章得追颁之,由其配偶或直系亲属接受。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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