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监察院收受人民书状及处理办法

【公布日期】90.12.03 【公布机关】监察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监察院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2.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监察院(44)监台院议字第2286号公告修正第2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监察院(62)监台院议字第1543号公告修正将“监察院及监察委员收受人民书状办法”修正为“监察院收受人民书状及处理办法”并修正大部条文
4.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监察院(64)监台院议字第1428号公告修正第3、15、17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监察院(73)监台院议字第1533号公告修正第3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监察院(73)监台院议字第243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监察院(82)院台参甲字第6357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15条
8.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监察院(84)第二届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发布
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监察院(87)第二届第七十八次会议修正发布第6、8、9、10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监察院(90)院台业壹字第900710690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之附表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监察法第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书状如左:
  一、监察院(以下简称本院)及监察委员收受之人民陈情或检举文件。
  二、值日委员或巡回监察委员接见陈情人之陈情书、检举书或口头陈述之意见或询问之纪录。

第3条


  左列文件准用人民书状之处理程序:
  一、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移送本院审查之案件。
  二、审计机关依审计法及有关法令规定报请本院依法处理之案件。
  三、各机关团体送请本院查办之案件。
  四、本院委员建议查办之案件。
  五、有关公务人员或机关之工作设施违法失职事件之传单、启事或新闻报导情节重大者。

第4条


  人民书状应详述事实及检附有关资料,并载明真实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如系法人或团体并须载明其名称、所在地及其负责人姓名、登记证字号。若因案情特殊不宜或声明不愿公布姓名者,本院应为其保密。

第5条


  人民陈诉案件,如曾提起行政救济或民、刑诉讼有案者,应详述经过,并检附有关书状及诉讼文书之影印本。

第6条


  本院各单位收受之人民书状,应先交监察业务处登记、编定诉案号码、摘录案由,并将陈诉人、被陈诉人(机关)等基本资料键入电脑后依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7条


  本院委员收受之人民书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不宜于书状上批注意见。但拟自动调查者,应依监察法施行细则有关自动调查之规定办理。

第8条


  本院委员为接见人民陈情及批办人民书状,每日依签定席次由委员一人轮值,并于轮值前通知之。值日委员因故不能到值时,应先自行商请其他委员代理,并于事前以书面通知监察业务处。
  人民到院陈情,先由陈情受理中心人员查明有无前案及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事后填写报告单送请值日委员处理。人民就同一陈情案,未能提出新事证而反覆到院陈情者,以查询案件处理,由陈情受理中心人员查明答复之。
  陈情人或其随同人员如有妨害公务、侮辱官署或诬告之行为者,有关人员得签送司法及狱政委员会审议后由本院函送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
  本院陈情受理中心设置要点另订之。

第9条


  人民书状之批办,依左列规定:
  一、人民书状由监察业务处签请值日委员于三日内批办。
  二、人民到院陈情所收受之书状,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员批办。
  三、委员巡回监察时所收受有关责任巡察区之书状,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员批办。
  四、同一案件之续诉书状及有关文件,由原批办委员批办。如原批办委员因故不能批办时由值日委员批办。
  五、人民书状已送委员会处理者,同一案件之续诉书状及有关文件,由监察业务处送该委员会处理。
  六、委员批办人民书状遇有应行回避时,应附签条注明回避理由,陈报院长决定后,改由当日或次日值日委员批办。
  七、陈情人不服委员批办者,得经批办委员核批移送本院相关委员会处理。
  人民书状经委员核批后,院长认为必要时得商请批办委员同意后更改之。
  第一项所称同一案件,系指同一或不同之陈诉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实所陈诉之案件。如认定有争议时,交由参事研议陈报院长核定。

第10条


  人民书状应由监察业务处就陈诉事由查明有无前案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事后,签拟处理方式(处理原则如附表),依前条规定送请委员批办或移送委员会处理。但左列人民书状之处理得由监察业务处签请院长核定: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人民书状且无第二项仍应受理之情事者。
  二、第十二条各款之人民书状且无但书仍应调查之情事者。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书状。
  四、委员调查中或委托机关调查中,就同一事实之续诉书状。
  五、应补充说明或补送资料之人民书状。
  六、属建议或参考性质之人民书状。

第11条


  左列人民书状应为不受理之处理:
  一、被诉人非本院职权行使对象者。
  二、陈诉事由不属本院职权范围者。
  三、应向司法或军法机关提起诉讼者。
  四、应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者。
  五、陈诉人自误诉愿或诉讼程序或放弃权利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诉人有渎职或重大违法失职情事者,仍应处理。

第12条


  左列人民书状应为不予调查之处理。但如被诉人有渎职或重大违法失职嫌疑需要即予调查者,仍应调查。
  一、已进入行政救济程序者。
  二、已进入司法或军法侦审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第13条


  人民书状经本院处理后,除依法令不得对外宣泄之事项者外,应函复陈诉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复:
  一、匿名书状。
  二、陈诉人死亡或所在不明者。
  三、陈诉人于短期内连续递送内容类同之书状,经并案处理,业经函复者。
  四、陈诉人之案件业经函复,而续诉书状无新事证者。
  五、陈诉内容空泛、荒谬、谩骂者。
  人民书状经各委员会处理后,应否函复,依其决议办理。
  陈诉人所附证件如系原本,而有发还必要时,予以影印附卷备查,原本检还。

第14条


  人民书状如系申请覆查者,应依监察法施行细则有关覆查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