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员为接见人民陈情及批办人民书状,每日依签定席次由委员一人轮值,并于轮值前通知之。值日委员因故不能到值时,应先自行商请其他委员代理,并于事前以书面通知监察业务处。
人民书状之批办,依左列规定:
一、人民书状由监察业务处签请值日委员于三日内批办。
二、人民到院陈情所收受之书状,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员批办。
三、委员巡回监察时所收受有关责任巡察区之书状,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员批办。
四、同一案件之续诉书状及有关文件,由原批办委员批办。如原批办委员因故不能批办时由值日委员批办。
五、人民书状已送委员会处理者,同一案件之续诉书状及有关文件,由监察业务处送该委员会处理。
六、委员批办人民书状遇有应行回避时,应附签条注明回避理由,陈报院长决定后,改由当日或次日值日委员批办。
七、陈情人不服委员批办者,得经批办委员核批移送本院相关委员会处理。
人民书状经委员核批后,院长认为必要时得商请批办委员同意后更改之。
第一项所称同一案件,系指同一或不同之陈诉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实所陈诉之案件。如认定有争议时,交由参事研议陈报院长核定。
第10条
人民书状应由监察业务处就陈诉事由查明有无前案及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情事后,签拟处理方式(处理原则如
附表),依前条规定送请委员批办或移送委员会处理。但左列人民书状之处理得由监察业务处签请院长核定:
一、第
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人民书状且无第二项仍应受理之情事者。
二、第
十二条各款之人民书状且无但书仍应调查之情事者。
三、第
十三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书状。
四、委员调查中或委托机关调查中,就同一事实之续诉书状。
五、应补充说明或补送资料之人民书状。
六、属建议或参考性质之人民书状。
第11条
左列人民书状应为不受理之处理:
一、被诉人非本院职权行使对象者。
二、陈诉事由不属本院职权范围者。
三、应向司法或军法机关提起诉讼者。
四、应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者。
五、陈诉人自误诉愿或诉讼程序或放弃权利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诉人有渎职或重大违法失职情事者,仍应处理。
第12条
左列人民书状应为不予调查之处理。但如被诉人有渎职或重大违法失职嫌疑需要即予调查者,仍应调查。
一、已进入行政救济程序者。
二、已进入司法或军法侦审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处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第13条
人民书状经本院处理后,除依法令不得对外宣泄之事项者外,应函复陈诉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函复:
一、匿名书状。
二、陈诉人死亡或所在不明者。
三、陈诉人于短期内连续递送内容类同之书状,经并案处理,业经函复者。
四、陈诉人之案件业经函复,而续诉书状无新事证者。
五、陈诉内容空泛、荒谬、谩骂者。
人民书状经各委员会处理后,应否函复,依其决议办理。
陈诉人所附证件如系原本,而有发还必要时,予以影印附卷备查,原本检还。
第14条
人民书状如系申请覆查者,应依
监察法施行细则有关覆查之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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