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发行机构之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
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
税捐稽征法、
商标法、
专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规,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本条例、
银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托业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不动产证券化条例、
保险法、
证券交易法、
期货交易法、
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管理外汇条例、
信用合作社法、
农会法、
渔会法、
农业金融法、
洗钱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本条例、
银行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
信托业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不动产证券化条例、
保险法、
证券交易法、
期货交易法、
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
信用合作社法、
农会法、
渔会法、
农业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发行机构之负责人者。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发行机构负责人于充任后始发生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
第5条
发行机构负责人有发生本准则当然解任情事时应立即通知发行机构。
发行机构于知其负责人有当然解任事由后应即主动处理,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经济部废止或撤销其相关登记事项。
第6条
发行机构负责人除因发行机构投资关系外,不得兼任下列机构之任何职务:
一、其他发行机构。
二、该发行机构所签订之特约机构。
三、与该发行机构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且该金额达该发行机构上年度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机构。
特约机构为财团法人、非营利社团法人或学校,不受前项第二款之限制。但其他法令对兼任职务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机构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发行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得由该二款机构之负责人兼任:
一、发行机构之股东。
二、发行机构之关系企业。
三、发行机构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东。
四、发行机构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关系企业。
--105年2月8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机构负责人除因发行机构投资关系外,不得兼任下列机构之任何职务:
一、其他发行机构。
二、该发行机构所签订之特约机构。
三、与该发行机构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机构为发行机构之股东或发行机构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东者,发行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得由该二款机构之负责人兼任。
--99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机构负责人除因发行机构投资关系外,不得兼任下列机构之任何职务:
一、其他发行机构。
二、该发行机构所签订之特约机构。
三、与该发行机构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机构为发行机构之股东者,发行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得由该二款机构之负责人兼任。
第7条
发行机构之经理人除得兼任发行机构投资子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机构之有给职务。
--105年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机构之经理人除得兼任发行机构投资子公司之董事或监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机构之有给职务。
发行机构如属本条例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不受专业经营限制者,其经理人得不受前项限制。但其办理电子票证业务部门之经理人仍须符合前项规定。
第8条
发行机构负责人之兼任行为不得有利益冲突或违反发行机构内部控制之情事,并应确保持卡人及股东权益。
第9条(删除)
--105年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
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核准之发行机构,其负责人有不符本准则规定之情事者,得兼任至该职务任期届满之日。但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第1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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