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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电子支付机构清偿基金组织及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08.17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票字第104000777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票字第10540002560号令修正发布第9101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准用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电子支付机构清偿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之组织及管理,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支付机构:指专营之电子支付机构及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银行、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电子票证发行机构。
  二、电子支付机构业务:指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各款业务。
  三、营业收入:指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手续费收入及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与第三项运用支付款项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总额。

第4条


  本基金由各电子支付机构于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营业收入提拨之,其提拨比率如下:
  一、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之手续费收入:
  (一)第一年:提拨新台币二百万元。但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业务者,提拨新台币五十万元。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拨万分之一。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拨万分之三。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拨万分之五。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运用支付款项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总额: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之应计提金额,提拨百分之五十。
  前项营业收入之范围,以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所载者为准。
  兼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项每日余额之和除以实际天数,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计算金额,准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核计提拨。
  电子支付机构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第一年提拨不足新台币二百万元,或仅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业务者,第一年提拨不足新台币五十万元,应于其后年度提拨补足之。

第5条


  本基金之收入来源如下:
  一、电子支付机构依前条规定提拨之金额。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6条


  本基金应于主管机关核定之银行,以电子支付机构清偿基金专户方式储存,其孳息并入本基金。
  本基金之总额暂定为新台币五亿元。

第7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电子支付机构因财务困难失却清偿能力而违约时,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费者为清偿。
  二、本基金之人事、行政、衍生税赋及其他管理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8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偿,应组成电子支付机构清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办理之。
  基金会依前条规定动用本基金之决议,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9条


  基金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为无给职,任期三年,除主任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各电子支付机构指派代表一人,以无记名连记法选任之,并聘任专家学者二人担任委员。任期内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主任委员由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主管机关指定同业公会之理事长担任;于主管机关指定同业公会前,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之主任委员担任。
  基金会设执行秘书一人,必要时得另增聘会计或稽核一至二人,办理有关事务。
  前项人员得由基金会聘请适当人员兼任之。
  基金会之章则、议事规程,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基金会置委员若干人,为无给职,任期三年,由各电子支付机构指派一人担任,并得另聘任专家学者一至二人担任委员。任期内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基金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委员互选之。
  基金会设执行秘书一人,必要时得另增聘会计或稽核一至二人,办理有关事务。
  前项人员得由基金会聘请适当人员兼任之。

第10条


  基金会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本基金缴存金额之核计。
  二、依第七条规定动用之审议。
  三、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及动用之审议。
  基金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员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基金会之决议,应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但第一项第二款事项之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以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基金会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本基金缴存金额之核计。
  二、依第七条规定动用之审议。
  三、其他有关本基金管理及动用之审议。

第11条


  电子支付机构未依第四条规定缴付或拒绝缴付本基金者,基金会应函报主管机关。

第1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5年8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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