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老人福利事業是人生最偉大的聖賢事業】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06.10.26【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417015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617022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民眾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違反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於該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許可其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3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員名冊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以書面或網路申請系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應另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

第4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5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逕行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維護者,於自然保留區發生前條之情事或因其他原因須緊急處理之必要時,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許可進入日,如遇有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之情形,原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第7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及身分證明文件,並隨時接受查驗。

第8條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第9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人員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10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維護者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第11條


  主管機關就自然保留區之申請進入許可、管制、管理維護、或取締制止違規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執行。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相關團體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第3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經管理機關(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申請時應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地區)、方法及預期成果,並於當年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研究結果(或報告)三份送管理機關(構)備查。
第4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5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直接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自然保留區有遭受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時,管理機關(構)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已申請許可進入者,應重新申請。
第7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身分證明證照,並隨時接受管理機關(構)查驗。
第8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擅自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丟棄廢棄物。
  八、其他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9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10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機關(構)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違規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