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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97.06.1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884602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127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28180號令發布廢止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90)經能字第090046281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3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3條


  申請設立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石油煉製業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申請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並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4條


  申請設立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五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5條


  申請經營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第6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首次申請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萬元。

第7條


  申請經營石油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一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第8條


  同時申請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或輸出中二項以上業者,其審查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同時申請經營石油輸出及汽、柴油批發業者,其審查費依該二項收費標準擇一收取。

第9條


  申請設立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及證照費二千元。
  申請於航空站、商港、工業專用港設置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第10條


  申請設置儲油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
  專案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申請指定為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第11條


  申請變更證照登記事項者,除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外,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各二千元。
  申請變更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執照登記事項負責人欄,屬同一營業主體且超過二件者,其審查費以二件計收。
  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二千元。

第12條


  申請變更設置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營業主體、負責人或站名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申請變更設置中或經營中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第13條


  第三條至前條申請案件,審查費應於申請人遞件時隨文繳納;證照費應於核發證照時繳納。
  依前項提出申請案件於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第1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證照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證照者。
  二、主管機關指定換發證照者。

第1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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