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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生技新药公司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公布日期】106.12.08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47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2条第2项、第6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7条第3项第5款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6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19775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67条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生技新药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检具相关文件,向经济部申请审定为生技新药公司:
  一、从事生技新药之研究、发展或临床前试验、依法规取得国内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进行生技新药人体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或取得国内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之生技新药上市或制造许可证明。但生技新药之研究或发展工作全程于国外进行者,不适用之。
  二、提出申请年度之上一年度或当年度之生技新药研究与发展费用,占该公司同一年度总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五以上,或占该公司同一年度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聘雇大学以上学历生技新药专职研究发展人员至少五人。
  四、最近三年内未违反环境保护、劳工或食品安全卫生相关法律且情节重大。
  经济部依前项规定为审定时,应邀请财政部、卫生福利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代表及学者专家参与。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规定如下: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投资计划书七份,包括投资计划目的、投资项目、经营团队、研究发展团队与其职掌、产品制程或研究发展流程、建厂或扩厂时间表、研究发展开始作业及产品开始销售或开始提供服务之时间表。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要件之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属外文者,应经当地公证或认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并检具经我国驻外机构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4条


  经审定为生技新药公司者,经济部应核发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并载明自核发之次日起五年内有效,届期失其效力。
  依前项规定取得审定函之生技新药公司,如经查核发现其申请时或于该审定函有效期间内有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经济部得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再行确认后,撤销或废止该审定函。
  生技新药公司经依前项规定撤销审定函者,其已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抵减之税额,或经废止审定函者,自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年度起,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抵减之税额,应由税捐稽征机关追缴之,并自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税捐稽征机关依第二项规定查核发现生技新药公司有不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检具相关事证,移请经济部依规定办理。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审定为生技新药公司或已取得经济部核发之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者,其审查要件或于审定函有效期间内应符合之要件,适用修正施行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第5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生技新药研究与发展之费用及总营业收入净额,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数额为准;其于申请审定时尚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者,以申报数为准。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审定函之生技新药公司,于该函有效期间内,仍应符合第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要件,应以审定函有效期间内各该年度生技新药研究与发展费用占同一年度总营业收入净额或实收资本额之比率认定,实收资本额并依当年度实收资本额之期初余额及期末余额平均计算;年度中如有减资情形,除减资弥补亏损外,其余减资数额应自该期末余额加回。
  二、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专职研究发展人员之最低人数,依每月平均专职研究发展人员人数认定。

第6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与发展之支出,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生技新药产品或技术之研究与发展所支出之下列费用:
  一、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专职人员或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所定科技谘询委员、研发谘询委员或顾问之薪资。
  二、委托国内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内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三、委托经济部工业局所定国内医药研发服务公司参考名单上之国内医药研发服务公司,从事生技新药研究开发阶段、临床前及临床试验之费用。
  四、具有完整进、领料纪录,并能与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相互勾稽,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费用。
  五、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全新仪器设备之购置成本。
  六、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用建筑物之折旧费用或租金。
  七、专为研究发展购买或使用之专利权、专用技术及著作权之当年度摊折或支付费用。
  八、为研发制造生技新药而改进下列制程技术之费用:
  (一)提高原有机器设备效能。
  (二)制造或自行设计生产机器设备。
  (三)改进生技新药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四)设计生技新药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九、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之下列费用:
  (一)委托国外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外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二)为生技新药上市而委托国外医药研发服务公司从事临床前及临床试验之费用。
  (三)其他研究与发展之支出。
  前项第二款所称研究机构,指政府之研究机关(构)、经卫生福利部认可之药物临床试验医院、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以研究为主要目的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及其所属研究机构。
  国内医药研发服务业公司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受托从事研究与发展所发生之支出,不得再适用本办法之投资抵减。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款第二目所定生技新药研究开发阶段、临床前试验及临床试验之范围如下:
  一、研究开发阶段:从事临床前试验阶段之前,与研究开发生技新药相关,且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之试验。
  二、临床前试验:
  (一)人类用药:
  1.药理试验:药物动力学及药效动力学研究。
  2.毒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亚急性毒性试验或慢性毒性试验。
  3.安全性试验:致突变性试验、致癌性试验、依药性试验、抗原性 试验、局部刺激性试验、胚胎试验或种源库生物安全性试验。
  4.其他依国内外法令申请新药临床试验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二)高风险医疗器材:
  1.物理试验。
  2.化学试验。
  3.灭菌试验。
  4.安定性试验。
  5.电气安全试验。
  6.辐射性安全试验。
  7.功能性试验。
  8.生物相容性试验。
  9.其他相关试验项目。
  (三)新兴生技医药产品: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公告之产品,其临床试验审查或查验登记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三、临床试验:
  (一)人类用药:
  1.第一期临床试验:毒性剂量之确定、药物动力学之确定。
  2.第二期临床试验:有效剂量及疗效之确定。
  3.第三期临床试验:最有效剂量及疗效之再确定及副作用之观察。
  4.其他依国内外法令申请新药查验登记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二)高风险医疗器材: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估。
  (三)植物用药:
  1.毒理试验:急性毒性(致病性)试验、亚慢性毒性试验、慢性毒 性试验、致变异性试验、生物代谢试验、环境影响试验及非目标 生物毒性试验。
  2.田间试验:药效试验、药害试验及残留量测定。
  (四)动物用药:毒理试验、安全试验、效力试验、残留试验、效果试验及安定性试验。
  (五)新兴生技医药产品: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公告之产品,其查验登记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生技新药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其研发之产品或技术供他人制造、使用者,应取得合理之权利金或其他合理之报酬。

第7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培训之支出,指生技新药公司为培育受雇员工,办理或指派参加与公司研发制造新药、高风险医疗器材及新兴生技医药产品业务相关之训练活动费用。
  前项训练活动之办理,包括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与其他公司或相关团体联合办理,且共同指派所属员工或会员参与训练。
  第一项训练活动费用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师资之钟点费及旅费。
  二、受训员工之旅费及缴交训练单位之费用。
  三、教材费、实习材料费、文具用品费、医药费、保险费、教学观摩费、书籍杂志费、训练期间伙食费、场地费及耐用年数不及二年之训练器材设备费。
  四、参加技能检定之费用。
  五、经劳动部许可附设职业训练机构之建筑物折旧费用、租金及专责办理教育训练人员之薪资。
  六、其他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属人才培训之支出。
  前项第五款之折旧费用、租金及薪资,如有接受他人委托代训情事,应按实际代训人日数占全部受训人日数比率扣除之,不得适用投资抵减;其折旧费用及租金,另按实际培训人才所使用之面积占训练机构总面积之比率及实际使用日数比率计算之。
  第一项规定之训练活动费用,属第二项规定之委托办理部分,该受托办理训练活动之公司或团体,所代办之人才培训支出,不得适用本办法之投资抵减;属第二项规定与其他公司或相关团体联合办理部分,其属应分摊予该其他公司或相关团体之联合办理费用,不得适用本办法之投资抵减。

第8条


  生技新药公司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及前条第三项第六款规定之支出,其于费用发生当年度向经济部提出专案认定申请,并经核准者,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之;其逾费用发生年度始提出专案认定申请,并经核准者,自申请年度起发生之费用,始得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之。

第9条


  生技新药公司在台湾地区以外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或总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公司于台湾地区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其发生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得适用本办法。
  前项所称固定营业场所,指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第10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得按百分之三十五,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之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支出之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
  开始抵减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第一项所称前二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支出之平均数,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适用投资抵减支出年度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研究与发展支出之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本办法所称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指生技新药公司所得税结算申报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之年度。

第11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于第七条人才培训之支出,得按百分之三十五,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人才培训之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
  开始抵减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第一项所称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适用投资抵减支出年度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第12条


  生技新药公司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补助款在内,且应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生技新药公司依本办法规定申报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者,不得重复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五条、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规定之投资抵减。

第13条


  生技新药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于该等支出当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支出项目填报,并依下列规定,检具相关文件,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
  一、研究与发展支出:
  (一)经济部核发之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
  (二)公司之组织系统图及研究人员名册。
  (三)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完整进、领料纪录。
  (四)当年度购置专供研究发展用仪器设备之清单。
  (五)研究发展单位配置图及其使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率说明书。
  (六)购置或使用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之契约或证明文件及其摊折或支付费用计算表。
  (七)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
  (八)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人才培训支出:
  (一)经济部核发之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
  (二)人才培训计划。
  (三)培训人才名册及执行情形。
  (四)员工出国进修办法。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生技新药公司依前项规定填报之文件如有疏漏,得于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期限届满前申请更正;逾期申请者,税捐稽征机关不予受理。
  税捐稽征机关于核定其可抵减税额时,对生技新药公司申报之支出内容或相关事项有疑义者,得请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认定。

第14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计划之试验项目应符合药事法农药管理法动物用药品管理法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其设备安装地点位于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位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失窃、退货、拍卖、报废、变更原使用目的或其他无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已适用投资抵减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战祸或其他不可抗力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未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但能提出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属实者,仍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核实认定。

第15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技新药公司,其申报之支出,经查明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所得税法税捐稽征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核有虚报或浮报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致短缴自缴税款而核定补缴者,应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公司自查获之次年度起,应事先提出研究与发展或人才培训计划,报请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认定符合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之费用,始得申请适用投资抵减。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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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生技新药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检具文件、资料,向经济部申请审定为生技新药公司:
  一、从事生技新药之研究或发展、临床前试验、依法规取得国内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进行生技新药人体临床试验或田间试验,或取得国内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之生技新药上市或制造许可证明者。但生技新药之研究或发展工作全程均于国外进行者,不适用之。
  二、上一年度生技新药研究发展费用,占该公司同一年度总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五以上,或其提出申请之当年度或上一年度之生技新药研究发展费用,占该公司申请当年度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聘雇专科以上学历生技新药专职研究发展人员至少五人。
  经济部依前项规定为审定时,应邀请财政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代表及学者专家参与。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资料,规定如下: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
  二、投资计划书七份,包括投资计划目的、投资项目、经营团队、研究发展团队与其职掌、产品制程或研究发展流程、建厂或扩厂时间表、研究发展开始作业及产品开始销售或开始提供服务之时间表。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定要件之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资料属外文者,应经当地公证或认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并检具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或验证之中文译本。
第4条

  经审定为生技新药公司者,经济部应核发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并载明自核发之次日起五年内有效,届期失其效力。
第5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生技新药研究发展费用及总营业收入净额,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之数额为准;其于申请审定时尚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者,以申报数为准;其经税捐稽征机关依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核定调整致未达规定比率者,税捐稽征机关应检具相关事证,移请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再行确认;其经确认撤销审定函者,公司股东已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抵减之税额,应由管辖税捐稽征机关追缴之。
第6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与发展之支出,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生技新药产品或技术之研究与发展所支出之下列费用:
  一、研究发展单位专门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全职人员或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所定科技谘询委员或顾问之薪资。
  二、委托国内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内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三、委托经济部工业局所定国内医药研发服务公司参考名单上之国内医药研发服务公司,从事生技新药研究开发阶段、临床前及临床试验之费用。
  四、具有完整进、领料纪录,并能与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相互勾稽,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费用。
  五、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全新仪器设备之购置成本。
  六、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用建筑物之折旧费用或租金。
  七、专为研究发展购买或使用之专利权、专用技术及著作权之当年度摊折或支付费用。
  八、为研发制造生技新药而改进下列制程技术之费用:
  (一)提高原有机器设备效能。
  (二)制造或自行设计生产机器设备。
  (三)改进生技新药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四)设计生技新药产品之生产程序或系统。
  九、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之下列费用:
  (一)委托国外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外大专校院专任教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二)为生技新药上市而委托国外医药研发服务公司从事临床前及临床试验之费用。
  (三)其他研究与发展之支出。
  前项第二款所称研究机构,指政府之研究机构、经行政院卫生署认可之药物临床试验医院、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以研究为主要目的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及其所属研究机构。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九款第二目所定生技新药研究开发阶段、临床前试验及临床试验之范围如下:
  一、研究开发阶段:从事临床前试验阶段之前,与研究开发生技新药相关,且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之试验。
  二、临床前试验:
  (一)人类用药:
  1.药理试验:药物动力学及药效动力学研究。
  2.毒性试验:急性毒性试验、亚急性毒性试验或慢性毒性试验。
  3.安全性试验:致突变性试验、致癌性试验、依药性试验、抗原性试验、局部刺激性试验、胚胎试验或种源库生物安全性试验。
  4.其他依国内外法令申请新药临床试验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二)高风险医疗器材:
  1.物理试验。
  2.化学试验。
  3.灭菌试验。
  4.安定性试验。
  5.电气安全试验。
  6.辐射性安全试验。
  7.功能性试验。
  8.生物相容性试验。
  9.其他相关试验项目。
  三、临床试验:
  (一)人类用药:
  1.第一期临床试验:毒性剂量之确定、药物动力学之确定。
  2.第二期临床试验:有效剂量及疗效之确定。
  3.第三期临床试验:最有效剂量及疗效之再确定及副作用之观察。
  4.其他依国内外法令申请新药查验登记审查所需之研究及发展。
  (二)高风险医疗器材: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估。
  (三)植物用药:
  1.毒理试验:急性毒性(致病性)试验、亚慢性毒性试验、慢性毒性试验、致变异性试验、生物代谢试验、环境影响试验及非目标生物毒性试验。
  2.田间试验:药效试验、药害试验及残留量测定。
  (四)动物用药:毒理试验、安全试验、效力试验、残留试验、效果试验及安定性试验。
  生技新药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其研发之产品或技术供他人制造、使用者,应取得合理之权利金或其他合理之报酬。
第7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培训之支出,指生技新药公司为培育受雇员工,办理或指派参加与公司研发制造新药、高风险医疗器材业务相关之训练活动费用。
  前项训练活动之办理,包括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与其他公司或相关团体联合办理,且共同指派所属员工或会员参与训练。
  第一项训练活动费用之适用范围如下:
  一、师资之钟点费及旅费。
  二、受训员工之旅费及缴交训练单位之费用。
  三、教材费、实习材料费、文具用品费、医药费、保险费、教学观摩费、书籍杂志费、训练期间伙食费、场地费及耐用年数不及二年之训练器材设备费。
  四、参加技能检定之费用。
  五、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许可附设职业训练机构之建筑物折旧费用、租金及专责办理教育训练人员之薪资。
  六、其他经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专案认定属人才培训之支出。
  前项第五款之折旧费用、租金及薪资,如有接受他人委托代训情事,应按实际代训人日数占全部受训人日数比率扣除之,不得适用投资抵减;其折旧费用及租金,另按实际培训人才所使用之面积占训练机构总面积之比率及实际使用日数比率计算之。
第8条

  生技新药公司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及前条第三项第六款规定之支出,其于费用发生当年度向经济部提出专案认定申请,并经核准者,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之;其逾费用发生年度始提出专案认定申请,并经核准者,自申请年度起发生之费用,始得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税之年度起抵减之。
第9条

  生技新药公司在台湾地区以外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或总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公司于台湾地区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其发生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得适用本办法。
  前项所称固定营业场所,指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第10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得按百分之三十五,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之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支出之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
  开始抵减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第一项所称前二年度投资于第六条研究与发展支出之平均数,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适用投资抵减支出年度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研发经费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本办法所称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指生技新药公司所得税结算申报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之年度。
第11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于第七条人才培训之支出,得按百分之三十五,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抵减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人才培训之支出总金额超过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者,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
  开始抵减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第一项所称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指生技新药公司从事适用投资抵减支出年度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之平均数;其因公司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计算合并当年度之前二年度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时,应将消灭公司于合并前连续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该二年度准予适用本投资抵减之人才培训支出金额并入计算。
第12条

  生技新药公司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补助款在内,且应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生技新药公司依本办法规定申报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者,不得重复适用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及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投资抵减。
第13条

  生技新药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于该等支出当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支出项目填报,并依下列规定,检具文件、资料,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
  一、研究与发展支出:
  (一)经济部核发之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
  (二)公司之组织系统图及研究人员名册。
  (三)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完整进、领料纪录。
  (四)当年度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用仪器设备之清单。
  (五)研究发展单位配置图及其使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率说明书。
  (六)购置或使用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之契约或证明文件及其摊折或支付费用计算表。
  (七)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
  (八)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人才培训支出:
  (一)经济部核发之生技新药公司审定函。
  (二)人才培训计划。
  (三)培训人才名册及执行情形。
  (四)员工出国进修办法。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生技新药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填报之资料如有疏漏,得于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期限届满前申请更正;逾期申请者,税捐稽征机关不予受理。
  税捐稽征机关于核定其可抵减税额时,如对生技新药公司申报之支出内容或相关事项有疑义,可洽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认定。
第14条

  生技新药公司投资计划之试验项目应符合药事法农药管理法动物用药品管理法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其设备安装地点位于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位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失窃、退货、拍卖、报废、变更原使用目的或其他无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已适用投资抵减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战祸或其他不可抗力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其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15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技新药公司,其申报之支出,经查明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所得税法税捐稽征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处理。
  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核有虚报或浮报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致短缴自缴税款而核定补缴者,应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补征税款之日止,依台湾邮政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公司自查获之次年度起,应事先提出研究与发展或人才培训计划,报请经济部邀请第二条第二项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认定符合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之费用,始得申请适用投资抵减。
第1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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