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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生产事故通报及查察办法

【公布日期】105.07.13 【公布机关】卫生福利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卫生福利部卫部医字第105166455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生产事故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生产事故事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剖腹产手术后,在产妇体内遗留异物。
  二、以不相容之血型输血。
  三、错误药物处方致产妇永久丧失肢体重要机能或死亡。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3条


  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立机构内之风险事件管控机制,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风险事件内容。
  二、风险事件处理。
  三、风险事件管理机制。

第4条


  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应于生产事故事件发生后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通报;其通报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件发生时间。
  二、事件发生内容。
  三、事件发生可能原因。
  四、事件发生后之立即处理。
  五、预防此类事件再发生之措施或方法。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受通报后,应交由本条例第九条所定生产事故救济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
  生产事故事件经前项审议会审定属重大生产事故事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于六十日内完成根本原因分析并提出改善方案,经审议会审核通过后,转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查察。
  前项分析及改善方案,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限期完成,不受前项六十日之限制。

第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业务,定期实施督导考核,其中应包括前条第二项之查察;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至医疗机构或助产机构查察。

第7条


  本办法所定各级主管机关应办理之事项,必要时,得委托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或民间机构为之。

第8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受委托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或民间机构相关人员知悉第五条之分析及改善方案内容,不得无故泄漏。

第9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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