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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2.09.06【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3138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437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綜字第006575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環署綜字第0910011589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6009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30002347G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刪除原第7條條文;原第8~12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7~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50016108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00000531號令修正發布第411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0183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112130366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第3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部次長兼任。

第4條


﹝1﹞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之司(處)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每次改聘席次不得少於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部環境保護司司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部環境保護司派員兼辦。

第6條


﹝1﹞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第二條審查之書件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2﹞前項初審會議得由委員、專家學者五人以上組成小組進行審查,並由主任委員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7條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2﹞本部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部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8條


﹝1﹞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2﹞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第9條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其機關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2﹞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利益迴避,除前項所定迴避要求外,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3﹞前條第一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10條


﹝1﹞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1﹞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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