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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夫妻是緣,兒女是債】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發布日期】111.06.30【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綜字第472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綜字第00677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60100583號令修正發布第1、2、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9900167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99年3月2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00022819號令修正第2、4、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20070579E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表;除第2條條文附表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3004542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4007595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010073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11084657D號令修正第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文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費用。
﹝2﹞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應分別收費。但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收費。
﹝2﹞同一開發行為,有數個開發單位共同提出單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時,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收取單一費用。

第4條


﹝1﹞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或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限期繳費。
﹝2﹞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或停止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詢會議。

第5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1﹞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第二條附表所定費額減半收費:
  一、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就原地點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

   --111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2﹞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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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2﹞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3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為準。
﹝2﹞同一開發行為,有數開發單位共同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時,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收取單一審查費用。
第4條

﹝1﹞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相關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2﹞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或停止預審、諮詢會議,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第5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1﹞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2﹞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費。
﹝2﹞開發單位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103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8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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