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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环境维护费收费标准

【公布日期】100.05.30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日经济部经务字第100046030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土石采取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环境维护费采分年收取方式,收费标准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划之分年采取数量核计,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币十一元计收,除首年于核发土石采取许可证时收取外,其余年度于每年一月收取。但土石采取人于次年一月尚未取得土石采取场登记证时,得于领得登记证时,再依规定缴纳当年度之环境维护费。

第3条


  土石采取人因违反土石采取法规定经撤销、废止土石采取许可或土石采取人自行废业者,当年度已缴纳之环境维护费不予退还。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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