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11條
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第12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103年7月7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14條
實際從事造林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第15條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九十七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7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18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輔導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103年7月7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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