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重伤,依刑法
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3条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
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
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第
二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由该管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悉数拨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所得,指本法
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本法
第四条条第二项第四款所称之部分金额,由法务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补偿金经费需求及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其他各款规定之金额估算之,并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将指定金额汇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拨付或私人、团体捐赠之所得。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
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
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第
二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悉数拨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所得,指本法
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犯罪行为人因受缓刑宣告、缓起诉处分或协商判决而应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依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自应支付金额总额提拨百分之十,汇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拨付或私人、团体捐赠之所得。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
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
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第
二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所得及犯罪行为人财产没收变卖所得,应循预算程序悉数拨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行为所得,指本法
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
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
三十三条及外役监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所得及犯罪行为人财产没收变卖所得,应循预算程序悉数拨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行为所得,指本法
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第4条
申请遗属补偿金,依本法
第六条第一项所定顺序在后之遗属,应于无顺序在先之遗属,或顺序在先之遗属均抛弃其权利时,始得申请。
第5条
本法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医疗费,指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必要医疗费用之总额。
本法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殡葬费,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殡葬费用之总额。
本法
第九条第三项所定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以本法
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同一顺序之遗属为限。
第6条
本法
第九条第四项所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除指本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之保护机构外,得由法务部另行指定之。
第7条
本法
第十条第一款所定可归责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审酌之:
一、被害人以强暴、胁迫、侮辱等不正当之行为引起该犯罪行为者。
二、被害人承诺或教唆、帮助该犯罪行为者。
三、被害人对其被害之发生与有过失者。
第8条
本法第
十一条所定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指依
国家赔偿法或其他法律受领之赔偿。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十一条所称社会保险,指下列保险:
一、全民健康保险。
二、劳工保险。
三、公教人员保险。
四、军人保险。
五、就业保险。
六、农民健康保险。
七、学生团体保险。
八、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九、国民年金保险。
十、其他经法务部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保险。
本法第
十一条所定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指依
国家赔偿法、
冤狱赔偿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领之赔偿或补助。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十一条所称社会保险,指下列保险:
一、全民健康保险。
二、劳工保险。
三、公务人员保险。
四、军人保险。
五、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
六、农民健康保险。
七、学生团体保险。
八、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九、其他经法务部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保险。
第9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本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求偿权时,得先与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协商,并审酌犯罪行为人之一切情况,准予分期给付或延期清偿。协商不成立时,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求偿权之行使,由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为之;必要时,得报经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为之。
检察官行使求偿权时,得先与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协商,并审酌犯罪行为人之一切情况,准予分期给付或延期清偿。协商不成立时,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10条
依本法第
十二条规定求偿之金额及本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返还之补偿金,应悉数拨入第
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第11条
本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所称复受损害赔偿,指本法
第九条第一项所定补偿之项目。
本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所定利息,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计算。
第12条
本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申请补偿金之种类、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数人共同申请时,并应分别载明申请补偿之金额。
三、申请补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五、补偿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金钱给付之情形。
七、审议委员会。
八、申请年、月、日。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审议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申请补偿金之种类、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数人共同申请时,并应分别载明申请补偿之金额。
三、申请补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五、补偿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金钱给付之情形。
七、审议委员会。
八、申请年、月、日。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审议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13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经审议结果,认有理由者,应为补偿之决定,并定其金额及支付方式;认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定。
第14条
本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覆议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该管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对于原决定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撤销或变更之申明。
三、覆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覆审委员会。
五、申请年、月、日。
覆议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覆审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覆议之申请,逾越本法第
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限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15条
依本法第
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覆审委员会迳为决定时,除准用第
十二条规定外,并应载明审议委员会未于所定期间决定之事实。
第
十三条规定,于覆审委员会为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16条
审议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依本法第
十七条及第
十八条所为之决定,应作成决定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主旨。
三、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决定机关。
五、决定文号及年、月、日。
六、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17条
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返还补偿金之决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被害补偿金或暂时补偿金返还义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返还之金额及期限。
三、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决定机关。
五、决定文号及年、月、日。
六、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91年10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返还补偿金之决定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犯罪被害补偿金或暂时补偿金返还义务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返还之金额及期限。
三、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决定机关。
五、决定文号及年、月、日。
六、不服决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前项决定书依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为执行名义者,以其决定确定者为限。
第18条
本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所称显无胜诉之望者,得依下列情形审酌之:
一、不依调查辩论,即知该当事人可得败诉之结果者。
二、起诉或上诉不合法者。
三、提起上诉已逾上诉期间者。
第18-1条
本法第
三十四条之五所定扶助金之申请,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向被害人在我国户籍所在地之审议委员会为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居所或事务所。
二、申请扶助金之资格、事实及理由。
三、申请人与被害人之关系。
四、优先申请顺序之同一顺位遗属之人数。
五、已受有损害赔偿给付或外国犯罪被害补偿给付之情形。
六、审议委员会。
七、申请年、月、日。
扶助金之申请,不合规定程式或资料不全者,审议委员会应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无可补正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第19条
本法第
三十条第八款所定其他之协助,包括本法第
九条第四项所定之信托管理事项。
第20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办理本法第
三十条所定业务时,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20-1条
本法第
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款所称之部分金额,由法务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之经费需求及本法第
二十九条第三项其他各款规定之金额估算之,并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将指定金额汇入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专户。
第21条
法务部为管理本法第
四条第二项各款所列经费及本法第
十二条及第
二十五条所定受偿之金钱,应设置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第22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98年12月4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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