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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13【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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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24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07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應考資格表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應考資格表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0620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11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976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10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一(應考資格表)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1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及附表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8839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1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576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三
1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6350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暨第3、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1928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50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暨第3條之附表一、第4條之附表二、附表三
1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579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4368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6707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8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9149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
2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910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移列至第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828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244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原條文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52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1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4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除第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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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2﹞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3﹞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第4條


﹝1﹞本考試各等別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之規定。

第5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及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4﹞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6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7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2﹞前項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3﹞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8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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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2﹞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3條

﹝1﹞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2﹞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3﹞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105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考試。
﹝2﹞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第4條

﹝1﹞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2﹞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5條(刪除)

第6條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2﹞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101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分發任用。
﹝2﹞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3﹞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7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3﹞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3年7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2﹞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3﹞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01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1條)
第9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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