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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5.25【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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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499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558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590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一、二及第5條之附表三、四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壹一字第06798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及附表四: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普通科目部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6639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之附表二、附表三、第5條之附表三、附表四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89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及附表一~四、並增訂附表五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2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及附表一、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102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7154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附表五
1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762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暨第4、5條條文之附表
1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102171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5765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
1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53301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暨第4、5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並刪除第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418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暨第4、5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五
1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65971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1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62991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及第45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19‧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972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6707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5608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修正戶政、畜牧技術、公職獸醫師類科專業科目部分)、附表四(修正戶政、畜牧技術類科專業科目部分)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51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7812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2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32541號令修正發布第3781011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建築工程及景觀類科部分)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011條條文;原第12、13條條文移列至第10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288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之附表三(資訊處理類科部分)【原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095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6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569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第56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除第246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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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4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等別類科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5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4﹞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5﹞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3﹞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除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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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3條

﹝1﹞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2﹞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區。
第4條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類科考試。
第5條

﹝1﹞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四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2﹞前項併採筆試與口試方式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3﹞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四、五之規定。

   --110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四、五之規定。
第6條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4﹞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三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四等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二、三等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建築師等三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5﹞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四、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110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2﹞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3﹞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4﹞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7條

﹝1﹞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8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2﹞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服務期滿。
﹝3﹞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9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六條第四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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