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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1.12.29【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字第09942004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443003810號令修正發布第357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第8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16000634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以下簡稱籌設者)應依本標準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第3條


﹝1﹞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2﹞前項所稱黃金門號,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3﹞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104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所稱特殊電信號碼指黃金門號及特定識別碼。
﹝2﹞前項所稱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並經經營者列入其選號規則之用戶號碼。
﹝3﹞第一項所稱特定識別碼指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長途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虛擬專用網路服務網路識別碼、信用式電話服務網路識別碼、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及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

第4條(刪除)


   --104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所訂選號規則至少應包括附表一所列門號規則涵蓋之用戶號碼;經其列入選號規則中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使用。
﹝2﹞經營者應於訂定選號規則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其修正者,亦同。
﹝3﹞本標準施行前,經營者已訂定之選號規則,應於本標準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本會備查。

第5條


﹝1﹞經營者應自獲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黃金門號,經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黃金門號選號規則及前項規定,繳納該黃金門號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併得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收取前述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2﹞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111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應自獲本會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2﹞第一類電信事業依法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黃金門號,經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黃金門號選號規則及前項規定,繳納該黃金門號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併得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收取前述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3﹞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104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2﹞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經營者,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第6條


﹝1﹞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2﹞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部查核。
﹝3﹞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書為之。

   --111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應設置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之會計科目,並於繳交號碼使用費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
﹝2﹞前項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請本會查核。
﹝3﹞第一項黃金門號拍賣或付費選號收入,經併入繳納年度特許費或許可費所提報之財務報表者,經營者為前項申報時,得以該財務報表及其查核報告書為之。

第7條


﹝1﹞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2﹞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3﹞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4﹞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5﹞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部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部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111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表(如附表)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2﹞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3﹞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4﹞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5﹞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會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會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104年3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或籌設者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依特定識別碼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二)繳納當年度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2﹞本標準施行日期在當年度繳納期間之後者,應自本標準施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3﹞繳納期間經過後獲核配特定識別碼者,應自核配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
﹝4﹞本標準發布當年度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本標準施行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繳費年度內獲核配之特定識別碼,其特定識別碼使用費以核配之次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數比例繳納。
﹝5﹞經營者或籌設者繳納特定識別碼使用費後,經本會收回號碼時,自收回之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特定識別碼使用費,由本會按日數比例計算無息退還。

第8條


﹝1﹞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部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2﹞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數位發展部。

   --111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者或籌設者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特殊電信號碼使用費。
﹝2﹞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9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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