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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05.05【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587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名稱:特殊教育課程、教材及教法實施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13805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名稱: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18743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5826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載明於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2﹞前項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及相關課程綱要,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3條


﹝1﹞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及統整性,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特質及需求之學生有效學習。
﹝2﹞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及其他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3﹞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包括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及其他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第4條


﹝1﹞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於不減少學習總節數下,應依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彈性調整學習內容、歷程、環境、評量、學習節數及學分數。
﹝2﹞前項課程之規劃,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送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身心障礙學生職場實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與實習合作機構充分溝通及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1﹞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能力、特質及需求,考量文化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7條


﹝1﹞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環境佈置及其他教學資源,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及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及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2﹞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8條


﹝1﹞學校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考量領域或科目特性、學習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採多元評量方式,並於平時及定期為之。
﹝2﹞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紙筆測驗、實作評量、檔案評量、電腦測驗、行為觀察、晤談、口述(手語、筆談)、報告、資料蒐集整理、創作與賞析、藝術展演、自我評量、同儕評量、校外學習、標準化測驗、作業評定或其他方式辦理。
﹝3﹞學校因應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應提供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其評量調整措施,應視該領域或科目之學習目標及學生之身心條件彈性為之,並將學生之學習態度、動機及行為,納入評量範圍。

第9條


﹝1﹞學校依第四條規定,就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能力、特質及需求實施課程調整,並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學生適當之評量調整措施後,得就其學習功能缺損之領域或科目,彈性調整其及格基準;實施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必要之服務。
﹝2﹞前項課程調整、評量調整措施、調整後之及格基準及定期評量應提供適當之試場、輔具、試題(卷)、作答方式調整與其他必要之服務,均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3﹞身心障礙學生,其各領域、科目定期評量及學期學業成績,以實得分數或等第登錄。但其全學期學習表現或學期學業成績,達第一項所定彈性調整後之及格基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教育階段:僅以及格等第登錄。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授予學分。

第10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2﹞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11條


﹝1﹞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略、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及相關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13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夏冬令營及相關活動。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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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應設計適合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融入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2﹞特殊教育課程大綱,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第3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考量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促進不同能力、不同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2﹞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業學習外,包括生活管理、自我效能、社會技巧、情緒管理、學習策略、職業教育、輔助科技應用、動作機能訓練、溝通訓練、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3﹞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加廣或加速學習外,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創造思考、問題解決、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第4條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彈性調整課程及學習時數,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2﹞前項課程之調整,包括學習內容、歷程、環境及評量方式。
第5條

﹝1﹞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見)習課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與實(見)習單位充分溝通、合作,安排適當場所,並隨年級增加實(見)習時數;其實施計畫,由學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1﹞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考量文化差異,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第7條

﹝1﹞特殊教育之教法,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運用各種輔助器材、無障礙設施、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教學目標明確、活動設計多樣,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進行跨專業、跨專長、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2﹞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分組方式:
  (一)個別指導。
  (二)班級內小組教學。
  (三)跨班級、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一)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二)協同或合作教學。
  (三)同儕教學。
  (四)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五)社區資源運用。
  三、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第8條

﹝1﹞學校實施多元評量,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教學目標與內容、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2﹞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9條

﹝1﹞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發展學校本位課程、審查各年級課程計畫、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其組成方式,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2﹞前項委員會,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10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教師等,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2﹞前項研發,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鼓勵研究機構、民間團體、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11條

﹝1﹞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補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1﹞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教材編選、教學與評量策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第13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協助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民間團體等,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研習營、學藝競賽、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等活動。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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