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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9.07.1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教育部(76)台參字第126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0572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9755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教育部(91)台參字第91049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1758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214785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097264B號令修正發布第6、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90096143B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3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第4條
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109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5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6條
本法第
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102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第7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8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第9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109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學生家長;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10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11條
本法第
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102年7月12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辦理期程。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12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13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應依其身心狀況,保持最大彈性,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並得跨校實施。
第14條
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利持續輔導。
第15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班),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兼)之。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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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刪除)
--91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身心障礙者及
第四條各款所列資賦優異者,其鑑定原則、鑑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3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殊幼稚園,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幼稚園;所稱特殊幼稚班,指在幼稚園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班。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
第4條
政府、民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特殊教育學校(班)者,其設立、變更及停辦之程序如下:
一、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一)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及縣(市)立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二、公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三、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四、私立學校之特殊教育班:由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各階段特殊教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公、私立學校並得依學生之特殊教育需要,自行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之;其方案之基本內容及申請程序,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5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委託民間辦理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方案,其委託方式及程序,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6條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視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設置之設備或提供之措施。
第7條
學前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兒童,應以與普通兒童一起就學為原則。
第8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責單位,指於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置專任人員辦理特殊教育行政工作之單位。
第9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援系統;其聯繫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組;其成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
第11條
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第12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第13條
依本法第
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本法第
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班),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超過其在校時間之二分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92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十三條輔導特殊教育學生就讀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時,該班級教師應參與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且應接受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輔導就讀特殊教育學校(班),指下列就讀情形:
一、學生同時在普通班及資源班上課者。
二、學生同時在特殊教育班及普通班上課,且其在特殊教育班上課之時間超過其在校時間二分之一者。
三、學生在校時間全部在特殊教育班上課者。
四、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每日通學者。
五、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上課,且在校住宿者。
申請在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除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接受安置之學校應邀請其家長參與該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其計畫內應載明特殊教育教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巡迴服務之項目及時間,並經其主管鑑輔會核准後實施。
第14條
資賦優異學生入學後,學校應予有計畫之個別輔導;其輔導項目,應視學生需要定之。
第15條
資賦優異學生,如須轉入普通班或一般學校就讀者,原就讀學校應輔導轉班或轉校,並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以便追蹤輔導。
第16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實施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後,應建立各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結合。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出版統計年報,應包含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人數與比率、教育安置狀況、師資狀況及經費狀況等項目。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第18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班)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十、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職)三年級學生之轉銜服務內容。
前項第十款所稱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19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
第20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鑑定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應選擇適用該學生之評量工具及程序,得不同於一般資賦優異學生。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輔導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時,其教育方案應保持最大彈性,不受人數限制,並得跨校實施。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之教學,應就其身心狀況,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
第21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
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91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各階段特殊教育,應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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