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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3.04.1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教育部(77)台參字第347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名稱:特殊教育學生入學年齡修業年限及保送甄試升學辦法)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109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及名稱;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3005680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00066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30046490B號令修正發布第89條條文;除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8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領域)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第3條


  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其申請、鑑定及入學程序如下:
  一、法定代理人填具報名表,並檢具戶口名簿、學前兒童提早入學能力檢核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代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施測單位進行相關評量及評估。
  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依施測單位彙整之評量及評估資料綜合研判,經鑑定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
  四、持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及戶口名簿,依相關規定至戶籍所屬學區之學校辦理報到入學。
  前項資賦優異兒童之鑑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第4條


  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入學。

第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縮短修業年限之方式如下:
  一、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學科(學習領域)課程。
  二、部分學科(學習領域)加速。
  三、全部學科(學習領域)同時加速。
  四、部分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五、全部學科(學習領域)跳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方式,經報鑑輔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6條


  依前條規定提前修畢各學科(學習領域)課程者,得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報主管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學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

第7條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向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學生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通知申請人。

第8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四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103年4月14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三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第9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4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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