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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至誠心能感動冤親債主】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8.08.27【發布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5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90006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9條條文;並增訂第6-1、8-1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80037790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稱得不適用之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指本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第3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所稱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指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

第4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5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6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98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二、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三、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四、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第6-1條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二、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三、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7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第8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年度總額達巨額採購金額,且占該公務機關年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上級機關應檢討該公務機關年度內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成本效益。
  前項成本效益分析結果欠佳,且有其他廠商能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提供相同或更佳之財物或勞務者,上級機關應避免核准所屬公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採購。

第8-1條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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