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6條
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98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外,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
二、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三、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四、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第6-1條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二、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三、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7條
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依本法第
六十一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依本法第
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第8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年度總額達巨額採購金額,且占該公務機關年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上級機關應檢討該公務機關年度內提供財物或勞務予其他機關之成本效益。
前項成本效益分析結果欠佳,且有其他廠商能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提供相同或更佳之財物或勞務者,上級機關應避免核准所屬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採購。
第8-1條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向政府機關採購財物或勞務,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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