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牙体技术师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8.06.25 【公布机关】行政院卫生署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8026098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牙体技术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请领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考试院颁发之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考试及格证书,并缴纳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

第3条


  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4条


  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5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牙体技术所,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书件,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牙体技术所平面配置图及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后,核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6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牙体技术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7条


  牙体技术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8条


  牙体技术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如需换发开业执照,申请人应依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9条


  牙体技术所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牙体技术师或牙体技术生,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第10条


  牙体技术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应将其招牌拆除。

第1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其检查及资料搜集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12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从事牙体技术业务,指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牙体技术业务;所称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所称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指在公立、立案之私立或国外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1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