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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5.10.19【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58)交路字第5812-4123號函、內政部(58)台內警字第345725號函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59)交路字第11369號令、內政部(59)台內警字第38911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交通部(64)交路字第10691號令、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657996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65)交路字第09703號令、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704434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29543號令、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63192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四日交通部(77)交路字第01229號令、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557215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交通部(79)交路字第33715號令、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839454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64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57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
9‧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521號令、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5318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7條;本辦法除執業登記證副證相關規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126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5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全文18條;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指計程車。

第3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4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第5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第6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並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前項講習、測驗時間為八小時,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講習、測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7條


  汽車駕駛人參加前條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前項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新參加講習及測驗。

第8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
  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
  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9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參加新執業地警察局測驗及格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五年內曾辦理該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業登記者,免予測驗。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第10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警察機關遇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第11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警察局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12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13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14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第1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7條


  本辦法除執業登記證副證相關規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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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車。
第3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
第4條

  執業登記證之核(換)發,由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執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為之。
第5條

  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第6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前,應檢具之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三張。
第7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前項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講習、測驗計畫,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定之。
第8條

  汽車駕駛人參加前條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
  前項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新參加講習及測驗。
第9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登記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
  二、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
  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10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
第11條

  執業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換)發。
  警察機關遇有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不堪使用或辨識,得促請換發。
第12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准予隔年再行辦理。
第13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如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期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或換發新證,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持有,惟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14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態度應保持端莊、和藹,服裝及車身內外應保持整潔,載客時不得抽煙及嚼檳榔。
  二、執業登記證應依規定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上,照片、姓名面向乘客,並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三、應裝設符合規定位置、光色之車頂燈或經核准服務品牌車頂燈。
  四、車內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器,不得擅自更動、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
  五、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
  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
  七、不得違規攬客營業或刁難、糾纏乘客或索取小費。
  八、不得懸掛窗帘或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不得在車廂內外張貼色情文字、圖片或廣告物。
  一○、不得播放淫詞、穢劇或色情歌曲。
  一一、其他依法令應行遵守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依相關法令處罰。
第15條

  執業登記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駕駛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業登記證全面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縮短或延長之。
  第一項新證格式及換證注意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公告之。
第16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17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協助警察機關整理交通秩序、維護治安有具體事蹟或拾金(物)不昧,殊堪表揚者,得表揚或獎勵之。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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