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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9.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908219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
  二、對於前款事項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第3條


  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內政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調查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條


  調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派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6條


  調查會工作人員,由內政部消防署承辦業務單位派兼之。

第7條


  調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調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8條


  調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9條


  調查會調查之案件,得請發生事故所在地消防機關就下列事項提供相關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處理情形。
  三、原因分析。
  四、改善及對策。
  五、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第10條


  調查會召開會議時,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接受諮詢:
  一、現場搶救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調查會視需要,得實施現場勘查或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

第11條


  調查會委員、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於調查中,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12條


  調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予以解聘:
  一、違反前條規定,未遵守保密義務。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調查會名譽。

第13條


  調查會會議紀錄及對外行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事故原因調查報告製作完成後,由內政部對外發布之。

第14條


  調查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15條


  調查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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