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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4.12.31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9046077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标字第10404606340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愿性产品验证:指对生产厂场管理系统执行符合性评鉴(以下简称系统验证),并对其产品进行检验,以证明厂场产制之产品符合指定之验证标准(以下简称产品检验)。
  二、申请人:指提出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之产品产制者或委托产制者;委托产制者不在国内时,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出者。
  三、厂场:指在国内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包装或分装深层海水产品之作业场所。
  四、厂商:指取得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之申请人。
  五、深层海水:指海洋斜温层(深度二百公尺)以下之海水,具低温安定性、富含矿物质及营养成分、清澈干净及病原菌少之特性。
  六、原水:指未经处理之深层海水。
  七、初级产品:指以深层海水产制及以深层海水或其低温特性进行养殖或种植所生产,未添加其他成分之产品。
  八、加工产品:指使用初级产品,经适当加工步骤产制之各类产品,或以此类产品再行加工之产品。
  九、验证机关: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第3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符合下列条件,在国内生产、加工或包装之初级产品及加工产品:
  一、深层海水水源来自宜兰、花莲及台东地区之原水厂,具有定点取水设施,并取得验证机关核发之取水设施检查报告。
  二、初级产品之生产厂场设立于宜兰县、花莲县及台东县境内。
  三、加工产品之生产厂场设立于我国境内,其使用之初级产品及加工产品须经标准检验局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通过并具追溯性。

第4条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之类别、品项及标准由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第5条


  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文件,向验证机关提出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申请。
  申请人使用不同深度原水生产初级产品时,得依不同深度或以最浅之取水设施深度申请前项验证。
  委托已通过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之厂场产制相同品项产品之委托人,检附委托代工同意书者,得简化系统验证程式。

第6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由验证机关办理文件审查,审查结果符合规定者,应依深层海水各类别系统验证标准进行现场评鉴,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配合现场评鉴作业。
  前项现场评鉴范围应包括生产、加工、包装及运销阶段;现场评鉴过程应同时进行产品取样,并依各产品验证标准进行产品检验。

第7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验证机关得于现场评鉴作业前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文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经通知补正未于一个月内补正。
  二、无法于受理后六个月内配合现场评鉴者。但有正当理由,得向验证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8条


  现场评鉴及产品检验符合验证标准者,标准检验局按其申请验证产品类别,核准其认可登录并发给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厂商得依证书所载品项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

第9条


  经现场评鉴通过,但产品检验不符合者,申请人得于接获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事证,向验证机关申请留样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
  现场评鉴未通过,但产品检验符合者,得于接获书面通知后二个月内,向验证机关申请复评一次,并应于申请日起六个月内配合办理复评,必要时应于复评时重新进行产品检验;逾期无法配合办理复评者,验证机关应驳回复评申请。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现场评鉴未通过,且产品检验不符合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并同时进行产品检验。

第10条


  申请人经现场评鉴或产品检验未通过,未依前条规定申请复评或复验,或经复评或复验仍未通过者,于接获书面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后,始得依第五条重新申请。

第11条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识别号码应紧邻图式。
  前项图式及识别号码,由标准检验局指定之。使用产品验证标识时,应将图式连同识别号码,以不易涂改方式标示于产品本体之显著部位。但产品太小无法标示时,得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后标示于包装或容器上。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验证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至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验证机关应每年办理厂商系统验证追查及产品检验一次;必要时,得依风险程度增加系统验证追查及产品检验次数。委托产制者之产品得配合代工厂场系统验证追查时,一并办理产品检验。
  厂商应采行各项安排,以利验证机关办理系统验证追查及产品检验。

第13条


  厂商经系统验证追查未通过者,应于接获通知后一个月内提出改善计划,改善计划应包括原因分析、不符合产品之处理及改善期限,改善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有正当理由者,得向验证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厂商于改善期满前完成改善者,得提前向验证机关申请复查。
  验证机关应于改善期满一个月内办理复查。

第14条


  经依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产品检验而不符合者,厂商得申请留样复验,其程式准用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产品检验不符合未申请复验或复验结果仍不符合者,应于接获通知后停止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并应于期限内完成改正。厂商于期限内改正后,应向验证机关申请重新抽验,经验证机关确认改正完成后,始得恢复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

第15条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限届满前,标准检验局应检视最近三年系统验证追查及产品检验结果,确认符合规定后予以换发证书。
  委托已通过验证之厂场产制相同品项产品之委托人,其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有效期限与受托厂场证书相同。但委托契约届满日期在前者,证书有效期限至契约届满日。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向标准检验局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6条


  验证标准经标准检验局公告修正或变更时,厂商应于标准检验局指定转换期限内改正。验证机关应于转换期满一个月内确认全部厂商已完成改正并换发证书。
  前项标准修正或变更前或转换期限内未完成改正前所产制之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产品,得于产品有效期限内继续贩售。

第17条


  厂商登录之基本资料内容或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或有其他影响证书登录事实者,除另有规定外,应于变更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检具原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验证机关申请变更。验证机关得实施系统验证追查或产品检验确认相关异动事项,符合规定者核准其变更,必要时换发新证书;未符合者,准用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18条


  厂商停工或停业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工或停业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验证机关报请备查,停工或停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有正当理由未能于六个月期间内复工或复业者,得于期满前向验证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厂商于停工或停业期间,不得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但经向验证机关申报停工前所产制之产品库存量者,该库存产品得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并于停工停业期间申请外销证明文件;厂商应建立库存及销售纪录,以供查核。
  厂商于停工或停业期间届满前,经向验证机关报备复工或复业后,得继续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

第19条


  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工或停业。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内未有产制纪录。
  二、最近三个月内经连续二次市场购样及一次向厂商抽样,无法获得产品检验所需之数量或取得样品之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

第20条


  厂商迁移厂址者,应于迁移厂址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变更,验证机关应重新办理现场评鉴;必要时,并应进行产品检验。
  厂商于前项变更通过前,不得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但经向验证机关申报迁移前所产制之产品库存量者,该库存产品得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并得于产品有效期限内申请外销证明文件;厂商应建立库存及销售纪录,以供查核。

第21条


  通过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之产品,厂商得依商品特约检验办法,于出口前检附相关文件,向验证机关申请核发外销证明文件。

第2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应废止其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
  一、产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二、未依验证证书范围使用,或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之改正。
  三、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采行各项安排,以利验证机关办理系统验证追查及产品检验。
  四、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提出改善计划,或经复查仍不符合。
  五、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停止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或未于期限内完成改正,或经复查仍不符合。
  六、未依第十六条规定于转换期限内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变更,经通知后仍未于十五日内办理。
  八、未依第十八条规定备查,经通知后仍未于十五日内备查亦未复工或复业。
  九、依第十九条规定备查,逾备查停工停业期间,仍未复工或复业。
  十、未依第二十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变更,或违反同条第二项不得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之规定。
  十一、未依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二、公司登记、商业登记或其他相关之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注销或废止。
  十三、主动申请废止认可登录。
  十四、产品适用之验证类别、品项及标准经公告废止。
  十五、厂商解散或歇业。

第23条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经撤销或依前条废止者,厂商于接获处分之日起,不得继续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及标志,并应于十五日内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标准检验局得迳为公告注销。
  厂商应自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所产制之产品及其包装、容器上之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但于前条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废止前所产制经验证之产品,得于产品有效期限内继续使用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标志。

第24条


  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经撤销或依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废止者,相同产品应自撤销或废止日起四个月后始得重新申请深层海水自愿性产品验证。

第2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自愿性产品验证实施办法取得深层海水包装饮用水自愿性产品验证证书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逾期该产品验证失效。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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