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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务人员特殊查核办法

【公布日期】98.10.30 【公布机关】行政院、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4455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20007266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600088021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条第1项之附表
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80065267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800079591号令会同修正发布第35条条文;并增订第10-1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80066056号公告、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800094261号公告会同新增、删除及修正须办理特殊查核职务,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10038687号公告、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100044091号公告会同新增、删除及修正须办理特殊查核职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总统府华总人一字第10100247610号公告、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100093591号公告会同新增、删除及修正须办理特殊查核职务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20052281号公告、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200085051号公告会同新增、删除及修正须办理特殊查核职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组揆字第1020060123号公告、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200102761号公告会同新增、删除须办理特殊查核职务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务人员,系指担任附表表列职务一览表之公务人员。
  各机关新增、删除或修正须办理特殊查核之职务,由各主管机关报请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或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公告后办理之。

第3条


  依前条规定应办理特殊查核职务之查核项目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有密切联系接触者。
  二、未经许可或授权,曾与外国情治单位、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官方或其代表机构联系接触者。但国际场合必要接触且事后即循规定程序报备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国政府、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官方之利诱、胁迫,从事不利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后,原为大陆地区人民,经来台设籍定居者。
  五、原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国籍法规定申请归化者;原为我国国民依国籍法规定回复国籍或撤销丧失国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开放赴大陆探亲后,曾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连续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国、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担任其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者。
  八、在外国居住,并已符合取得申请该国国民之资格;曾因具有外国国籍或居留权,在外国享有教育、医疗、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寻求或取得外国公职之身分;曾服外国兵役者。
  九、曾犯泄密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或违反相关安全保密规定,受惩戒处分、记过以上行政惩处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药物成瘾或其他精神疾病,有具体事证者。
  各机关拟任人员经特殊查核,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机关应审酌其情节及拟任职务之性质,交由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报请机关首长核定;认有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应不得任用为前条所定职务,但可担任前条以外之职务。
  现职公务人员对于各机关之决定,认有违法或显然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提起救济;非现职公务人员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救济。

    --98年10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应办理特殊查核职务之查核项目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有密切联系接触者。
  二、未经许可或授权,曾与外国情治单位、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官方或其代表机构联系接触者。但国际场合必要接触且事后即循规定程序报备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国政府、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官方之利诱、胁迫,从事不利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后,原为大陆地区人民,经来台设籍定居者。
  五、原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国籍法规定申请归化者;原为我国国民依国籍法规定回复国籍或撤销丧失国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开放赴大陆探亲后,曾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连续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国、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担任其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者。
  八、在外国居住,并已符合取得申请该国国民之资格;曾因具有外国国籍或居留权,在外国享有教育、医疗、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寻求或取得外国公职之身分;曾服外国兵役者。
  九、曾犯泄密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或违反相关安全保密规定,受惩戒处分、记过以上行政惩处者。
  一○、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药物成瘾或其他精神疾病,有具体事证者。
  各机关拟任人员经特殊查核,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机关应审酌其情节及拟任职务之性质,交由人事甄审委员会审查,报请机关首长核定;认有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应不得任用为前条所定职务,但可担任前条以外之职务。
  现职公务人员对于各机关之决定,认有违法致损害其权益,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规定,提起救济;非现职公务人员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救济。

第4条


  各机关办理特殊查核,除机关首长由上级机关人事机构报请首长函请法务部调查局办理外,其余人员应由各该机关人事机构或上级机关人事机构报请首长函请法务部调查局办理。
  法务部调查局办理前项特殊查核,有关机关应配合协助办理。
  因从事情报工作,需要身分保密者,其查核作业,由主管机关协调法务部调查局办理。
  法务部调查局办理特殊查核,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国家安全及当事人权益之维护,以适当方法为之。

第5条


  各机关办理特殊查核,应于拟任人员初任、再任或调任第二条所定职务前办理完竣。但拟任人员于初任、再任或调任该职务前三个月内曾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特殊查核,且无查核项目所列情事者,机关得免予办理。
  考试及格人员分发至第二条所定职务前,应先办理特殊查核。

    --98年10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各机关办理特殊查核,应于拟任人员初任、再任或调任第二条所定职务前办理完竣。
  考试及格人员分发至第二条所定职务前,应先办理特殊查核。

第6条


  各机关办理特殊查核,应要求当事人详实填具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务人员特殊查核表。
  当事人拒绝填具前项所定查核表者,不得担任第二条所定职务。
  第一项所定查核表,由法务部调查局拟订,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7条


  各机关于函请法务部调查局办理特殊查核时,应知会当事人。
  法务部调查局应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核情形函复各机关。必要时,得予延长十五日,并以书面通知各机关。
  各机关应于收受前项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8条


  当事人对于前条查核情形,认有违反事实时,得于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各机关陈述意见及申辩,并以一次为限。
  各机关于收受前项陈述意见及申辩后,应函请法务部调查局重行查核;法务部调查局应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重行查核情形函复各机关。
  各机关应于收受前项重行查核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9条


  各机关未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函请法务部调查局办理特殊查核者,应负相关违失责任。

第10条


  各机关办理特殊查核之资料,由各机关依相关规定保密处理,并妥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违反者,视情节予以议处。

第10-1条


  各机关须办理特殊查核之职务由同一现职人员代理超过三个月者,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特殊查核。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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