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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

【發布日期】101.06.2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108207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2082357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試驗內容及試驗設備,應符合下列共通性質規定:
  一、各部構造及零件之材質、製造及裝配方法應與申請之設計圖相符。
  二、具堅固、安全之構造,不得有傷痕、裂痕、變形、破損、劣化、接觸不良等情形或傷害使用者之虞。
  三、構造具耐久性,零件應安裝正確且不易鬆脫,不得因震動、衝擊產生使用或產品性能之障礙。
  四、使用材質可能銹蝕者,應採取防蝕措施;零件使用非金屬材質者,應為不易變形構造。
  五、試驗內容及試驗設備應依產品設計原理、材質、構造及性能辦理。
﹝2﹞前項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試驗內容及試驗設備之個別性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實施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試驗。

第3條


﹝1﹞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試驗發現之缺點,依下列規定之等級判定之:
  一、致命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應有功能者。
  二、嚴重缺點:雖非致命缺點,但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有產生重大障礙之虞者。
  三、一般缺點:非致命缺點或嚴重缺點。但對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功能有產生障礙之虞;或產品構造與認可之型式有異;或標示錯誤,致使用功能產生障礙之虞者。
  四、輕微缺點:非屬前三款規定之輕微障礙。
﹝2﹞同時有不同等級之缺點者,分別列入不同等級之缺點;同時有二項以上相同等級之缺點者,以同一等級缺點計算。

第4條


﹝1﹞型式認可、型式變更或個別認可試驗時,發現有可修補之缺點或試驗設備故障等不影響產品性能者,得辦理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
﹝2﹞型式認可、型式變更試驗結果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判定合格。
﹝3﹞第一項項個別認可補正試驗應依原試驗等級重新採樣,補正試驗數量應扣除第一次試驗數量中之預備品及不良品。
﹝4﹞個別認可之抽樣試驗等級為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嚴格試驗者,經試驗不合格時,不得進行補正試驗。

第5條


﹝1﹞個別認可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試驗項目及數量,辦理抽樣試驗。
﹝2﹞前項個別認可抽樣試驗等級,依程度分為寬鬆試驗、普通試驗、嚴格試驗及最嚴格試驗,試驗嚴寬等級之調整如附表
﹝3﹞第一項個別認可依國家標準(CNS)九○四二隨機抽樣法及下列各款規定進行抽樣試驗。但生產或進口數量較少者,得適用少量生產或少量進口之普通試驗:
  一、第一次申請個別認可應以普通試驗為之,依試驗結果,決定下一批試驗之等級。
  二、有輕微變更者,依變更前之試驗等級進行試驗。
  三、試驗設備或場所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驗等級依變更前之等級進行試驗。
  (二)需調整試驗等級之批次,以變更後之批次數重新計算之。

第6條


﹝1﹞個別認可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實施免會同試驗:
  一、達寬鬆試驗後連續十批第一次試驗均合格。
  二、累積受驗合格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所定數量以上。
  三、取得國際標準組織(ISO)九○○一認可登錄。
﹝2﹞實施免會同試驗之品目,登錄機構應每半年派員會同實施抽樣試驗一次;抽樣試驗結果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者,該批次判定不合格,且次批次恢復為普通試驗。
﹝3﹞符合免會同試驗資格之品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為普通試驗:
  一、廠內試驗紀錄不實。
  二、未申請個別認可達六個月以上。
  三、取得認可標示之產品不符本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經登錄機構查證屬實者。

第7條


﹝1﹞個別認可批次依受驗廠商、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試驗等級認定之。
﹝2﹞申請者不得指定將某部分產品列為同一批次。
﹝3﹞個別認可應於該批次試驗完成後,始得實施下一批次試驗。

第8條


﹝1﹞個別認可試驗批次合格與否,依產品試驗之缺點等級及樣品數判定如下:
  一、不良品數目在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上限(以下簡稱Ac)以下時,判定合格。
  二、不良品數目在Ac與不合格判定之不良品數目下限(以下簡稱Re)之間,判定合格。
  三、不良品在Re以上,其為初次試驗者,得於下次補正試驗;其為補正試驗者,判定不合格。
  四、前三款試驗結果,發現不良品有致命缺點者,其不良品數雖在Ac以下,判定不合格。
  五、試驗合格之樣品批次中,發現有缺點之樣品,能以預備品替換或可調整、修理者,視為良品;預備品不足或無法調整、修理者,其有缺點之試樣均視為不良品。
  六、試驗過程試驗設備異常或故障,無法如期完成時,試驗應即停止,其為初次試驗者,得補正試驗;其為補正試驗者,判定不合格。

第9條


﹝1﹞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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