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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12.03.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808215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74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設備。
  二、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或必要檢修項目。

第3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第4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核准或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申請核准或認可時提具之檢修方法及表格進行檢修。

第5條


﹝1﹞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
﹝2﹞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第6條


﹝1﹞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以下簡稱檢修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如附表二
﹝2﹞檢修人員及檢修機構於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前,應確認必要設備與器具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週期及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辦理檢驗或校準。

第7條


﹝1﹞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一、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四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三、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2﹞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檢修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第8條


﹝1﹞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五)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修人員講習訓練積分證明文件影本。
﹝2﹞管理權人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檢修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應填具前項檢修報告書。
﹝3﹞前二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4﹞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檢驗或校準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第9條


﹝1﹞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如附表六),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一、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檢修報告書及文件。
  二、依前條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得先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於附表七)代之:
  (一)集合住宅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
  (二)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程序。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事由。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非營利事業場所、歇業或停業場所,免附。

第10條


﹝1﹞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報後,應依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以下簡稱申報受理單,如附表八)所列查核項目及內容詳加審核,並應於審核完成後,將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核不合格者,應將不合格項目及內容明列,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第11條


﹝1﹞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應符合下列認定基準:
  一、使用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內部之場所均已歇業、停業或現場無實際使用情形。
  (二)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毀損無法使用。
  (三)因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等措施。
  (四)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已無使用之情形。
  二、管理狀態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車輛出入口均已全日上鎖或封閉,且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二)整棟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周圍,設置圍籬予以封閉,且於明顯處所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認定建築物已封閉之情形。
﹝2﹞管理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一、申請書(如附表九)。
  二、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狀態之一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五、整棟建築物自主安全管理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第12條


﹝1﹞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管理權人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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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設備。
  二、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必要之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或必要檢修項目。
第3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2﹞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以下簡稱檢修人員)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辦理前項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如附表一。檢修人員及檢修機構於辦理前項檢查前,應確認必要設備及器具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週期及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辦理校正。
第4條

﹝1﹞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前項檢修基準公告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核准或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申請核准或認可時提具之檢修方法及表格進行檢修及申報。
第5條

﹝1﹞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但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底或五月底申報備查者,得延至同年六月底前或八月底前。
第6條

﹝1﹞受託辦理檢修之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報告書(如附表三)及下列文件交付管理權人:
  一、各該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及數量表。
  二、配置平面圖(圖面標註尺寸及面積)。
  三、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修人員講習訓練積分證明文件影本。
﹝2﹞前項所定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於當地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所載項目;於違規使用場所,為該場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
﹝3﹞第一項檢修報告書所附各種設備檢查表應註明檢修項目之種別、容量及檢修使用設備器具之名稱、型式、校正日期。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清楚載明其不良狀況情形、位置及處置措施。
第7條

﹝1﹞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如附表四),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一、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檢修報告書及文件。
  二、依前條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立即改善有困難者,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五)。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營利事業場所者,免附。
第8條

﹝1﹞第六條第一項檢修完成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附加檢修完成標示:
  一、標示之規格樣式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二、以不易脫落之方式,於附表七規定位置附加標示。
  三、附加標示時,不得覆蓋、換貼或變更原新品出廠時之資訊;已附加檢修完成標示者,應先清除後,再予附加,且不得有混淆或不易辨識情形。
﹝2﹞檢修人員或檢修機構未附加檢修完成標示、附加之檢修完成標示違反前項規定或經查有不實檢修者,消防機關應命其附加或除去之。
第9條

﹝1﹞經當地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備查: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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