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二项、第
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表明之债权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应表明其最后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债权种类,应记载该债权之名称、货币种类、有无担保权或优先权、担保权之顺位及扣除担保债权或优先权后之余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五项、第
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所表明之债务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应表明其最后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债务种类,应记载该债务之名称、货币种类、有无担保权或优先权、担保权之顺位及扣除担保债权或优先权后之余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一款、第
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所表明之财产目录,系指包括土地、建筑物、动产、银行存款、股票、人寿保单、事业投资或其他资产在内之所有财产。其于更生或清算声请前二年内有财产变动状况者,宜并予表明。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三款、第
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所表明之收入数额,系指包括基本薪资、工资、佣金、奖金、津贴、年金、保险给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计划收支款、政府补助金、分居或离婚赡养费或其他收入款项在内之所有收入数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三款、第
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三款规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数额,系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医疗、税赋开支、全民健保、劳保、农保、渔保、公保、学生平安保险或其他支出在内之所有必要支出数额。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六项第四款、第
八十一条第四项第四款规定所表明依法应受债务人扶养之人,除应记载该受扶养人外,尚应记载依法应分担该扶养义务之人数及债务人实际支出之扶养金额。
第22条
债权人就逾债权人清册记载内容部分之债权,仍应遵期申报,始得行使其权利。
第23条
监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条例
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人查询债务人财产、收入及业务状况时,有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情形者,应即陈报法院。
第24条
债权人纵为一人,债务人亦得声请更生。
第25条
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应即通知债务人之财产登记机关为更生登记。
监督人亦得持开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项登记机关声请为更生登记。
法院于必要时或更生程序终结时,应即通知第一项之登记机关涂销更生登记。
更生登记无禁止债务人移转或处分其财产之效力。
第26条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记载清偿之金额,应表明其计算方法。
更生方案之清偿方法得记载由最大债权金融机构统一办理收款及拨付款项之作业。
法院裁定认可之更生方案无前项记载,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受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请求者,应统一办理收款及拨付款项。
--100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记载清偿之金额,应表明其计算方法。∴
第27条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终清偿期逾六年者,应表明符合本条例第
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但书之情形。
--101年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债务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终清偿期逾六年者,应表明无法于六年内清偿之特别情事。∴
第28条
本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不包括劣后债权。
第29条
依本条例第
六十九条后段规定视为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者,其已为之执行处分应予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担保或有优先权债权人,于更生程序终结时,其已开始之强制执行程序,视为终结,并准用前项规定。
第30条
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届至前,得依本条例第
七十条第二项或第五项规定,提出现款声明消灭拍卖标的物上之优先权及担保权。
前项拍卖标的物为不动产者,债务人提出现款之数额,应扣除依法核课之地价税及房屋税额。
第30-1条
本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七十三条但书应履行之债务,准用之。
第31条
依本条例第
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为裁定,应公告之。
第32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八十九条规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于法院为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之裁定确定时,当然解除。
第33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
九十七条第一项或第
一百十条规定,裁定命债务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赔偿者,准用本条例第
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第34条
强制执行法第
二十一条之一、第
二十一条之二、第
二十二条之一、第
二十二条之二、第
二十二条之三、第
二十二条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
二十二条之五、第
二十四条第二项、第
二十六条规定,于本条例所定拘提、管收,准用之。
第35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因继续债务人营业所得之财产,应归属于清算财团。
第36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债权优先权之债权,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
第37条
清算财团之财产经管理人依本条例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变价后,债务人应交出书据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报请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买受人。
第37-1条
依本条例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续行债权申报程序者,准用本条例第
七十九条规定。
第38条
利害关系人对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之债权及其种类、数额或顺位有争议者,准用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之规定。
第38-1条
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撤回清算之声请或死亡者,准用本条例第
一百三十条及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第39条
本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但书、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百四十二条所称之普通债权人,指其债权无担保或优先权及不属于劣后债权之债权人。
第39-1条
法院所为免责、不免责或撤销免责之裁定应公告之,并送达于债务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债权人。
第40条
法院为免责或不免责之裁定确定前,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声请强制执行。但有别除权者,不在此限。
第41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
一百三十三条但书或第
一百三十四条但书规定为债务人免责之裁定,应经未受清偿之有债权优先权债权人之全体同意。
有债权优先权之债权人未受全部清偿前,债务人不得依本条例第
一百四十一条或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声请裁定免责。
第42条
本条例施行前,债务人依金融主管机关协调成立之中华民国银行公会会员,办理消费金融案件无担保债务协商机制协商未成立者,仍应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
--101年2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施行前,债务人依金融主管机关协调成立之中华民国银行公会会员,办理消费金融案件无担保债务协商机制协商未成立者,仍应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协商。
∴
第42-1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者,如迳向法院声请更生或清算,视其声请为法院调解之声请。
前项情形,调解不成立者,法院于调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得依债务人之声请,依原声请程序续行之,并仍自原声请时,发生程序系属之效力。
第42-2条
最大债权金融机构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然为其他金融机构之代理人,除有该项但书情形外,不得拒绝代理。
前项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清理之协商或调解,得代理其他金融机构为一切必要之行为,并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43条
受请求协商之最大债权金融机构应依债务人提出之债权人清册,通知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协商。
前项金融机构于协商不成立时,应付与债务人证明书。
第44条(删除)
--101年2月6日修正前条文--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后,任一债权金融机构于协商期间内对其财产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协商不成立。债权金融机构于债务人请求协商前已声请法院开始强制执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缓执行者,亦同。
∴
第44-1条
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者,无论其移转在债务人请求协商或声请调解之前或后,移转人或受移转人应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之一第三项、第
一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将债权移转相关文件之正本、缮本或影本提出于最大债权金融机构或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或法院。
前项债权移转包括债权让与及法定移转。
第44-2条
债务人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声请法院调解,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44-3条
债务人于协商或调解不成立后声请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债权人于协商或调解程序所提债务清偿方案为由,驳回其更生或清算之声请。
第45条
消费者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声请免责或复权,由宣告破产之地方法院管辖。
消费者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声请免责,由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辖。
--101年2月6日修正前条文--
消费者依本条例第
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声请免责或复权,由宣告破产之地方法院管辖。
∴
第46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0年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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