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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消费者保护官任用及职掌办法

【公布日期】104.12.23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84)台人政力字第3645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政院院台闻字第0920050111号令修正发布第5、8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4条第2项、第5条第1、2项、第6条第2项、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项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辖【原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台消保字第102013907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消保字第104015505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并删除第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消费者保护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经消费者保护官考试及格,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行政执行官、检察事务官、司法事务官任用资格,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用资格。
  四、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曾在各级行政机关从事消费者保护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现任荐任或简任公务人员,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行政院、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视业务需要,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就具有前项规定资格者,自行遴用。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任用之消费者保护官,应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检送该消费者保护官之姓名、学历及经历等相关资料,报行政院备查;任用有所变动时,亦同。

第3条


  消费者保护官应定期施予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

第4条


  消费者保护官之职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消费争议申诉事项。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任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主席,处理消费争议调解事项。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之职权。
  消费者保护官职权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挥监督。
  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业经营者或主管机关查询有关事项或请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洽请有关机关检查企业经营者之营业状况,并查明与案情有关事项。
  三、洽请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四、实地了解相关事项。
  五、其他适当之措施。

    --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消费者保护官之职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消费争议申诉事项。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任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主席,处理消费争议调解事项。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之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不作为诉讼,行使同意权。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之职权。
  消费者保护官职权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挥监督。
  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业经营者或主管机关查询有关事项或请其提供相关资料。
  二、洽请有关机关检查企业经营者之营业状况,并查明与案情有关事项。
  三、洽请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四、实地了解相关事项。
  五、其他适当之措施。

第5条(删除)

    --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消费者保护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同意权时,对于不合该条
  项所定要件或显无理由者,应为不同意之决定。
  前项决定应答复声请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并副知行政院。如为不同意之决定时,应叙明具体理由。

第6条


  消费者保护官应于辖区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须于其辖区外执行职务者,应知会该辖区之消费者保护官或其所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7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职权者,关于该辖区消费者保护官职权之行使,得报经行政院指派该院或邻近直辖市、县(市)政府之消费者保护官代行之。

第8条


  消费者保护官对于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亲等内血亲、五亲等内姻亲之消费争议案件,应行回避。
  消费者保护官如有应行回避而不自行回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显有偏颇之虞者,所属机关首长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申请,命令消费者保护官回避。
  第一项消费争议案件如因回避结果致该辖区另无消费者保护官办理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9条


  消费者保护官办理消费者保护业务,所需工作人员,由所属机关指派相关业务人员兼办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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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消费者保护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经消费者保护官考试及格,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用资格者。
  四、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经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并曾在行政机关从事消费者保护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并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者。
第3条

  初任消费者保护官者,应施予职前训练。
第4条

  消费者保护官之职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消费争议申诉事项。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任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主席,处理消费争议调解事项。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之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不作为诉讼,行使同意权。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
  五、其他依本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之职权。
  消费者保护官职权之行使,由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挥监督。
  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时,得为必要之调查。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同意权,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官行使之。如有争议,由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依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之。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诉讼权,由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消费者保护官行使之。
第6条

  消费者保护官行使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同意权时,对于不合该条项所定要件或显无理由者,应为不同意之决定。
  前项决定应答复声请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并副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如为不同意之决定时,应叙明具体理由。
第7条

  消费者保护官应于辖区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尚未置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官出缺致不能行使其职权者,关于该辖区消费者保护官职权之行使,得报经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指派该会或邻近直辖市、县(市)政府之消费者保护官代行之。
第9条

  消费者保护官对于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亲等内血亲、五亲等内姻亲之消费争议案件,应行回避。
  前项消费争议案件如因回避结果致该辖区另无消费者保护官办理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0条

  消费者保护官执行职务应行注意事项,由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定之。
第11条

  消费者保护官对于承办案件应造具月报表,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备查。
  前项月报表格式,由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定之。
第12条

  消费者保护官办理消费者保护业务,所需工作人员,由所属机关指派相关业务人员兼办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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