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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

【公布日期】104.09.08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保法字第0970006047号令修正发布第30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项、第12条、第13条、第16条第1项、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5条第1项、第27条、第32条第1项、第33条、第34条、第35条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辖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行政院院台消保字第10101361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消保字第104014403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及第4、10、16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评定程序
》第一节 申请评定程序 §4
》第二节 撤销及废止评定程序 §16
第三章 附则 §2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办理下列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一、申请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二、撤销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三、废止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第3条


  本院办理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协助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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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评定程序  第一节  申请评定程序

第4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认其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成效卓著,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检附评定申请书(如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本院申请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一、许可设立三年以上。
  二、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或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三、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三人以上。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经撤销优良评定者,应于撤销届满三年后,始得为前项评定之申请;经废止优良评定者,应于废止届满二年后,始得为前项评定之申请。

第5条


  本院收受申请评定案件后,发现有资料不完备或其他申请不合程式而得补正者,应以书面通知限期补正。

第6条


  申请评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而未补正。
  二、不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或有第二项经撤销优良评定未满三年,或经废止优良评定未满二年之情形。

第7条


  申请评定案件之申请人,于本院召开之审查会议决议前,得以书面向本院撤回申请。

第8条


  本院审查申请评定案件时,得要求申请人提出簿册、文据或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得办理实地查核,并请申请人、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到院说明。

第9条


  本院审查申请评定案件之期间为二个月。但案件复杂,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项展延以一次为限,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10条


  本院评定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申请评定案件,应就下列事项予以审查:
  一、于商品或服务价格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推动卓有成效者。
  二、于商品或服务品质之调查、检验、研究、发表,推动卓有成效者。
  三、于商品标示及其内容之调查、比较、研究、发表,推动卓有成效者。
  四、于消费资讯之谘询、介绍及报导,推动卓有成效者。
  五、于消费者保护刊物之编印发行达一年以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促进,卓有贡献者。
  六、于消费者意见之调查、分析、归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促进,卓有贡献者。
  七、于接受消费者申诉,调解消费争议,卓有成效者。
  八、于处理消费争议、提起消费诉讼,卓有成效者。
  九、于建议政府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于建议企业经营者采取适当之消费者保护措施,卓有成效者。
  十一、其他推动有关消费者权益之保护事项,卓有成效者。
  前项各款事项,各单项给分为一分至十分。但各款相关事项事迹特优,经政府相关机关颁发奖状奖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
  审查结果总分平均达八十分以上者,评定为优良;总分平均虽未达八十分,但其平均已达七十分以上,其中并有三个以上单项评分均达九分以上者,亦得评定为优良。

第11条


  申请评定案件之评定结果无论是否为优良,本院应即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12条


  申请评定案件经本院评定为优良者,由本院颁予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证书,并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同时副知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法院。

第13条


  申请评定案件经本院评定为非属优良者,申请人得于接获评定结果通知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复。
  本院对前项申复得重新进行审查。但以一次为限。

第14条


  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于重新审查程序准用之。

第15条


  消费者保护团体于获颁证书时,成为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有效期间为二年。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如欲延续优良评定者,得于前项期间届满前四个月至六个月,再申请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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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评定程序  第二节  撤销及废止评定程序

第16条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优良之评定:
  一、提出评定申请之文据资料,经发现有虚伪记载或其说明有虚伪陈述情事,足以影响评定结果。
  二、社员或登记财产总额,因变动而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规定。
  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因解职、辞职或其他事由,致未达三人以上。
  四、该团体或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活动,涉有诈欺、背信、伤害、恐吓或其他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五、该团体或其董(理)事、监察人(监事)、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活动,涉有漏税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
  六、提起消费诉讼,经法院以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裁判驳回确定达三次以上,或该团体或其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受有报酬或其他名义之报偿或捐助。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于诉讼进行或对于律师之选任、监督,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所提起消费诉讼经法院以全部无理由驳回者,得废止其优良之评定。

第17条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有前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本院得召开审查会议,审查该消费者保护团体优良评定之撤销或废止。
  本院审查撤销或废止评定案件时,得通知该消费者保护团体、关系人或主管机关到院说明。

第18条


  撤销或废止评定案件经本院评定为撤销或废止优良评定时,由本院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该消费者保护团体,并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同时副知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级法院。

第19条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于前条撤销或废止评定之通知到达时,丧失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资格,并由本院追缴其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证书;无法追回者,公告注销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20条


  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宣告解散或经许可设立之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由本院追缴其优良消费者保护团体证书;无法追回者,公告注销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回索引〉〉

第三章  附 则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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