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94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為之。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第6條
被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海關得應申請人之書面申請,將被查扣物之數量及其發貨人、進口人及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告知申請人。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