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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發布日期】108.05.31【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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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日行政院(57)台財字第7804號令核定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財政部(61)台財關字第1089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63)台財關字第18440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七日財政部(66)台財關字第12280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財政部(70)台財關字第1347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7條
6‧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財政部(72)台財關字第19057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73)台財關字第19366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財政部(73)台財關字第2238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財政部(74)台財關字第1318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財政部(76)台財關字第758931號令修正發布第4、4-1、5、9、12-1條條文暨第6條附表
1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財政部(79)台財關字第79003659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財政部(79)台財關字第79035811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財政部(80)台財關字第801283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4、5條條文
1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83)台財關字第831659378號令修正發布第3、4、5、6-1、6-2、7、7-1、9、10、1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83)台財關字第831663383號令修正發布
1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財政部(84)台財關字第841722949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並增訂第4-2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4)台財關字第841729145號函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財政部(85)台財關字第85201205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1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關字第852019816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2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財政部(87)台財關字第872043306號令修正發布第3、3-1、4、4-1、6、6-2、7、9、12-1 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
2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財政部(87)台財關字第872043845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2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財政部(88)台財關字第87088557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6、26條條文;增訂第 6-1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2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89)台財關字第0890550057號令修正發布第3、4-1、6、12-1、15、19、20~24、26條條文暨第6條附表
2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關稅總局(89)台總政徵字第8960010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7條
2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09005508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2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300634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5505800號令修正發布第532條條文;增訂第32-132-2 條條文;並刪除第1518條條文
2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0646590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5503900號令刪除發布第19條條文
3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513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4790號令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
3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503120號令修正發布第5141632條條文
3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9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905907390號令修正發布第514條條文
3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5516770號令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3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552739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2項、第4項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3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41021741號令修正發布第458141632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二
3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810111213號令修正發布第6911163234條條文;刪除第2028條條文;除第11202832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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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關稅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辦公時間,指海關辦公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為上午六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但經海關公告實施兩班制或二十四小時通關及因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派員辦理通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3條


  進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在下列情形下查驗者,應徵收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一、海關核准登記之倉庫、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及卸貨之碼頭空地以外地方存放貨物之查驗。
  二、經貨主請求對進出口貨物之複驗或特別查驗。
  三、船(機)邊放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
  四、因貨主或報關人之疏誤,須由海關作第二次派單之查驗。
  五、辦公時間外之查驗貨物。
  同一貨主同時申報一份以上之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如係同一種貨物並在同一時間及地點查驗者,按一份報單徵收特別驗貨費。

第4條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機)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夜勤(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特別監視費。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免徵特別監視費。
  一、每一船(機)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二千元。
  二、每一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徵收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一千元。
  三、每一保稅運貨工具及其餘應徵特別監視費每一班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前項特別監視費所稱每一班,係以一日分為日勤(自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夜勤(自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二班計算,不滿一班時限者,仍按一班計徵。
  第一項應徵特別監視費之貨物,因法院為關務案件辦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間免徵特別監視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5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承攬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99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五、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者,免徵加封費。

   --98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封費,得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第6條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但未以輪班制通關之專區,得以非正常上班時間支出增加之成本,按月逐筆計徵。專區內個別業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
  前項按月定額或按月逐筆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之貨物,其快速通關處理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快遞貨物專區: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專區內個別業者應徵之快速通關處理費以該業者當月之營運重量占專區當月總營運重量之比例分攤。
  二、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海關辦理通關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額計徵。
  第一項按月定額計徵金額,由海關每六個月定期檢討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應提供相當擔保,以利計徵。

第7條


  經海關派員押運事項,按下列規定徵收押運費:
  一、同一關區貨櫃(物)之押運,徵收押運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不同關區貨櫃(物)之押運,按押運距離徵收押運費。
  前項所稱押運距離係指押運起運地至目的地之車行最短距離。
  第一項貨物之押運,應以車程一趟為一次計徵,且不得超過三部拖車或其他車輛。但海關因監管需要分階段二次以上押運者,按一次計徵;如目的地分屬不同關區並分次徵收押運費者,其第二次押運應徵之押運費,則以扣除第一次徵收之押運費金額後之差額徵收。
  同一繳費義務人同時申報一份以上進口或出口報單,且係同一種貨物,並裝入同一個貨櫃,按一次徵收押運費。
  第一項之服務項目、徵收標準及繳費義務人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第8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海關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關稅局,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關稅局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9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廠、中心)外檢驗、測試者,免徵特別驗貨費。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加工出口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特區等區內事業、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廠、中心)外檢驗、測試者,免徵特別驗貨費。

第10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減半徵收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進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自用物品,其完稅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元者。
  二、出口貨物、郵包、貨物樣品及餽贈物品,其離岸價格不超過美金五千元者。

第11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一、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二、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三、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者。
  四、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因人民申請核發下列文件,應徵收簽證文件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一、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沖退原料稅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二、出口報單沖退原料稅用聯、退內地稅用聯、出口證明用聯及其他用途聯。
  三、貨主為申請修改或補發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文件,需要海關簽證者。
  四、電腦資料文件、海關單證或稅款收據之抄本或影本。
  申請補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明文件,或助航服務費繳納證副本者,依前項規定徵收簽證文件費。但尚未繳款之稅費繳納證申請補發者免徵。

第12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徵收修改處理費,每份新臺幣一百元。但修改錯誤之責任不在廠商者免徵收。
  一、依前條規定核發之文件,申請修改者。
  二、申請更正海關電腦資料檔者。
  申請修改文件同時須更正該海關電腦資料檔者,按一次徵收修改處理費。

第13條


  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裹存關,於存貯海關倉庫之日起三日內未能提領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新臺幣二十五元。散裝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為一件計徵貯存費,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十公斤計算。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逾期未報關或未納稅之一般進口貨物扣存海關倉庫,其貯存費依港務機關、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倉儲業所訂倉庫使用費之費率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提貨期限而未提領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14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99年9月3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15條(刪除)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應按其完稅價格收取萬分之三之業務費,並得對同一繳費義務人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前項業務費按逐筆徵收者,其未滿新臺幣十元者免徵。但按月累計一次徵收者,以實際累計金額徵收。

第16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商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第17條


  保稅倉庫及設於內陸之進出口貨棧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六千元;設於內陸之貨櫃集散站應按月徵收其業務費,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員駐站(庫)者,免予徵收。
  前項之業務費,應於每月第一工作日或開始營業之日徵收;其不滿一個月者,減半徵收。

第18條(刪除)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輸入原料、半製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之成品,應按其完稅價格收取萬分之三之業務費,並得對同一繳費義務人按月累計一次徵收。
  前項業務費按逐筆徵收者,其未滿新臺幣十元者免徵。但按月累計一次徵收者,以實際累計金額徵收。

第19條(刪除)


   --95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外銷品核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應按沖退稅捐總額繳納千分之五業務費。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案件,應按沖銷總額繳納千分之二業務費。
  沖稅部分應繳業務費應於原料進口辦理稅捐記帳時預先繳納;記帳稅款無法於規定期限內沖銷者,應將預收之業務費退還。

第20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凡進出中華民國口岸,享受助航設施便利之船舶,除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者外,均應按下列規定擇一徵收助航服務費:
  一、按航次逐次徵收者,船舶註冊噸位每噸徵收新臺幣二元。但不裝載貨物之客輪每噸徵收新臺幣一元。
  二、按定期徵收者:
  (一)船舶註冊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徵收新臺幣六元。
  (二)船舶註冊噸位未達一百五十噸者,每噸徵收新臺幣三元。
  (三)不裝載貨物之客輪各按前二目規定金額之半數計徵。
  前項船舶註冊噸位,以噸位證書所載淨噸位為準。

第21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船舶免徵助航服務費:
  一、海軍所屬各式艦艇。
  二、軍用及軍事機關徵用之船舶暨承運公自用物資之軍差船舶,經有關機關證明者。
  三、政府機關所有非從事貿易之船舶。
  四、專供築港、疏濬、測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測用之船舶及專供運輸其有關器材之船舶。
  五、各友邦軍用艦艇。
  六、引水船。
  七、未裝載商貨之漁船。
  八、各友邦政府派遣來華專作親善訪問或專供海洋研究、鑽採石油、礦物、調查、教育實習用之船舶。
  九、非商用之各種遊艇。
  十、專供在港內使用之船舶(包括躉船、浮橋及浮船)。
  十一、專為避難或修理而駛入港內之船舶及原係駛往其他通商口岸,而因事實需要,駛入港內添載燃料或補充船用品之船舶,並不上下客貨,嗣後仍以原船原貨出口者。
  十二、未裝載進口貨物,申請進口專供解體之船舶。但進港卸貨後再行解體之船舶,仍應徵收助航服務費。
  十三、由其他船舶拖曳或載運進口之無動力船舶。
  十四、進港船舶事先聲明四十八小時內復行出口,除補充船用品外,並不起卸及裝載貨物,或上下旅客共計不滿二十人者。
  十五、外國向本國訂購之船舶於建造完竣結關開航出港時並未裝載貨物或所載旅客不滿二十人者。
  十六、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

第22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助航服務費繳費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經理人或其代理人。

第23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助航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口結關前繳納。但船舶之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徵收者,其繳款截止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結先行結關出口,並順延至銀行次一營業日繳納,逾期者應依規費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於繳納後七日內補辦繳驗繳納證明書手續。
  助航服務費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預繳方式辦理,由海關發給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預繳時間以前期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為限;有效期間為原核發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個月。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助航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口結關前繳納。但船舶之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徵收者,其繳款截止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結先行結關出口,並順延至銀行次一營業日繳納,逾期者應依規費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於繳納後七日內補辦繳驗繳納證明書手續。

第24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凡已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由海關發給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者,有效期間為四個月,有效期間自船舶結關之日起算;其按航次逐次徵收者,限當航次有效。
  前項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間內,遇有船舶變更國籍、業主或船名時,仍屬有效。

第25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已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如於進口後尚未開駛出口,其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已屆期滿,應於辦理結關前另行繳納助航服務費,換領新證明書;如船舶結關後在四十八小時內開駛出口,其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該船結關以後未出口以前適屆期滿,免換領新證明書。
  前項新證明書有效期間,自換領新證明書後首次結關之日起算。

第26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酌予延長:
  一、駛入我國通商口岸避難者,按避難之日數予以延長。
  二、駛入我國通商口岸修理或裝載壓艙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裝載壓艙物之日數,予以延長。但船隻於修理後,因而增加噸位時,應即按增加之噸數加徵助航服務費。
  三、駛入我國通商口岸添僱水手者,按在港添僱水手之日數,予以延長。
  四、因防疫被隔離不能上下客貨者,按被隔離之日數,予以延長。
  五、來往我國通商口岸之間,中途因故擱淺,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擱淺之日數,予以延長。
  六、經政府機關徵用或僱用有證明文件者,按被徵用或僱用之日數,予以延長。
  七、因正當理由在國內各口岸停止航行一個月以上經船主述明理由,事先報經海關核備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數,予以延長。

第27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助航服務費之船舶,在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將其所執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有效期限再予延長四個月。但以繼續使用一次為限。
  前項停靠我國通商口岸之次數,於一航次連續之航程內停靠我國二個以上口岸者,以一次計算。

第28條(刪除)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船舶所領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在有效期間內,如有遺失時,得向原發證海關申請另行發給副本使用。

第29條


  海關因人民申請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其需影印資料者,應徵收影印費不論紙張大小,每張新臺幣二元。

第30條


  海關為應外界需求,在不妨礙公務下,調撥人力及電腦機時,提供報表、光碟、報關等資訊服務,應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資訊特別服務費之計算,按下列各款規定分別計列加總:
  一、程式設計︰
  除使用系統之公用程式(UTILITY)及現有程式,無需設計人力不予計費外,應按實際投入設計人力,其計費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終獎金月數)/12
  M=管理費用比例
  N=公費比例
  其相關值為:M=80,N=20
  二、使用資源:
  (一)通關資料按月計費,不足一個月者以月計算。
  1‧線上作業:每月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2‧非線上作業: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非通關資料按件計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以電腦列印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四、定價外售貿易統計光碟之收費標準: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前項費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應按次合計加總,其每次加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元者,按基本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採用海關網際網路報關系統辦理報關者,徵收每份報單新臺幣三十五元使用費,其實施日期,由財政部另行公告之。

   --9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為應外界需求,在不妨礙公務下,調撥人力及電腦機時,提供報表、光碟、報關等資訊服務,應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資訊特別服務費之計算,按下列各款規定分別計列加總:
  一、程式設計︰
  除使用系統之公用程式(UTILITY)及現有程式,無需設計人力不予計費外,應按實際投入設計人力,其計費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終獎金月數)/12
  M=管理費用比例
  N=公費比例
  其相關值為:M=80,N=20
  二、使用資源:
  (一)通關資料按月計費,不足一個月者以月計算。
  1‧線上作業:每月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2‧非線上作業:
  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二)非通關資料按件計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以電腦列印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四、定價外售貿易統計光碟之收費標準: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臺幣一千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前項費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應按次合計加總,其每次加總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元者,按基本費用新臺幣二千元徵收資訊特別服務費。
  採用海關網際網路報關系統辦理報關者,徵收每份報單新臺幣三十五元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31條


  海關對政府機關為辦理業務需要所提供之特別資訊服務,免徵資訊特別服務費。

   --97年10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海關對下列機關提供特別資訊服務,免徵資訊特別服務費: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
  二、行政院主計處。
  三、監察機關。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六、其他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第32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按月徵收加封費。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加封費、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業務費及處理費,自海關填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二、定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但按月或按月累計繳納者,不適用之。
  除前項之規費、資訊特別服務費及影印費外,其餘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第32-1條


  本規則所定各項費用之繳納,應自海關填發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與海關連線業者,由海關發出之繳納通知,於輸入通關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

第32-2條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單筆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但按月或按月累計繳納者,不適用之。

第33條


  繳費義務人逾期繳納,或因故申請延期繳納、退還誤繳或預收規費、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強制執行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3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施行。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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