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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3.04.2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4)交航發字第74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7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交通部(76)交航字第017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4條條文(名稱:船舶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5)交航發字第0852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5)交航發字第08556號令修正發布第5、8、9、10、20條條文及其相關附件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8)交航發字第880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通部(91)交航發字第091B000019號令修正發布第1、4、6~9、11、12、14~16條條文;並增訂第4-1、11-1、2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63號令修正發布第4-1、10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00000349號令修正發布第4~8、11、14、15、21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3500488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籌設及發證 §3
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11
第四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及其他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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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籌設許可及登記

第3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
  三、籌設新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附件二)。
  四、已成立公司增加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第4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第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6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海運承攬運送業公會。

第7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第8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兼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申請請領合一許可證前項應提出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應提出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第9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結束經營部分營業項目時,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部分許可,換發許可證;結束經營全部營業項目時,應將合一許可證向航政機關繳銷,由該機關廢止其許可,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10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五)連同換證費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停業及復業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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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第11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已投保責任險者,或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航政機關核准前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該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責任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項規定之保證金,該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並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12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13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代理合約副本。
  三、委託人在其本國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許可文件。
  四、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所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14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

第1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16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服務費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17條


  第九條至十六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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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8條


  本規則所定許可證費規定如下:
  一、申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申請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
  三、既有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申請前款合一許可證: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四、申請前三款許可證補、換證: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19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2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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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籌設及發證 §4
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14
第四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海運承攬運送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機關。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3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相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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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籌設及發證

第4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申請人為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新籌設者,公司章程草案、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已成立者,載有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5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6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7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監事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8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有限公司為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
  四、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9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向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第10條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申請籌設及請領合一許可證者,得提出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在台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得提出第五條第七條第二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第11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申請核發合一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六萬九千九百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證照者,應繳銷原許可證及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申請換、補發許可證者,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合一證照者,亦同。
第12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組織、名稱、地址之縣市名稱變更或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致更動轄區航政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區航政機關核轉換發許可證。
第13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結束經營部分營業項目時,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廢止部分許可,換發許可證;結束經營全部營業項目時,應將合一許可證向當地航政機關繳銷,由該航政機關廢止其許可,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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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第14條

  經營或增加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得免繳前項規定之保證金。
第1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第16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17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三十日內申報復業。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
第18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停止經營一部分或全部業務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當地航政機關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19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繳銷原領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逾期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並於廢止許可確定後,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
  一、結束營業者。
  二、自發給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未依第十七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處分者。
第20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申請書。
  二、代理合約影本(正本於登記後發還)。
  三、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所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21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處分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第22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23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刊登攬貨廣告,不得刊登船名及船期。
第24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服務費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25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將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收支獨立設置帳簿。
第26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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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7條

  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申請籌設、核發、換發、補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公報及網站。
第28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並予公告。
第2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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