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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1.08.02 【公布机关】经济部、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30460562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477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零一年八月二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010460531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500823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查扣,并检附下列资料:
  一、侵权事实及足以辨认侵权物品之说明,并以电子档案提供确认侵权物品之资料,例如真、仿品之货样、照片、型录或图片。
  二、进出口厂商名称、货名、进出口口岸与日期、航机或船舶航次、货柜号码、货物存放地点等相关具体资料。
  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须另附代理证明文件。

第3条


  申请查扣有侵害商标权之虞之物品,应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下列担保: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4条


  海关就查扣之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者,应即实施查扣,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查扣之申请须补正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补正;于补正前,通关程序不受影响。

第5条


  商标权人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查扣后,于海关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内,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就查扣之侵权货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海关应废止查扣,如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于取具代表性货样后,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前项期限,海关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第6条


  被查扣人请求废止查扣时,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并提供第三条核估价格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前项之担保,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7条


  因查扣物侵害商标权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或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品,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应以书面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废止查扣。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者,海关得取具代表性货样后,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一、海关依前条规定废止查扣。
  二、被查扣人已依第六条规定请求海关废止查扣。
  三、商标权人已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废止查扣。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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