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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派用人员派用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08.24 【公布机关】考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考试院(58)考台秘一字第16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
2.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试院(71)考台秘议字第2601号令修正发布第1、2各款款次数字、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考试院(72)考台秘议字第0923号令增订发布第6-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考试院(74)考台秘议字第3922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10008982号令增订发布第9-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600043841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10400055301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之临时机关,设置在本条例施行前而未于组织法规中规定,及第八条所称各机关原设派用人员不合设置标准者,均由考试院与主管机关认定之。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家安全会议。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监察院。

    --96年6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之临时机关,设置在本条例施行前而未于组织法规中规定,及第八条所称各机关原设派用人员不合设置标准者,均由考试院与主管机关认定之。
  前项主管机关为:
  1.总统府。
  2.国民大会秘书处
  3.国家安全会议
  4.行政院
  5.立法院
  6.司法院
  7.监察院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铨定资格有案者,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二项各款之规定。
  依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审定有案者,得转任性质相当之派用人员。

第4条


  本条例所称考试及格,指依考试法规所举行之各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或经考试院覆核及格者。

第5条


  本条例所称曾任荐任委任同等职务,指曾任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关或其他机关同等之职务而言,其职等之比照,由铨叙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6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所称曾任最高级荐任、荐派或相当荐任职务,指任荐任、荐派或相当荐任一级或分类职位第九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者;所称相当荐任职务,指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中所定之荐聘职务而言。
  第五条第五款所称曾任最高级委任或委派职务,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级或分类职位第五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而言。

第6条之1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得有硕士学位,指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研究院所授予硕士学位者而言。但在国外大学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国学制,未设硕士学位,而修习博士或相当博士课程二年以上,经教育部认定相当硕士程度者,得比照硕士学位办理。

第7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设置之派用人员,以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审定准予登记者为限,所称以考试方法铨定任用资格人员转任时,仍依原叙薪级核叙。

第8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核予继续任职人员,如改派其他临时机关或有期限之派用职务时,仍准派用。

第9条


  各机关派用人员应于派代后一个月内填具遴用资格送审书表,连同履历表及有关证明文件,送请铨叙机关审查,其程序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遴用资格送审书表,依附件之规定。

第9条之1


  新进派用人员薪级依下列规定起叙:
  一、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叙简派第十职等本薪一级。
  二、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叙荐派第六职等本薪一级。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派用者,叙委派第三职等本薪一级。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派用者,叙委派第一职等本薪一级。
  五、依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派用者,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五款派用人员,原经叙定晋叙年功薪有案者,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11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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