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款所称曾任最高级荐任、荐派或相当荐任职务,指任荐任、荐派或相当荐任一级或分类职位第九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者;所称相当荐任职务,指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中所定之荐聘职务而言。
第五条第五款所称曾任最高级委任或委派职务,指任委任或委派一级或分类职位第五职等叙本俸最高俸阶而言。
第6条之1
本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得有硕士学位,指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研究院所授予硕士学位者而言。但在国外大学研究院所,依其所在国学制,未设硕士学位,而修习博士或相当博士课程二年以上,经教育部认定相当硕士程度者,得比照硕士学位办理。
第7条
本条例
第八条所称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设置之派用人员,以依聘用派用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审定准予登记者为限,所称以考试方法铨定任用资格人员转任时,仍依原叙薪级核叙。
第8条
本条例
第九条规定核予继续任职人员,如改派其他临时机关或有期限之派用职务时,仍准派用。
第9条
各机关派用人员应于派代后一个月内填具遴用资格送审书表,连同履历表及有关证明文件,送请铨叙机关审查,其程序适用
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遴用资格送审书表,依附件之规定。
第9条之1
新进派用人员薪级依下列规定起叙:
一、依本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派用者,叙简派第十职等本薪一级。
二、依本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派用者,叙荐派第六职等本薪一级。
三、依本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派用者,叙委派第三职等本薪一级。
四、依本条例
第六条第三款派用者,叙委派第一职等本薪一级。
五、依本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派用者,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
十一条规定办理。
依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五款派用人员,原经叙定晋叙年功薪有案者,准用公务人员俸给法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11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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