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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院長任期調任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100192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

第3條


  院長之任期為三年,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院長調任同審級或不同審級法院院長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
  院長於本法施行後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其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行政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調任院長者,其於本法施行後擔任司法行政人員之任期,應與院長任期合併計算。
  前項合併計算之任期,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任期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或前項任期,於免兼院長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院長曾任檢察長者,其任檢察長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4條


  司法院每年應對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徵詢該院法官意見。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予以調任、連任或延任。
  前項院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下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長、庭長。
  二、調任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院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連任任期即將屆滿之院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任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再延任之:
  一、不同審級法院院長間之調任。
  二、高等法院分院院長調任高等法院院長。
  三、院長與司法行政人員間之轉任。
  四、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第5條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前條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各級法院團體績效評比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對任期尚未屆滿之院長,免兼其院長職務。
  院長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並免兼院長職務。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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