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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意事项

【公布日期】97.08.15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72)院台厅一字第04386号函订颁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84)院台厅民三字第23165号函修订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院(86)院台厅民三字第03609号函修订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5627号函修正发布全文9点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70017676号函修正发布第2、3、7、8点条文

【法规内容】

第1点


  法院接获辖区内乡、镇、市、区公所函知解调委员会委员聘任或解聘有关资料后,如发现其聘任或解聘与相关规定不符时,得函知同院检察署处理。

第2点


  乡镇市调解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民事事件、告诉乃论之刑事案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故法院审理民事事件或告诉乃论之刑事案件,于辩论终结前,应注意当事人有无声请调解。如已声请调解者,民事事件,应晓谕当事人合意停止诉讼;刑事案件,倘认调解当事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于指定审判期日时,宜视调解进行之情形,妥为配合。

第3点


  法院审核调解书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形式方面
  1.函送审核机关是否为辖区内乡、镇、市、区公所。
  2.依法是否应由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以外其他调解机关调解之事件。
  3.依法是否应由法院裁判之事件。
  4.调解事项为刑事者,是否属于告诉乃论案件。
  5.调解是否本于当事人之声请,其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有无欠缺;属于民事者,是否已得当事人同意;属于刑事者,是否已得被害人同意。
  6.由代理人进行调解者,其代理权有无欠缺。
  7.出席调解会议之调解委员是否达到法定人数,调解委员是否经函知有案且未经解聘者。
  8.调解事项,如已有诉讼系属于法院者,民事事件所成立调解是否在判决确定前。
  9.调解书之制作,是否合于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七条但书、第二十五条规定之程式。
  10.其他法律规定事项。
  (二)实质方面
  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强制、禁止规定。
  2.调解内容是否关于公法上权利之争议。
  3.调解内容之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
  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
  5.调解内容对于当事人是否加以处罚。

第4点


  调解书经审核,认与法令无抵触,准予核定者,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法院除抽存并副知辖区检察署各一份外,其余发还乡、镇、市、区公所。

第5点


  法院发现调解书内容或程式之欠缺可以补正者,应限期通知乡、镇、市、区公所补正,不得遽予退回。如认调解书不应核定或逾期不补正者,应叙明其理由连同调解书通知乡、镇、市、区公所,不得命其撤回审核之声请,或迳予驳回。

第6点


  法院将经核定之调解书发还乡、镇、市、区公所前,应注意有无遗漏法官签名及盖用法院印信;乡、镇、市、区公所将调解卷宗并送法院者,并应注意将该卷宗发还。

第7点


  已系属于法院之民事事件,在判决确定前,如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诉讼终结,书记官应即报结并通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告诉乃论之刑事案件方面,如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依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属于公诉案件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自诉案件部分,书记官应即报结,并速将视为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自诉人及代理人与被告。

第8点


  当事人向原核定民事调解之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者,法院应注意其起诉是否遵守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三十日之不变期间。

第9点


  法院得视业务需要,于人力、物力许可范围内,汇印调解书不予核定之理由,分送辖区内乡、镇、市、区内调解委员会参考,以助调解工作绩效及调解书品质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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