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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0.11.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司法院(80)院台廳二字第05106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81)院台廳二字第11396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930026939號函修正發布第22點條文之附件
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00030109號函修正第51114點條文及第22點條文之附件;刪除第16~1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2點


  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
  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但同一法院簡易庭相互間之移案,毋庸以裁定為之。
  同一案件繫屬於數簡易庭者,由繫屬在先之簡易庭審理。

第3點


  各簡易庭、普通庭管轄之案件,如被移送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誤向同法院之他簡易庭、普通庭為聲請或提起抗告時,均應認為合法,由簡易庭或普通庭函移該管簡易庭、普通庭處理。

第4點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應即分案審理。如事證明確者,得逕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製作裁定書,以期迅速。

第5點


  警察機關隨案解送被移送人時,簡易庭應即訊問調查,於訊問調查後,並即時宣示裁定,迅速製作裁定書,當場送達被移送人。但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機關隨案解送被移送人時,除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外,簡易庭應於訊問後即時宣示裁定,並迅速製作裁定書,當場送達被移送人。其留置被移送人者,對於得抗告之案件,應同時訊問被移送人是否提起抗告。如其聲明抗告者,提供抗告書狀用紙予被移送人書寫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立即檢卷移送普通庭審理;如被移送人捨棄抗告權者,亦提供捨棄抗告書狀供其書寫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第6點


  被移送人得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辯護或陳報輔佐人到院陳述意見,惟均應按審級提出委任狀。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第7點


  審理違反本法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派員到庭說明查獲之經過及其認定違反本法之事證。

第8點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9點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或第二十七條之情事。

第10點


  簡易庭或普通庭之裁定正本,未當場送達被移送人者,應至遲於收受裁定原本之翌日函囑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送達予被移送人,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之。

第11點


  被移送人或移送之警察機關提起抗告者,簡易庭應於送達回證收齊後二日內檢卷移送普通庭。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未留置被移送人之案件,被移送人或移送之警察機關提起抗告者,簡易庭應於送達回證收齊後二日內檢卷移送普通庭。

第12點


  簡易庭、普通庭如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第13點


  違反本法案件,經提起抗告,普通庭如認其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認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第14點


  違反本法之行為經裁定處罰確定,應於送達回證繳齊後二日內檢同裁定正本及警察機關移送之證物或應予沒入之物送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本法之行為經裁定處罰確定,應於送達回證繳齊後二日內檢同裁定正本及警察機關移送之證物或應予沒入之物送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執行。被移送人如曾經留置者,並應函告已留置之期間,以便折抵。

第15點


  同一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曾參與簡易庭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再參與普通庭之審理。

第16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機關隨案解送被移送人時,簡易庭應即訊問調查,除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令覓保或暫予留置之必要外,應即釋回。
  留置,應由法官簽發留置票交警察機關留置。
  案件經簡易庭審理終結裁定後,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留置之原因即已消滅,經留置之被移送人應予釋回。

第17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庭受理抗告案件,如認有留置之必要,應由法官簽發留置票交警察機關留置。

第18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七條但書規定暫予留置嫌疑人之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係包括警察機關、簡易庭、普通庭之留置期間,及由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之在途期間合併計算,該項留置期間自警察機關開始留置之時起算。

第19點


  裁處停止營業者,不論有無其他依法加重事由,其停止營業期間,仍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之期間內裁量之。

第20點


  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簡易庭應於受理後二日內,迅速裁定並製作正本送達,經提起抗告者,普通庭亦應依上開期限辦理。

第21點


  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

第22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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