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曾參與簡易庭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再參與普通庭之審理。
第16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警察機關隨案解送被移送人時,簡易庭應即訊問調查,除認有依本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得令覓保或暫予留置之必要外,應即釋回。
留置,應由法官簽發留置票交警察機關留置。
案件經簡易庭審理終結裁定後,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留置之原因即已消滅,經留置之被移送人應予釋回。
第17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庭受理抗告案件,如認有留置之必要,應由法官簽發留置票交警察機關留置。
第18點(刪除)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四十七條但書規定暫予留置嫌疑人之期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係包括警察機關、簡易庭、普通庭之留置期間,及由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之在途期間合併計算,該項留置期間自警察機關開始留置之時起算。
第19點
裁處停止營業者,不論有無其他依法加重事由,其停止營業期間,仍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之期間內裁量之。
第20點
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簡易庭應於受理後二日內,迅速裁定並製作正本送達,經提起抗告者,普通庭亦應依上開期限辦理。
第21點
本法第
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
第22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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