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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

【發布日期】110.05.14【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1582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221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增訂第8條條文;原第8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9條條文;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83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7179號函修正下達第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6678號令修正發布第68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2374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14046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03695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147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除第6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法院支給民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3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第4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第二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第5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6條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七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八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應先經法院院長之核可。

第7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8條


  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9條


  本標準除第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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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2條

  法院支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3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4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106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障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104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或高鐵(標準車廂),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101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5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104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及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6條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臺幣三百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106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台幣八百元為限;其他民事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台幣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台幣三百元至二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9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臺幣三百元至二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98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於新臺幣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第7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8條

  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支領費用。

   --9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參加司法院或各級法院舉辦之調解業務講習會、研究會或座談會等會議,得經聘任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9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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