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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7.06.29【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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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03666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70)院台廳一字第01537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2274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司法院(73)院台廳一字第03474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04258號函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實施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77)院台廳一字第02803號函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司法院(78)院台廳一字第6572號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司法院(79)院台廳一字第0251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79)院台廳一字第04248號函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九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2513號函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2)院台廳一字第10963號函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2564號函修正發布(名稱: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
1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15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
1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85)院台廳民一字第08408號令修正發布
1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6)院台廳民一字第04273號令修正發布
1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一字第09005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241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本標準除高雄少年法院之在途期間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起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18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3343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90022967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10024449號令修正發布第2、3、5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民字第10100335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20001648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020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50020342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158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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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定之。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以三十日計算;及當事人居住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居住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橋頭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彌陀區、梓官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以二日計算外,其餘均以四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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