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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院受理提审声请之事务分配办法

【公布日期】105.12.27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103001786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条;并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1040030527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四;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1050033096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三;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提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地方法院受理提审声请之事务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规定。
  前项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规定者,依声请提审意旨所述事实之性质定其事务分配;客观上无法定其性质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相关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第3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地方法院之提审声请案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终结者,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系属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提审抗告案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终结者,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第4条


  对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终结之提审案件提起之抗告,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刑事庭审理之。

第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05年1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4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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